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再微字第三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再微字第三號
- 再審原告
- 甲○○
- 再審被告
- 正安塑膠工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正安
右當事人間再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叁佰伍拾叁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詳如附件「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無任何聲明及陳述。
二、本件再審原告係以本院九十年度小上字第三五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八款「當事人之代理人或他造或其代理人關於該訴訟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判決者」、第十三款「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第四百九十七條「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等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惟查:
㈠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經以上訴或抗告無理由為駁回之裁判者,不得更以同一理由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一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其中關於:⒈訴訟標的之認定為「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其他法條之引用均與侵權行為訴訟標的無涉;⒉適用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不當,因果關係認定有誤。⒊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三有無適用等各節,均為再審原告於前審訴訟程序中執為上訴理由,並經原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中論述綦詳,再審原告就此猶執陳詞,以同一理由據以提起再審之訴,依前揭說明,自為法所不許。
㈡次按「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或簡易訴訟程序事件,而第一審法院行小額程序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四項之事件,當事人已表示無異議或知其違背或可得而知其違背,並無異議而為本案辯論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六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四項規定:「第一項之訴訟(即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者,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小額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是依上規定可知,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已逾新台幣(下同)十萬元而在五十萬元以下者,如第一審法院未經兩造合意而誤行小額程序,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七條規定對之行使責問權,此項程序之欠缺,即因其責問權之喪失而補正,雖經當事人以第一審法院誤行小額程序,據為提起第二審上訴理由,第二審法院亦不得本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六第一項前段為發回之判決。本件再審原告於前審訴訟程序起訴時,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欄載明:「因被告拒繳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自香港被海運退貨所欠費用並非法拋棄之,對原告所生之損害,應賠償原告新台幣捌萬伍仟壹佰玖拾肆圓。被告應付原告上開賠償金額自判決之日始至清償日止之利息,以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即回收、清除、處理前開貨物,並繳付順昌倉儲股份有限公司結算之倉租、裝卸、搬運費及稅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前審第一審訴訟程序中,因調解不成立,法官當庭宣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向再審原告確認前開第三項聲明金額共為五千元(前審第一審程序卷第六十五頁),核其性質,應屬訴之聲明之變更,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九萬零一百九十四元,因之原審法官當庭宣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自屬適法,而再審聲請狀所載「上訴人收到原宣示判決後,見筆錄後載上訴辦法,始得知本案已歸為小額訴訟程序」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又再審原告於前開原審第一審訴訟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復另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經再開言詞辯論程序後,九十年四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載明:「聲明、陳述同前。訴之聲明三為請求壹萬陸仟柒佰貳拾貳元,請求時間由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起」,其時仍為小額訴訟程序之續行,且訴之聲明為金錢債權之請求(依筆錄記載,訴之聲明三並無回收、清除、處理貨物之請求,該聲明並經再審原告於筆錄簽名確認),金額為十萬零一千九百十六元,雖已逾十萬元,但因訴訟標的金額仍在五十萬元以下,兩造並於當日期日無異議而為本案辯論,依前揭說明,此項程序之欠缺,即因其責問權之喪失而補正。嗣再審原告復於九十年五月一日具狀說明「原訴之聲明及原告所受損害明細」,更明揭「本件貨物之清理、包裝、郵資、電話、紙箱、膠帶、吸塵器材等雜費新台幣貳仟叁佰捌拾元」;九十年五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記載:「聲明、陳述同前。訴之聲明(三)請求金額為倉租壹萬陸仟捌佰伍拾元,另搬運、裝卸、工資共壹仟伍佰伍拾貳元,共計壹萬捌仟肆佰零貳元,稅金部分不請求」等語,足見本件再審原告於原審訴訟程序之請求確為給付金錢之訴訟,且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下,是原判決以其喪失責問權而駁回上訴,自無不當。
㈢另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當事人之代理人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須以關於該訴訟所發生者為限,如當事人之代理人對於該訴訟教唆證人偽證,或脅迫他造當事人為不利於己之陳述者始屬相當(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三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他造當事人棄置八十箱之有害塑膠廢棄品於基隆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得科以刑事責任等事實,均非關於訴訟所發生,顯與上訴情形不相涉,自不得據為提起再審之理由。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以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或雖知之而不能使用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一五一三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同法第四百九十七條「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則係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第二審確定判決未於理由中斟酌者而言。本件再審原告所主張之「證物」即前述之「有害塑膠廢棄品」,於本院九十年度小上字第三五號事件中即已提出該等物品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說法云云(上訴理由狀第六頁),而再審原告所謂堆置有害塑膠廢棄物之行為,則經原確定判決斟酌後認定為「拋棄貨物所有權」之行為,是再審原告既於前審訴訟程序即提出該項「證物」之說法,且已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中加以斟酌,其復以之作為再審理由,與前述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第四百九十七條要件尚有未合。
㈤末按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得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之審判。至於訴訟救濟應循之審級制度及相關程序,立法機關自得衡量訴訟性質以法律為合理之規定。本件原審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六第一項,就金錢請求未逾五十萬元之事件,以其喪失責問權而駁回再審原告程序適用部分之上訴,乃適用立法機關衡量訴訟性質後所制定之法律,自無何違反憲法第十六條可言。
三、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之事實,並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款、第十三款、第四百九十七條所規定之情形,再審原告執上開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據上論結,再審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四項、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 李玉卿~B法官 陳玉曆~B法官 王本源
~B法院書記官 翁禎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