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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九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九號

原告
大然開發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本件原告主張:原告為漫畫出版社,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民國八十七年八月間,原告依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同意,聘僱被告擔任原告版權室執事,負責原告與日本出版社間有關版權之授權事宜,期間至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兩造因而成立定期雇傭關。詎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起,以返鄉回上海探親為由,請假七日,理應於二月八日屆期上班,惟被告卻無故曠職,亦未為任何之聯繫,直至三日後始來電稱祖母生病無法即時趕回,惟仍強調二千年國際書展前必會趕回處理與原告客戶即日本知名出版公司「日本株式會社集英社」(下稱集英社)間的版權事務,繼則多次托辭不返,終至音訊全無,致原告日本客戶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同年六月十三日止,停止對原告著作權的授權長達三個月之久,並致原告營業利潤較前一季減少達三百三十萬一千四百六十五元。又被告於請假前未與原告相關人員交接業務,請假後又不告而別,曠職至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已經原告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以存證通知終止僱傭契約,至其所造成原告之損失,爰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與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債務不履行所致之損害額,並暫請求一百萬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具狀陳稱:因身旁有現年九十六歲、從小扶養伊長大的阿太與八十五歲的父親二人仰賴伊克盡孝道,不惜放下在臺灣就職的機會云云,資為抗辯。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與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所陳,業據提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八年六月十日同意函、被告甲○○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台北圓環郵局第七九九號存證信函、集英社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來函、台北市營業人及稅額申報書等件影本為證,並據被告具狀對於原告所稱無故離職乙節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九十年四月十七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丙、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黃心賢

~B法院書記官 馮衍燕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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