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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8 月 1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號

原告
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飛樂
被告
鮮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送達代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同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雖設於本院轄區內之台北市內湖區,惟本件原告係依據兩造所訂授信綜合額度契約、約定書,訴請被告清償借款,兩造就此曾以書面約定,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其等所簽訂之約定書在卷可證(合意管轄條款為該約定書第十三條),故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劉穎怡

~B法院書記官 陳雪麗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七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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