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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七○九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七○九號
- 原告
- 民眾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乙○○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原名為民眾日報社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申請經濟部准予更名為民眾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而原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以原名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書(以下簡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承租如附表一所列房屋及如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所列機器設備(以下簡稱:系爭租賃物),租期自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止,租金自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止、每月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萬元,自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止、每月二百十萬元;並約定承租人未經出租人書面同意,不得將租賃物之全部或一部轉租、出租、頂讓或以其他變相方法交予他人使用;惟承租人所籌組之相關事業公司得共同使用租賃物;又承租人如違約,出租人得終止租約,並請求系爭租賃契約所定剩餘租期之全部租金作為違約金。兩造於簽訂前開租賃契約後,原告即將系爭租賃物交付被告使用,並即辦理更名,被告則與訴外人李瑞榮等人籌組與原告更名前相同名稱之民眾日報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民眾日報社公司),而與該公司共同使用系爭租賃物。惟嗣後包括被告在內之民眾日報社公司之全體股東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將全部股份出售予訴外人王親雄,並約定買受人於簽訂買賣契約時,應交付第一期價金一千五百萬元,而出賣人於買受人交付第一期價金時,應將民眾日報社公司之相關執照、章程、公司印鑑、股東名冊、資產清冊、銀行往來交易資料等文件及所有生財器具等相關資料點交買受人經營,被告並應負責使買受人依系爭租賃契約條件取得承租權。被告於簽訂前開買賣契約後,已自買受人處收受第一期價金,民眾日報社公司並已由王親雄經營而佔用系爭租賃物;按被告既已出售其於民眾日報社公司之股份,則該公司已非被告所籌組之相關事業公司,自不得再與該公司共同使用系爭租賃物,則其所為顯已違反兩造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甚明。原告於獲悉上情後,即委請律師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不同意被告將系爭租賃物轉租或交付王親雄使用,如被告未於收受信函後一個月內促王親雄與原告簽訂新租約,系爭租賃契約自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起即予終止、且不再通知而以該存證信函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之通知。被告已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收受前開存證信函,然王親雄卻未於催告期限內出面與原告簽訂租約,是兩造間租賃契約已於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起合法終止,原告並得依前開租賃契約第五條第一項之約定,向被告請求自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九月三十日止、以每月租金二百十萬元計算之二千五百二十萬元之違約賠償金。惟因民眾日報社公司已於九十年元月十九日與原告就系爭租賃物簽訂租賃合約,租賃期間自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九月三十日止,租金每月一百七十萬元,合計為二千零四十萬元,是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二者間差距即四百八十萬元之違約賠償金。另兩造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尚另簽訂買賣契約書(以下簡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原告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所現有之新聞紙張、印刷用品、文具用品、辦公雜項設備等消費品、交通運輸設備,被告同意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前,按雙方所用意之價格以現金承受,雙方所提價格不一致時,同意由訴外人陳敏賢仲裁。嗣兩造經陳敏賢仲裁後,已合意如附表五所示之各項設備以一千萬元之價格由被告承受。然被告迄今仍未依約給付原告前開買賣價金。