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九九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九九號
- 上訴人
- 全芳茶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丙○○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八日本院內湖簡易
庭九十年度湖簡字第一三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宣示判決筆錄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簽發如附表所示系爭支票予訴外人保佰齡公司時,雙方即約定如因系爭支票而生之任何糾紛或責任,概由其負責處理,此乃屬上訴人與保佰齡公司間之特別約定,詎原審就此部分並未加以審酌,自屬違背法令。
(二)訴外人保佰齡公司就其對被上訴人之債務,分別提供其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汐止市○○街六十二巷十一號及增建部分之建物及土地,及訴外人高素珠、詹正義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段五0二號、臺北市○○○路○段一一三巷六弄七號六樓之建物及土地為擔保,且分別業經 鈞院民事執行處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查封拍賣在案,其中保佰齡公司所有之房地,其最低拍賣底價即已達五千九百九十五萬元,衡諸於保佰齡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債務,顯足以清償尚且有餘,然原審對此情狀均未再詳加深入審酌,顯屬不當。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提出切結書影本一份、民事執行處通知影本二份。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宣示判決筆錄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其雖有聲請拍賣保佰齡公司之財產,然尚未拍定,保佰齡公司向其所借金額並未清償。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執有由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遵期提示竟遭退票,爰依票據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票款一百八十萬元,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則以:附表所示支票確為上訴人所簽發交予保佰齡公司,雙方即約定如因系爭支票而生之任何糾紛或責任,概由保佰齡公司負責處理,且保佰齡公司就其對被上訴人之債務已提供土地及建物為擔保,並經查封拍賣在案,拍賣底價即已足清償債務,是其訴請上訴人給付票款,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其執有由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遵期提示竟遭退票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又執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票據金額,並自付款提示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五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觀諸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規定至明。再按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固為法之所許,然若以他人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於法不能謂為有據(最高法院四十七年臺上字第一六二一號判例參照)。上訴人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前已認定,揆諸前揭說明,其自不得以其於發票當時已與訴外人保佰齡公司約定,由保佰齡公司自負票據責任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即被上訴人,亦不得以訴外人保佰齡公司與執票人即被上訴人間之債務有其他擔保物顯足清償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即被上訴人。是上訴人自應依票據文義負票據責任。從而,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給付票款一百八十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是則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 官 陳介源~B法 官 陳梅欽~B法 官 方彬彬
~B法院書記官 蕭純純~FO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發 票 人 付 款 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票 號
全芳茶業 華僑銀行 一百八十 89.6.30. AA0000000
有限公司 永和分行 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