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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一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7 月 2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一號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聯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凃利益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仟零陸拾伍萬壹仟柒佰玖拾壹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仟零貳拾貳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以現金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聯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起,陸續邀同被告甲○○、凃利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十五筆,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七千九百十五萬零四百七十八元,目前借款餘額為六千零六十五萬一千七百九十一元,約定於附表所示到期日到期借款本金一次償還,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五按月計付,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前開十五筆借款已到期,原告屢經催討,被告迄未清償,共積欠原告本金六千零六十五萬一千七百九十一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上開款項。

二、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聯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甲○○、凃利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聯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起,陸續邀同被告甲○○、凃利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十五筆,金額共計七千九百十五萬零四百七十八元,目前借款餘額為六千零六十五萬一千七百九十一元,約定於附表所示到期日到期借款本金一次償還,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五按月計付,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前開十五筆借款已到期,原告屢經催討,被告迄未清償,共積欠原告本金六千零六十五萬一千七百九十一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十五紙為憑。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不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可採信。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借用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聯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借前開借款尚有六千零六十五萬一千七百九十一元尚未清償,而被告甲○○、凃利益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已如前述,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六千零六十五萬一千七百九十一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 洪慕芳

~B法院書記官 周霙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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