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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勞執字第一號

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4 月 1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勞執字第一號

聲請人
甲○○
相對人
海山建材耐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鴻章

右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成立事件,聲請人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臺北縣政府處理勞資爭議調解會紀錄議結論第二項第三點及第四點所載:「資方(即相對人)同意於九十年十月二十日前給付勞方(即聲請人)退休金總額百分之十,且視給付能力努力再加付百分之十。並自九十年七月起於發薪日發給計算後之平均工資百分之八十(每月五日百分之四十;二十日百分之四十),由資方(即相對人)直接匯給勞方(即聲請人)。」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勞資爭議,經臺北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於九十年十月二十日前給付聲請人退休金總額百分之十,且視給付能力努力再加付百分之十。並自九十年七月起於發薪日發給計算後之平均工資百分之八十(每月五日百分之四十;二十日百分之四十),由相對人直接匯給聲請人,詎相對人僅匯給聲請人新臺幣二萬七千九百元後即拒不給付其餘退休金,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臺北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影本一份及存證信函影本二份為證。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及相對人於臺北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案資料以及函詢臺北縣政府,有臺北縣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北府勞資字第○九一○一五一○○一號函可參,認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關於聲請勞資爭議仲裁調解成立得聲請強制執行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 林政佑

~B法院書記官 周霙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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