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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一八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2 月 0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一八號

上訴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萬客達電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六日本院內湖簡易

庭九十年度湖簡字第六九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壹拾捌萬元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經由經營水電行之訴外人張順天介紹,以電話與上訴人聯絡並接受上訴人訂購冷氣機,且與上訴人確定冷氣之機種、價格及送貨地點後,由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八日將上訴人所購買日立牌RHU─五三AT型氣冷式冷氣機一台送至上訴人指定之台北縣汐止市○○街二一六巷二五弄五號一樓;上訴人於親自簽收時,又再訂購同機型冷氣一台,並表示待二台冷氣送達後,再一併付款。被上訴人遂於同年月十日再交付同型冷氣一台,且由上訴人簽收無訛。嗣被上訴人依約向上訴人及其妻收取貨款,均未獲支付;被上訴人自得依兩造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新臺幣(下同)十八萬五千元。至於上訴人與訴外人張順天之法律關係為何,與兩造間買賣關係並無關連,且上訴人向張順天所約定冷氣之機型電壓與本件買賣標的冷氣之機型電壓並不相同,上訴人確為買賣之契約當事人,上訴人上訴顯無理由云云,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與川普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川普公司)負責人張順天簽訂工程契約,約定由川普公司承攬其位於台北縣汐止市○○街二一六巷二五弄一樓住家之中央空調冷氣設備及施工工程,約定工程總價為三十九萬五千元,已包括所有施工之設備費、即包括系爭二台冷氣機之費用在內。是系爭二台冷氣係張順天為履行上開工程合約而向被上訴人訂購,上訴人並未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二台冷氣;被上訴人僅曾來電向上訴人確定機型及電壓,並未談及價錢。上訴人既非系冷氣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自毋庸支付貨款予被上訴人,原審判決實有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十八萬五千元部分廢棄;(二)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八日及同年月十日,將受訂購之日立牌RHU─五三AT型氣冷式冷氣機送抵台北縣汐止市○○街二一六巷二五弄五號一樓上訴人住處,並由上訴人簽收等情,已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出貨完成報告書影本二紙及統一發票影本二紙附卷可稽,應與事實相符。惟被上訴人主張:本件冷氣買賣係透過訴外人張順天介紹,經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電話聯絡接洽冷氣機型、價格、送貨地點,並於送交第一台冷氣時,由上訴人追加訂購另台同型冷氣而完成交易,上訴人應為系爭冷氣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云云,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且其抗辯:伊與訴外人川普公司簽訂住處中央空調工程之工程承攬契約,該工程承攬總價中已包括系爭二台冷氣之設備費用,設備款已交予張順天收執,是系爭冷氣係由川普公司負責人張順天向被上訴人訂購,與被上訴人之電話中僅確認冷氣之機型及電壓,並未洽談價格,是伊並非冷氣買賣之買受人等語,已據其提出與川普公司所簽訂之工程合約書及估價單各乙紙在卷為證。被上訴人對前開合約書及合價單之真正並未爭執;且該卷附估價單項目欄內,確列明「氣冷式冷暖冰水主機(日立)RHU─五三ABT單相二二0V五RT二台」在內,該估價單與卷附工程合約書內復均記明其付款辦法為「簽約付二成現金,設備到場付三成、管路試壓完成付三成,完工驗收後收取一成五,另外百分之五於保固一年後收取」、並註記「第一期款項共七九千元,十二月八日收取,第二期款項共十一萬八千五百元,十二月二十三日已收取,張順天」之內容;堪信上訴人抗辯:與川普公司承攬契約總價中已包括二台冷氣設備價額在內等語,應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雖另主張:上訴人與川普公司所簽訂卷附估價單上所記載冷氣之機型之型號與電壓,與被上訴人實際受訂且交貨之冷氣並不相同,上訴人於電話中表示要日立單向二百二之冷氣,經伊告知沒有日立氣冷式單相二百二之機型後,上訴人同意接受日立三向三百二機型之冷氣,足見本件冷氣買賣與上訴人與川普公司間承攬契約無關云云;然此亦為上訴人否認。且上訴人確係於與被上訴人電話聯絡前之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即向電力公司申請辦理電壓變更手續乙節,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北區營業處九十年九月四日北北區業中字第九00九─五四八一號函文乙紙存卷為憑;是上訴人抗辯:與川普公司簽約後,因接受水電行之建議更改為三向二百二之電壓,並已向川普公司表示改買三向二百二電壓機型之冷氣,並非被上訴人電話告知無單向二百二機型之冷氣時,始與被上訴人洽商變更等語,堪認與事實相符。則上訴人徒以實際交付之冷氣之電壓機型和上訴人與川普公司承攬契約內約定之型號電壓有異,而認二者並無關聯云云,尚難採取。從而,上訴人主張:伊毋需另行向被上訴人買賣冷氣,且係基於與川普公司承攬契約始簽收系爭冷氣等語,衡情即非無稽。

五、再查:上訴人於原審時係主張:張順天與伊聯絡時,叫伊直接和上訴人談價錢及機種,張順天並沒有說到機型,機型都是上訴人說的,上訴人原先說要水冷式的機型,因為沒有,所以改送氣冷式的機型云云(見原審卷九十年二月八日及九十年四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然於本院中改稱:張順天與伊聯繫時有說要買日立五噸單向二百二氣冷式冷氣,但公司沒有該型冷氣,伊乃與上訴人在電話中改以氣冷式三向二百二冷氣機型報價云云(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足見被上訴人就如何透過張順天之介紹而與上訴人接洽買賣各節之主張已前後反覆,確有可議之處。復審酌原告所提出卷附系爭冷氣之出貨報告書上,係以「張先生」為聯絡人,其上所記載之聯絡電話亦為張順天之行動電話號碼乙節,已為被上訴人自認屬實(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果被上訴人確係直接與上訴人接洽訂立系爭冷氣買賣契約,衡情應無將張順天及其電話列於該紙出貨報告單之理。此再參諸上訴人確已與川普公司訂立包括工程設備在內之承攬契約,主觀上應無自任買受人再向被上訴人購買冷氣之必要,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抗辯:系爭冷氣係由川普公司張順天向被上訴人洽購,伊並非系爭冷氣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等語,應堪信為真實。至於被上訴人另行提出卷附由張順天簽署之說明書內固載有:本人(張順天)與丁○○先生言明機器定位由丁○○先生直接付予冷氣公司甲○○先生,本人只為介紹人云云,然上訴人已否認其情(見原審卷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且張順天與本件買賣契約當事人之認定結果甚具利害關係,該紙書面說明縱為張順天所親書,其內容之真實性亦堪置疑;是上訴人聲請通知張順天到庭作證,亦無必要。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對系爭冷氣之買賣契約係成立於兩造之間乙節,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依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十八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十八萬五千及利息,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 洪英花~B法官 張國勳~B法官 李瑜娟

~B法院書記官 夏珍珍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六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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