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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0 年 10 月 29 日

  • 當事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八○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許德南 訴 訟代理 人 詹鳳珠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玖佰伍拾肆萬伍仟貳佰陸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仟玖佰捌拾伍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 類第一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立緯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立緯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民國 八十九年七月七日更名為立緯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八十五年十一月七日起 ,邀同其餘被告乙○○、丙○○、甲○○為連帶保證人,陸續向原告借得如附表 所示之十八筆款項,共計新台幣(下同)陸仟陸佰貳拾壹萬伍仟伍佰壹拾陸元, 約定於附表所示之到期日清償,利息則依附表所示利率按月計付,逾期清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 違約金,並約定如有兩造所簽之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六條之情事時,視為全部 到期。詎如附表編號二至十七之借款均已屆清償期,屢向被告立緯電子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催討,被告立緯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均未依約清償,另附表編號一及 十八之借款,被告立緯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僅繳納利息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 ,其後均未按月繳納利息,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六條第一款之約定,被告立 緯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喪失該二筆借款之期限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共計 被告立緯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尚積欠原告本金伍仟玖佰伍拾肆萬伍仟貳佰陸拾 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 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一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二份、授信約定 書影本四份、借據影本十八份。 乙、被告方面: 均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四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一份、公司變更 登記事項卡影本二份、授信約定書影本四份、借據影本十八份為證,被告四人既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 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 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 四二六號判例、七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七二號判決參照)。被告立緯電子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已如前述,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與連帶保證人即被告乙○○、丙○○、甲○○負連帶 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四人連帶給 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准 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 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張國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B法院書記官 李汝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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