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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保險字第一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8 月 2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保險字第一號

原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己○○
複代理人
甲○○
複代理人
丁○○
送達代收人
己○○
被告
乙○○
複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零貳萬壹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柒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佰零貳萬壹仟肆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貳佰叁拾萬零壹仟叁佰伍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一)原告承保訴外人北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有Z五─五六九八號自小客車,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許,該車停在中和市○○路十二號前時被竊取,嗣於同年三月十七日經警查獲該車並捕獲竊嫌即被告。原告於該車被竊取後即賠付被保險人二、七0一、三五0元,原告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權,依侵權行為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為此提起本訴。

(二)本件車輛尋獲時,除引擎外,全車其餘零組件均被掏空,經請尚德汽車有限公司就該車回復原狀所須費用估價結果,因須費三百四十餘萬元,原告認定該車修復須費過鉅,故以全損理賠方式處理,即保險金額3、450、000元X0.87 (賠償率)X90% (即依竊盜險規定由保戶自負一成保險金額) 而賠付貳佰柒拾萬零壹仟叁佰伍拾元。車體引擎部分,則以五十萬元出售給李文彤,零件部分,嗣經尋回,殘值十七萬九千九百元,原告願將該批零件讓予被告,由被告依全損金額扣除車體引擎所出售之得款、零件殘值後賠償。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原告之損失並非其所主張之二百七十萬一千三百五十元,其應扣除取得汽車車體、零件價值之利益。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北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有Z五─五六九八號自小客車,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許,該車停在中和市○○路十二號前時被竊取,嗣於同年三月十七日經警查獲該車並捕獲竊嫌即被告。原告於該車被竊取後即賠付被保險人二、七0一、三五0元,而本件車輛尋獲時,除引擎外,全車其餘零組件均被掏空,經請尚德汽車有限公司就該車回復原狀所須費用估價結果,因須費三百四十餘萬元,原告認定該車修復須費過鉅,故以全損理賠方式處理,即保險金額3、450、000元X0.87 (賠償率)X90% (即依竊盜險規定由保戶自負一成保險金額) 而賠付貳佰柒拾萬零壹仟叁佰伍拾元。車體引擎部分,則以五十萬元出售給李文彤;零件部分,嗣亦經尋回,殘值十七萬九千九百元,原告願將該批零件讓予被告,由被告依全損金額扣除車體引擎所出售之得款、零件殘值後賠償等語,並提出失竊證明單影本一份、尋獲證明單影本一份、協議書影本二份、領款收據影本一份、賠款滿意書影本一份等件為證。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損失並非其所主張之二百七十萬一千三百五十元,其應扣除取得汽車車體、零件價值之利益等語,作為抗辯。

三、被告對於其竊取原告所承保之系爭汽車,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而系爭汽車被竊後經原告賠償被保人二百七十萬一千三百五十元,被告亦不爭執 (被告九十年三月十六日答辯三狀第一點) ,自亦可認為真正。被告抗辯原告出售車體不止五十萬元、車之零件殘值不止十七萬九千九百元云云,是以本件兩造之爭執重點在於原告出售之車體價值、零件殘值究竟若干?