是原告自得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一千萬元之買買價金云云;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一千四百八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租賃契約雖係由被告與原告簽訂,然當時係因被告所代表成立之公司尚未成立,故暫以被告之名義與原告簽約。嗣被告所代表之民眾日報社公司已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奉准成立,是系爭租賃契約之權利義務,自應由該公司概括承受,則民眾日報社公司自有權使用系爭租賃物,被告就系爭租賃契約並無權利義務可言;是原告基於系爭租賃契約向被告請求四百八十萬元之違約賠償金,自無理由。另原告所憑以向被告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一千萬元之系爭買賣契約,其權利義務亦係由民眾日報社公司於成立時概括承受,被告已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原告自無權向被告請求給付買賣價金。況原告所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之一千萬元買賣價金,並未經兩造合意,亦未依約由陳敏賢進行仲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確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分別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書及買賣契約書,其中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承租如附表一所列房屋及如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所列機器設備,租期自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止,租金自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止、每月一百七十萬元,自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止、每月二百十萬元;系爭租賃契約書第四條第一、二款並分別約定承租人未經出租人書面同意,不得將租賃物之全部或一部轉租、出租、頂讓或以其他變相方法交予他人使用;惟承租人所籌組之相關事業公司得共同使用租賃物;第五條違約罰則第一款並約定:承租人如有違返系爭租賃契約條款,出租人得終止租約,並請求系爭租賃契約所定剩餘租期之全部租金作為違約金;另系爭買賣契約第八條則約定原告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所現有之新聞紙張、印刷用品、文具用品、辦公雜項設備等消費品、交通運輸設備(如附表五),被告同意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前另按雙方所同意之價格以現金承受,雙方所提價格不一致時,雙方同意由陳敏賢仲裁;而兩造於簽訂前開租賃及買賣契約後,被告即籌組與原告更名前相同名稱之民眾日報社公司,並使用系爭租賃物;惟被告迄未給付如附表五所示買賣標的之價金;被告嗣並將其於民眾日報社公司之股份及該公司之生財器具全數出售予王親雄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租賃契約書、買賣契約書、八十九年元月二十八日買賣契約書等件(均影本)附卷為證,應與事實相符。
四、然查:原告主張:因被告已將其於民眾日報社公司所有股份出售予訴外人王親雄,而仍任由民眾日報社公司使用系爭租賃物,已違反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應依系爭租賃契約第五條第一款之約定給付違約金;被告併應依系爭買賣契約給付該契約第八條買賣標的之一千萬元之買賣價金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依兩造系爭租賃及買賣契約之真意,於民眾日報社公司成立後,系爭租賃及買賣契約有關承租人買受人之權利義務已由民眾日報社公司概括承受,該公司自有權使用系爭房屋,並無違約,且被告亦無需給付買賣價金云云。是本件首應審酌者,應係依當事人之真意,系爭租賃及買賣契約之承租人及買受人地位,是否已由民眾日報社公司概括承受、被告是否已與系爭租賃及買賣契約無關而不受拘束?經查:本件經審酌兩造所簽訂之卷附系爭租賃及買賣契約各項條款內容,並無系爭租賃契約承租人及買受人之權利義務,將於被告籌組民眾日報社公司成立時,由民眾日報社公司概括承受承租人及買受人地位之明文約定。而依兩造於同日所簽訂之系爭買賣及租賃契約內容係以民眾日報社商標權、各項設備、生財器具及房屋等為標的及相關約定內容以觀,足認兩造簽約之目的,無非係同意由被告以民眾日報社之名經營報社、籌設公司;然於被告籌組民眾日報社公司成立之後,因該公司與被告並非同一之人格客體,而非系爭租賃契約之承租人,為使該公司得以有權使用系爭租賃物,乃有系爭租賃契約書第四條第一款:被告「所籌組之相關事業公司亦得共同使用」系爭租賃物之約定。由此觀之,兩造果於締約時,即有使日後成立之民眾日報社公司概括承受被告承租人地位之意,應毋須再為前開之約定。再查:被告於出售民眾日報社股權等予訴外人王親雄之卷附系爭買賣契約中亦約定:被告願將所擁有股權及公司之生財器具讓售予王親雄,其中第三條特約條款第七款並約定:被告應負責使買受人依系爭租賃契約條件取得承租權等語;足認系爭租賃物之租賃權及民眾日報公司所使用之如附表五所示生財器具及設備並非當然於民眾日報社公司成立後,即由該公司以承租人及買受人之地位當然取得,否則於民眾日報社公司股東股權轉讓時,應不致影響民眾日報社公司使用系爭租賃物之權利及該公司為前開生財器具及設備所有權人之地位,被告更無權以公司股東之名義任意處分已屬民眾日報社公司之財產予訴外人王親雄。