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1 分鐘讀完 全文 3,570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八○號

土地權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5 月 1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八○號

原告
總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原告
丙○○
被告
丁○○
被告
戊○○
複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權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總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總廣建設)、丙○○及被告丁○○,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二日訂立合建契約書,約定由原告丙○○提供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二四─四、三十、三十一、三十二、三十三地號土地五筆,被告丁○○提供二十九地號土地一筆,作為建築基地,再由原告總廣建設出資合建地下一層、地上七層房屋一棟。因原告丙○○所提供之土地,現為既成巷道,若無替代通行之巷道,則不得廢止,不能回復建地使用,而被告丁○○提供之土地面積太小,亦無法興建,而被告丁○○之父即被告戊○○所有之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二五─二地號(分割前為二五地號)為計劃巷道,其上有未經保存登記之鐵皮磚造違章建築地上物一間,若可拆除該地上物,並開設計劃巷道,則可申請廢止原告丙○○上開土地之既成巷道,而回復為建築用地,亦可與被告丁○○所有之前開二九地號合併使用,申請建照。故兩造為能達成合建目的,被告丁○○於取得被告戊○○授權後,同意拆除前開違章建築地上物,並提供被告戊○○所有前開二十五地號之計畫巷道,供公眾通行。而兩造訂約後,被告戊○○亦依約辦理計畫巷道逕行分割,在原二五地號內分割出二五─二地號面積一五七.一二平方公尺計劃巷道,並出具二五、二五之一、二五之二地號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與被告總廣建設代表人乙○○。惟原告總廣建設依約向工務局申請廢巷及建照時,因工務局認巷道廢止應與建照申請案合併辦理,故應即拆除前開被告戊○○所有二五一二地號上之違章建築地上物,並在該土地上開設計畫巷道,以替代原既成巷道之通行,原告即請求被告打通二五─二地號計畫巷道、拆除前開地上物,詎被告均置之不理,並堅稱應待建照核發,其等始同意拆除地上物,開設計畫巷道供大眾通行,為此爰依兩造之合建契約,請求被告履行契約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戊○○、丁○○應將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二五─二地號面積一五七.一二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該土地交付原告開闢六公尺計劃道路及公共排水溝。(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丁○○固曾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二日與原告訂立合建契約,惟被告戊○○則非締約當事人,故被告戊○○對原告並不負任何給付義務,原告訴請被告戊○○提供二十五─二地號土地開設計畫巷道,並拆除土地上之地上物云云,顯無理由。而系爭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二十五之二地號土地及其上之地上物,均非被告丁○○所有,被告丁○○對之並無處分權利,從而,原告訴請被告丁○○打通該二十五之二地號土地及將地上物拆除,亦無理由。兩造訂約時,原告依合建契約第八條第二款、第四款之規定,本應先取得建築執照,俟建屋完成,可領得使用執照之際,被告丁○○依約始有義務促使被告戊○○配合提供二十五地號土地及拆除地上物供作道路之用,原告迄今既未能取得建築執照,則被告正通自亦無履行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請求(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二)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與被告丁○○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二日訂立合建契約書,業據提出合建契約書、補充條款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四、原告主張系爭合建契約簽約人雖係被告丁○○,然實則被告戊○○亦有授權其子即被告丁○○代理簽約,故被告戊○○亦為契約主體之一,且被告戊○○於簽約時亦交付其所有之二五地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與原告總廣建設,簽約後亦委由總廣建設之代書,辦理二五地號分割為二五、二五之一、二五之二地號,並出具分割後各地號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換領新權狀等語,然被告戊○○為合建契約當事人之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被告戊○○並未於前開合建契約書、補充條款簽名之事實,並不爭執,且有前開合建契約書、補充條款影本附卷可稽,原告雖主張被告戊○○授權被告丁○○簽訂此約,惟查被告丁○○於前開合建契約書、補充條款中簽名時,均係以個人名義簽署,且未註明係以代理人名義簽署,是已難認原告主張被告戊○○授權被告丁○○簽約之事屬實。雖前開合建契約之部分義務,如被告丁○○應負責非其所有之二五地號土地之提供,涉及被告戊○○之配合,惟依契約文義以觀,「甲方丁○○應無條件負責提供鄰地同段二五地號戊○○之道路地,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拆除二五地號地上物,讓大眾通行無阻」(合建契約書第八條第四款)、「甲方丁○○應無條件負責提供鄰地同段(原)二五地號戊○○之道路地...」(補充條款第六條),均係以被告丁○○為義務人,若如原告所述被告戊○○亦為義務主體,何以契約中未明定由被告戊○○應履行之義務,是原告之主張,尚難憑採。原告雖主張簽約後,被告戊○○確已配合履行部分契約義務,如提供二五地號之土地權使用證明書、提供所有權狀配合二五地號之分割云云,惟依兩造之合建契約書以觀,被告丁○○於該約中之部分義務,涉及非其有權處分之權利,雖該權利標的非契約債務人之被告丁○○所能給付,然尚非屬客觀給付不能之情形,被告丁○○尚有以其他法律行為履行其契約義務之可能,是契約仍屬有效。而被告丁○○依其與被告戊○○之內部關係,促成被告戊○○之配合,而履行其與原告合建契約之義務,係為其履約之方式,自難據此推認被告戊○○亦為合建契約之義務人之一,是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與被告戊○○就前開合建契約確有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則其逕為訴請被告戊○○提供二五─二地號土地開設計畫道路併拆除其上之地上物云云,即屬無據。

五、另原告主張被告丁○○應將前開二五─二地號上之地上物拆除,並交付土地供原告開設計畫道路部分,經查,系爭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二五─二地號土地,為被告戊○○所有等情,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而該地號上現存之未經保存登記地上物,係被告戊○○所興建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而被告丁○○就該土地及地上物既均無所有權及處分權,則其若未能徵得被告戊○○之配合,以履行其給付義務,則必陷於給付不能之情形,故應係就此給付不能,債務人是否有歸責事由,而得否主張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尚難認可命無處分權之被告丁○○交付土地及拆除地上物,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憑採。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丁○○、戊○○將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二五─二地號面積一五七.一二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該土地交付原告開闢六公尺計畫道路及公共排水溝,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劉穎怡

~B法院書記官 陳雪麗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七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