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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勞簡上字第三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勞簡上字第三號
上 訴 人
美玲塑膠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複 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本
院士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士簡字第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自民國七十八年五月間起即受僱於上訴人公司,任助理會計之職,嗣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上訴人竟以被上訴人工作不力及代其他員工打卡等莫須有之理由,認被上訴人故意耗損原料致雇主受有損害及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未經預告即終止契約,然上訴人係以莫須有之事由違法解僱被上訴人,其終止勞動契約於法不合,應不生法律上之效力,故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屬存在,上訴人雖拒絕受領被上訴人之勞務給付,然被上訴人依法並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向上訴人請求報酬。被上訴人日薪新台幣(下同)六百八十元,每半月發薪一次,每半月另有責任津貼一千五百元及皆勤獎金六百八十元,爰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薪資報酬十五萬九千五百八十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遲延利息等語(其中三萬一千零六十元及其利息部分,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未據被上訴人上訴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服務於上訴人公司助理會計之職,因代他人打卡,影響全廠員工對代打卡之規定之遵守,顯然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且被上訴人清點倉庫原料,存貨與帳冊所載不符,又將不同原料混合堆放,顯有工作不力之情形,故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以被上訴人有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情形,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故兩造之僱傭契約既經終止而不存在,則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僱傭契約之報酬,即於法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二)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受僱於上訴人公司擔任助理會計之職,日薪六百八十元,且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上訴人未經預告,終止其等間之僱傭契約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公告、薪資袋影本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就兩造僱傭關係是否仍存在一節,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因代他人打卡,影響全廠員工對代打卡之規定之遵守,顯然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且被上訴人清點倉庫原料,存貨與帳冊所載不符,又將不同原料混合堆放,亦有工作不力之情形,故其已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終止契約云云。惟查:

(一)關於被上訴人代他人打卡部分:被上訴人雖自認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二日代員工秦蔡麵打卡之事實,惟據證人秦蔡麵於原審證述,其當日有上班,只是因公司門未開啟,才請被上訴人代為打卡等語,而上訴人對證人秦蔡麵當日確有上班之事實,亦未爭執,是可知被上訴人雖代他人打卡之事實,然並不影響員工出勤紀錄之正確性,縱有不當,尚難謂其情節重大,況上訴人亦未提出相關之工作規則以佐其說,是其所辯被上訴人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一節,難認可採。

(二)關於被上訴人清點存貨有誤及混合堆置不同原料部分:被上訴人清點原料不符部分,固據上訴人提出點算表為證,證人即上訴人公司廠長蕭添地雖亦證稱確有點算不符之情形,然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勞工需有「故意」耗損、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或「故意」洩漏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者,雇主始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故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清點存貨有誤係基於故意之事實,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再參以證人即上訴人公司司機曾朝宗亦表示,其與被上訴人七、八年生意往來,負責載貨並交由被上訴人點貨,被上訴人處理並無瑕疵等情以觀,亦難以被上訴人幾次之清點誤失,即推認被上訴人是故意而為。另被上訴人將不同原料混合堆置等情,依證人蕭添地所證,亦僅發生二、三次,以被上訴人自七十八年起即至上訴人處任職以觀,其誤為堆置清形亦難謂嚴重,況被上訴人係任助理會計之職,其對原料種類之瞭解,本未如公司本業人員嫻熟,發生錯誤衡情亦屬難免,上訴人亦未就被上訴人係故意混合放置原料一節,舉證以實其說,故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有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情形,故其依法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一節,即屬無據。

(三)上訴人終止兩造之契約,既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情形,則其終止即非合法,故兩造契約仍屬存在,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之僱傭關係存在,即有理由,且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五、按僱用人受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雇主不法解雇勞工,應認雇主已預示拒絕受領勞工提供之勞務,故勞工縱未實際提供勞務而為雇主拒絕受,仍應認雇主受勞務遲延,受僱之勞工即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本件上訴人既不法解雇被上訴人,前經認定,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報酬,於法即屬有據。被上訴人於任職期間每日薪資六百八十元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共計一百九十三日)之薪資十二萬八千五百二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自無不合,(其中薪資差額二千七百二十元、責任津貼一萬九千五百元、皆勤獎金八千八百四十元,總計三萬一千零六十元及其利息部分,經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上訴,已告確定),是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俞慧君~B法官 詹朝傑~B法官 劉穎怡

~B法院書記官 陳雪麗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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