雖被告所提出卷附由原告委請律師所寄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律師函中,係由原告以民眾日報社公司為通知違約之對象之一,並稱:「本公司與乙○○(後改為民眾日報社)簽訂買賣契約及租賃契約」等字句;然其函文中均書載被告乙○○為民眾日報社公司之董事,且亦同時發文予被告本人;則原告其時或因認被告仍為民眾日報社公司之董事,民眾日報社公司為被告所籌組之公司、並同時使用系爭租賃物及買賣標的之生財器具、設備而有利害關係之故,始有混淆系爭租賃及買賣契約當事人之上開信函內容。是尚難以前開律師函文內容,即推認此兩造於締約時,即有由日後成立之民眾日報社公司承受系爭買賣及租賃契約當事人權利義務之真意。再衡諸被告與民眾日報社公司為不同之人格客體,則被告個人與原告所簽訂之系爭買賣及租賃契約所產生之權利義務,是否得約束其時日後始設立登記之法人客體即民眾日報社公司,亦有疑問。從而,被告抗辯:系爭租賃及買賣契約之承租人及買受人之權利義務,已由民眾日報社公司概括承受,已與被告無關云云,尚無足採。
五、惟查:兩造間所簽訂之系爭買賣及租賃契約之目的,無非係由被告以民眾日報社之名成立報社,並由所成立之民眾日報社公司使用系爭租賃物及買賣標的以從事報社之經營,已如前述;而被告確已於簽約之後,即與其他股東共同設立民眾日報社公司營業,是民眾日報社公司雖與被告為不同之人格客體,然既為被告所籌組之相關事業公司,依兩造系爭租賃契約第四條第一款之約定,自有權使用系爭租賃物,且由民眾日報社公司使用系爭租賃物以經營報社,當亦為兩造簽訂系爭租賃及買賣契約之目的。此後,雖被告將其於民眾日報社公司之股權轉讓予訴外人王親雄取得,而該公司初確係由被告籌組而成,於股權轉讓後,其為民眾日報社公司之法人人格並未因此變更,兩造系爭租賃契約既未以:被告需為所籌設之民眾日報社公司之股東乙項,作為該公司使用系爭租賃物之條件,則解釋系爭租賃及買賣契約之目的及誠信原則,於被告股權轉讓後,民眾日報社公司於系爭租賃契約之租賃期間內,仍應符合前開租賃條款之約定,而有繼續使用系爭租賃物之權利。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已違反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應依約定給付違約金云云,洵屬無據。
六、再查: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於被告以民眾日報社之名成立報社後,其買受人之權利義務並未由民眾日報社公司概括承受,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兩造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負擔買受人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等語,固足採取。惟查:依兩造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原告所現有之新聞紙張、印刷用品、文具用品、辦公雜項設備等消費品、交通運輸設備,被告同意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前,按雙方所用意之價格以現金承受,雙方所提價格不一致時,同意由陳敏賢仲裁之內容,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一千萬元,是否有理由,端視兩造是否有此買賣價金之合意,抑或該價金係經訴外人陳敏賢進行仲裁所得而定。經查:被告已否認兩造對前開買賣價金有所合意,亦否認曾由訴外人陳敏賢就買賣價金進行仲裁。原告雖以證人陳敏賢證稱:事後因兩造對買賣價金有爭議,乃在伊辦公室進行仲裁,仲裁時原告有到場,剛開始約定仲裁時間時,被告不願意來,後來確定仲裁時間時,已找不到被告,伊當時係依原告提出商業帳冊上所記車城之殘值判斷該等生財器具尚有一千萬元之價值,仲裁結果並未作成書面,僅由伊以口頭通知原告價值一千萬元等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重訴第四0二號民事清償債務事件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主張:前開一千萬元價金確係經陳敏賢仲裁之結果,依兩造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被告應受拘束而應如數給付云云。惟查:兩造雖均稱:於契約約定時,兩造並未限制所謂仲裁需依仲裁法之仲裁程序行之(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然所謂「仲裁」本身之文義,仍應參考仲裁法所規定之仲裁程序及精神,而有經仲裁人合法通知當事人、訂期聽取兩造之陳述及主張、確實調查相關資料後、始居中裁斷之意,此當亦為兩造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前開條款時之真意。而依證人陳敏賢之前開證詞,前開一千萬元之價格係由其確定仲裁日期後、因未尋獲被告,乃自行依帳冊資料所作決定;揆諸前揭說明,自未能認已符合前開兩造仲裁價格之約定。從而,被告抗辯:本件系爭買賣契約之價格未經兩造合意,亦未經仲裁,原告自不得據陳敏賢未經仲裁程序之個人意見,即向被告請求給付一千萬元買賣價金等語,於法自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系爭租賃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一千四百八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李瑜娟
~B法院書記官 夏珍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