四、本件車體出售價值若干?本件經證人即買受系爭車體時在場之黃達欣到庭結稱:我是尚德汽車公司的受僱人,負責人是李文彤;我是業務部的協理,當時車輛買回我也有在場,只是合約書不是我簽的。當時向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買回該車輛時,是因為如果不買回,原告很怕會再造成另一部車輛的失竊,所以要求我們公司買回,因為我們公司是BMW汽車公司代理,當時評估系爭車輛,沒有車門、前引擎蓋都沒有,所有電腦系統電線都被剪掉,買回時需要再耗資新台幣貳佰多萬元之零件費,因為德國原廠賣出零件只有部份零件願意賣,他們認為有些零件不會損壞,所以部份零件不賣,除非出具特別文件證明才願意出售零件,所以我們公司不買賣BMW中古車;但是因為原告華南產險說不買的話,會再造成一輛車的失竊,我們才買回,金額五十萬元,沒有支付現金,而是由原告再向我們買一輛汽車,由該車之車價中扣除五十萬元之方式作價,新車買賣有發票;買回修好後由老闆娘自己拿去駕駛,她開至無問題,她後來自己賣掉。她賣出車輛多少錢我不清楚。我們公司修理約六個月時間及零件價格,金額約在新台幣貳佰萬元以上;公司是買賣新車不作中古車輛買賣,是以公司負責人李文彤個人的名義買入失竊車輛,至於個人買賣是否需要發票我不知道等語。由證人所述可知,原告出售系爭車輛車體及引擎之價格確實為五十萬元,雖被告以該證人所述系爭車輛之總價值將達三百餘萬元 (車體及引擎五十萬元、零件及修車二百餘萬元、賠付車輛一百餘萬元) ,比買新車還貴,顯然證人所述不實在云云為辯,但依證人所述,BMW之德國原廠認為某些零件根本不會損壞,因此車子出廠後根本不賣某些零件,故而一旦買了一輛沒有零件的車體 (即本件車輛的情形),將很不容易取得原廠之零件,修復上就有很大的困難,但又恐不買回車體,將造成另一輛BMW車之失竊,而不得不買回,因此,買回車體的價格壓低是可想而知的,另方面,車體買回後,為了修復該車,尋找原廠零件既有前述之困難,則自然將花費較高之價格,至於修復時,修復汽車之本國技工比起原廠之一貫作業製造汽車,畢竟不如原廠有各種設施可與之配合,且原廠每天製造汽車,其技工對於製造汽車熟練程度,與本件偶而發生須修復完全沒有零件的本國技工對於汽車修復熟練度,自又不可同日而語,從而修復本件車輛花費較長之時間 (達六個月),因而工資較費,亦屬合理,故而證人稱修復期六個月加上零件,約費二百萬元,亦不是不可能,被告抗辯修車之總價超過新車,證人所言不實在云云,顯未考慮本件情況特殊,其抗辯並不足採。

五、本件零件殘值若干?本件車輛之零件被竊取後,全部自車體拆除,嗣經尋獲,放置在青山汽車材料行,經本院函台北市汽車材料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其價值,該公會函復謂其無資料可供查詢,請向汎德股份有限公司查詢,有該公會九十一年四月三日北市汽材會杭字第八二號函附卷可按,經本院再函汎德股份有限公司請其鑑定本件零件價值,經該公司回覆:因本公司所販售BMW車輛均為原廠進口完整新車車體及零件,並無估核與販售舊車及零件殘值之業務,故無法鑑定等語,亦有該公司九十一年五月八日汎字第九一0五0八號函在卷可稽,嗣由被告提出由續上汽車材料有限公司鑑定,經原告同意後,於本院定期現場履勘鑑定時,該續上汽車材料有限公司李文慶先生到場陳稱其是估新品,無法評估舊零件 (見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勘驗筆錄),是以本件最後由兩造同意由青山汽車材料行鑑定本件汽車零件殘值 (見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勘驗筆錄) ,經青山汽車材料行林青山先生估價之結果,系爭零件之殘值為一七九、九00元;被告雖謂該價格是青山材料行自己要收購之價格,並非系爭零件之真實殘值云云,然原告欲委付該零件給被告,由被告賠償保險金額扣掉出售車體五十萬元後之價格,被告亦不同意,綜上各情,可見,該車之零件價值究竟若干,已難作正確評估,被告亦無法找到鑑定本件零件之人,現只有舊車材料行尚且願意承購,連被告也不願讓受下來,是以被告空言青山材料行林青山之鑑定不實在,而又無法提出其他合理之鑑定方法,被告之抗辯即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經原告賠付被保險人二、七0一、三五0元,但出售車體及引擎,得款五十萬元,又本件汽車之零件殘值一七九、九00元,均應自賠款中扣除,餘額為二、0二一、四五0元,係被告侵權行為所致原告之損害,原告請求其賠償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依據,不予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俞慧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黃建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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