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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二○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二○號
- 上訴人
- 液控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複代理人
- 丙○○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本院士林簡易
庭九十年度簡字第八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持有上訴人簽發,以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士林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票號AU0000000號,金額新台幣(下同)六十六萬四千八百三十一元之支票一紙,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並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提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係其簽發後交與訴外人宇誠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宇誠公司),因宇誠公司與上訴人嗣無交易關係,故宇誠公司應將系爭支票返還上訴人,且上訴人亦就系爭支票聲請假處分獲准,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票款。另宇誠公司僅係以系爭支票供擔保,向被上訴人融資借款,是以並非讓與票據債權,故被上訴人既未取得票據債權,其請求給付票款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被上訴人主張持有上訴人簽發之前開支票,且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可證,且為上訴人所不否認,堪信被上訴人主張為真實。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支票已經聲請假處分獲准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係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取得系爭支票等情,已據被上訴人提出票據讓與擔保約定書、統一發票影本附卷可稽,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而系爭支票係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始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五六九七號裁定假處分,是已難認該假處分之效力及於被上訴人之前開受讓行為,而上訴人嗣已撤回假處分之執行,亦據本院調閱前開假處分事件案卷核閱無誤,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上訴人抗辯系爭票據因假處分而不得處分轉讓,被上訴人亦不得請求付款一節,即無可採。而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並未受讓系爭票據權利一節,查系爭支票業經訴外人宇誠公司背書後,交付上訴人等事實,有系爭支票正反面影本附卷可稽,且系爭支票為被上訴人執有並提示請求付款,亦有退票理由單可稽,上訴人雖稱系爭支票僅係提供擔保而未轉讓票據權利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與前開票據之記載不符,是其所辯,應難憑採,被上訴人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六十六萬四千八百三十一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俞慧君~B法官 楊智勝~B法官 劉穎怡
~B法院書記官 陳雪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