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消費借貸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2 月 11 日
- 法定代理人庚○○、戊○○
- 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己○
- 被告丙○○、間請求給付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五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代 理 人 己○ 被 告 丙○○ 丁○○ 法定代理人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年年春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己○、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 佰肆拾壹萬叁仟陸佰伍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年年春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恩得廣告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 拾壹萬陸仟伍佰陸拾元。 如其中一被告於第一項範圍內履行一部或全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免為該一部或全部 之給付。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萬零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年年春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年年春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 十三日邀同被告己○、丙○○、丁○○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借款額度新 臺幣(下同)八百萬元之週轉金貸款契約,期間自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起至 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止,額度內得循環動用,並據以向伊借得四百三十萬元 ,且約定按月繳息,到期一次還本,本金、利息如有一期未繳,各筆借款視 為全部到期,並約定貸款融資之利息因此而生之違約金計算於契約中,惟被 告年年春公司借款到期無力償還,乃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與伊簽訂契據條 款變更契約,同意借款期限延展至九十四年三月六日止,並約定自九十年三 月至九十年四月每月還款二萬元,九十年五月至九十年七月每月還款四萬元 ,九十年八月至九十年十月每月還款六萬元,九十年十一月起至清償日止每 月還款八萬元,如未依約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年年春公司自九十年 四月二十七日起即未依約償款,尚欠二百四十一萬三千六百五十四元,及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年年春公司、己○、丙○○、丁○○連帶返還所欠借款,及附表之利息、 違約金。 (二)被告年年春公司以恩得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恩得公司)為發票人,發票 日為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票面金額為二十一萬六千五百六十元,經被告 年年春公司背書之支票一張清償向伊之前揭借款,惟該支票經伊提示後遭退 票,爰請求被告年年春公司、恩得公司連帶給付票款二十一萬六千五百六十 元。 三、證據:提出週轉金貸款契約、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影本各一份、借據影本二份、 票據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份、授信約定書影本五份、繳款紀錄一份。 乙、被告方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 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年年春公司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邀同被告己○、丙○○、丁○○ 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並向伊借得四百三十萬元,清償日為 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且約定按月繳息,到期一次還本,本金、利息如有一期未 繳,各筆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年年春公司借款到期無力償還,乃於九十年 二月二十六日與伊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同意借款期限延展至九十四年三月六 日止,並約定自九十年三月至九十年四月每月還款二萬元,九十年五月至九十年 七月每月還款四萬元,九十年八月至九十年十月每月還款六萬元,九十年十一月 起至清償日止每月還款八萬元,如未依約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年年春公 司自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起即未依約償款,而被告年年春公司以恩得公司為發票 人,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票面金額為二十一萬六千五百六十元,經 被告年年春公司背書之支票一張清償向伊之借款,惟該支票經伊提示後遭退票之 事實,業據提出週轉金貸款契約、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影本各一份、借據影本二份 、票據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份、授信約定書影本五份、繳款紀錄一份為證,堪 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數人負同 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三 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借款已屆清償期,被告年年春公司至今尚欠原 告二百四十一萬三千六百五十四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既經認定 ,而被告己○、丙○○、丁○○為連帶保證人,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年 年春公司、己○、丙○○、丁○○連帶給付借款二百四十一萬三千六百五十四元 ,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背書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 ,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九十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年年春公司執 被告恩得公司所簽發,經其背書之面額二十一萬六千五百六十五元支票清償對原 告所欠前揭借款,該支票經提示後遭退票亦經認定,從而,原告訴請被告年年春 公司、恩得公司連帶給付票款二十一萬六千五百六十五元,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又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個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 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 務。被告年年春公司執前開被告恩得公司所簽發,經其背書之支票,清償其所欠 原告之借款,該借款及票款之發生原因不同,自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從而,主文 第一項、第二項所示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如其一被告已履行給付,他被告於履行 債權額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六、原告就主文第一項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方彬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B法院書記官 蕭純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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