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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號

給付管理費用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5 月 0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號

原告
遠東世界中心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新巨群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捌萬貳仟陸佰參拾肆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玖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遠東世界中心園區大廈之管理維護而由該園區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組織而成立,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向台北縣政府申請准予備查在案。被告係坐落台北縣汐止市○○○路○段七十七號四樓之五及八十八號三樓之三、十樓之四、十一樓之三至之七、十七樓、十七樓之一至之七、十八樓、十八樓之一至之三、十九樓、十九樓之一至之三房屋之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八條規定負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公共基金之義務,被告所有上開房屋自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迄今均拒絕繳納管理費用,經催告仍不給付,爰請求自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卅一日止所積欠之管理費、維保費、公共水電費共計五十八萬二千六百卅四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而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管理費、維保費、公共水電費共計五十八萬二千六百卅四元,屢經催繳均拒不繳納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建物謄本、公司登記事項卡、管理經費收繳管理辦法、收費標準公告、存證信函及被告公司先前繳納管理費通知書影本多件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積欠之管理費用五十八萬二千六百卅四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 九十年五月卅一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詹朝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黃秀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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