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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五七四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陳靜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五七四號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
法定代理人
壬○○
訴訟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辛○○
訴訟代理人
己○○
被告
進銨工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兼法定代理人
丁○○
兼法定代理人
丙○○
法定代理人
王畯頤
法定代理人
王苡丞
右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乙○○
丁○○
被    告 甲○
戊○○
右  一 人
訴訟 代理人 林庚原  律師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叁佰捌拾柒萬陸仟零陸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佰玖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戊○○如以新台幣貳仟叁佰捌拾柒萬陸仟零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公司法第七十九條、第一百一十三條規定,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本件被告進銨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進銨公司)業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經經濟部核准解散登記在案,故以全體股東乙○○、丁○○、丙○○、王畯頤、王苡丞為進銨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核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進銨公司、乙○○、丁○○、丙○○、甲○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進銨公司邀同其餘被告乙○○、丁○○、丙○○、甲○、戊○○等五人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年三月五日間共向原告借貸如附表所示之十一筆借款,共計新台幣(下同)二千五百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零點七五計息,並同意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且約定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按上開約定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份,按約定利率之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進銨公司於借款到期後未依約償還,尚積欠本金二千三百八十七萬六千零六十八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被告乙○○、丁○○、丙○○、甲○、戊○○既為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與主債務人進銨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乃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履行清償責任,並聲明:除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戊○○辯稱:伊並未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系爭借款伊均不知情,該借據上之簽名、蓋章均非伊所為,其上住址亦非伊之住址,應係偽造。伊固曾於八十三年五月間擔任勵丞工業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六百萬元之連帶保證人,惟該六百萬元借款業已清償完畢,本件系爭借款係原告前揭保證債務消滅後始發生,與被告無關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及第三百五十八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十一件、授信約定書、保證書各一紙(以上均影本)為證,被告進銨公司、乙○○、丁○○、丙○○、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戊○○則否認有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事實,並以前詞置辯。本件應審酌者為被告戊○○究否為系爭十一筆借款之連帶債務人?經查:被告戊○○雖否認系爭借據上簽名蓋章之真正,惟本院將系爭借款正本與被告戊○○所往來並不否認為真正之台北縣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之擔保借款契約書正本三份(影本附於本院卷第二百七十一頁至第二百七十三頁)檢送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其認定與系爭借據上戊○○印文間之紋路、邊框均吻合,有中心之鑑驗通知書一份在卷可稽,雖因送鑑印文紋路與書寫文字均有重疊情形,且未提供實物章,致無法就印文間特徵之異同作進一步精確比對,但本院認已足以認定該二者之印文為同一。參諸被告戊○○與台北縣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簽訂之之擔保借款契約書三份,其簽訂時間為八十二年二月十五日、八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可見被告戊○○早於八十年間即使用系爭借據上之印文往來於金融行庫間,是系爭印文應可認定為被告戊○○所有印章之印文。該私文書即系爭借據既經被告戊○○蓋章,即應推定為真正。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被告戊○○並未抗辯該印文係遭他人盜蓋並舉證證明,其空口否認系爭借款保證之真正,自不足採,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人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亦有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進銨公司向原告所借款項,迄今尚欠如主文所示金額未清償,揆諸首文,原告自得向被告續為追繳積欠餘款。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及被告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法 官 陳靜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陳秀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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