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六號 原 告 罡碩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吳志勇律師 潘曉真律師 複代理人 涂序光律師 被 告 聯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五段四二0巷七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乙○○ 陳適庸律師 複 代理人 戊○○ 住台北市○○○路○段二十五號九樓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貳萬柒仟玖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柒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 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壹拾貳萬柒仟玖佰伍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被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起陸續向原告購買貨品,至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 止,尚欠貨款新台幣(以下同)一百十二萬七千九百五十四元,爰依民法第三百 六十七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之貨款及遲延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 原告所交付之貨品自八十九年初起品質異常情形嚴重,造成客戶退貨損失慘重, 且原告延遲交貨,造成原告營業損失二百十二萬四千五百七十元,被告主張與原 告貨款相抵,又原告待退貨品與損失成本另有擴散片二百二十六片金額為五萬四 千五百七十九元,整流子加工費與切割費六十二萬八千八百四十五元、晶粒切割 費九千五百五十五元,總計六十九萬二千九百七十九元,亦應扣除。故聲明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原聲請發支付命令請求之金額為一百二十九萬一千六百九十一元,嗣減縮為 請求一百一十二萬七千九百五十四元,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此項減縮為合法,先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自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起陸續向原告購買貨品,至八十九年七月十 九日止,原告已交付如附件對帳單所示之貨品予被告,扣除已退貨部分,被告尚 欠貨款一百十二萬七千九百五十四元,並提出對帳單一件、銷貨單及統一發票共 十四張為證,被告雖自認確有向原告訂購貨品,然辯以兩造間之貨款係以良率計 算云云。 ⒈按「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 之左列憑證:一、購買貨物或勞務時,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 」,此營業稅法第三十三條定有明文。易言之,當營業人購買貨物時,應取得 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稅額憑證,進而以此憑證扣抵銷售貨物等之 銷項稅額。原告主張被告已收受各批如對帳單所載數量之系爭各批貨物(含補 貨)共三十一批貨,此有原告開立予被告十四張統一發票可稽。審諸各張統一 發票,皆有載明批號與數量,且此數量亦與對帳單上數量相符。況且,被告自 認收受該等統一發票,且依相關營業稅法規定向稅捐單位申報作為進項稅額抵 繳營業稅(參酌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筆錄),可證被告已認同收取如統一發票 上所載數量貨物。再者,被告亦自承收受原告交付貨物批號並列明細(參酌被 告答辯二狀第三至六頁,第二、(一)至(三)點及其附件),此與原告原證 一中之對帳單上各批號相符,是故被告確已收受原告各批貨物無疑。又被告陳 稱(參酌被告答辯二狀第四頁,第二、(二)點)其已「退還」部分貨物予原 告,其前提亦係被告自承已收受。 ⒉如前述被告已收受原告所出(補)貨,而被告辯稱後有退貨或各批貨物數量短 少等情形部分,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被告舉證。惟除原告自認已退 貨而扣除之四批貨款共十六萬三千七百三十七元外,另被告辯稱有五批退貨: 8BLX0701、8BLX0703、91LX0501、91LX0502、91LX0602,並提出被證十五至十 七號之託運單為證,然該託運單僅能證明被告委訴外人大榮汽車貨運股份有限 公司運送貨物,然內容為何,無法知悉,且託運單上亦無原告公司簽收字樣, 亦不能證明原告確有收受被告所稱之退貨,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即無可採。 ㈢另就被告抗辯「原告無人與之洽談」貨品不良或給付遲延部分: 被告主張原告派與被告接洽之人為曾健容,依被告所陳該爭執應發生於八十九年 五月十五日曾健容離職日後。該日前因有曾健容與被告接洽則應已獲得解決而無 此問題。查證人曾健容離職日為「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此有離職申請書可稽 (參原證二)。可知,證人曾健容到庭證稱其於八十九年四月離職僅係概稱。而 原告主張曾健容擔任原告廠長期間,原告有補貨及提出解決方案:1.補貨:被告 雖於89.03.13退還:批號8BLX0302,「164」片(詳原證一P14-1 頁之出貨單) 、批號8BLX0405,「181」片(詳原證一P14-7頁之出貨單)。然原告於89.03.31 即再出(補)貨「184」片(詳原證一P14-2)、「181」片(詳原證一P14-13) 。2.提出解決方案:原告湖口廠廠長曾健容尚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傳真 予被告,討論關於擴散片(批號分別為91LX0603、91LX0701、8ALX0703、 8ALJ0704)解決方案,有出貨單及傳真為證,並經證人曾健容證述屬實,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亦可信為真實。至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後」,被告尚於八十九年八 月十七日退回三批共四九一片,有被告提出之進貨退出單可稽(參酌被證十一) ,故被告辯稱原告方面無人與之洽談貨品不良等並無足採。㈣就給付遲延部分: 被告陳稱:「被告向原告所下之二張訂單交貨日期分別為:89.01.26起及89.02. 01起。查,原告最後交貨期日為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此縱無如被告陳稱之一般 商業習慣最遲於兩週內交貨完畢,惟被告之交貨日期與兩造契約目的顯不相符, 有違債務履行之本旨,顯見原告確實有給付遲延。」云云,惟查:原告否認有最 遲於兩週內交貨完畢之商業習慣,被告對此既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亦未能證明所 稱交貨日期與兩造契約目的顯不相符,此項抗辯亦不足採。㈤就被告抗辯貨品瑕疵部分: 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 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 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三百五十六 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交付被告之貨物,除原告自認被告已退回之部 分外,被告抗辯部分仍有瑕疵,惟為原告所否認,而證人曾健容亦證稱原告所出 貨雖有良率不足,但已有補貨等語,被告抗辯部分仍有瑕疵,既未舉證證明,所 述已難憑信。又縱令確有瑕疵,然被告亦未證明確有通知原告,依上開規定,亦 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㈥被告另辯稱因原告交付之產品不良,導致被告受有營業損失及成本之損失共二百 八十一萬七千五百四十九元,並據以主張與原告之貨款債權抵銷乙節,雖提出訴 外人逵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逵霖公司)之訂購單、世企精密有限公司及瑞 元電子有限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為證。惟按:「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 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三百七 十三條定有明文。查兩造間之驗收標準,係抽十片由被告檢驗後,決定是否退貨 ,亦經證人曾健容到庭證述在卷,依此約定及上開條文規定,若被告已將整批晶 圓送往切割等加工程序,即應解為被告已允收而應承受負擔系爭買賣標的物之利 益及危險,被告既將整批晶圓送往切割加工而出售於逵霖公司,因此而生之利益 或退貨之不利益,皆應由被告承受負擔。故被告所稱之營業損失、整流子三十五 萬顆加工費及切割費、晶粒八萬二千片切割費等,皆係發生在被告允收原告貨物 後之行為,故被告所受之上開不利益,自不得主張抵銷。 ㈦綜上所述,原告依據買賣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一百一十二萬七千九百五十四元及請 求自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 筆錄),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㈧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㈨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 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 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陳麗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 日 ~B法院書記官 李明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