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四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四號
- 原告
- 拓怡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原告
- 丁○○
- 複代理人
- 戊○○
- 被告
- 隆德利貿易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拓怡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四;餘由原告丁○○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拓怡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柒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拓怡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拓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拓怡公司)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丁○○二百五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請准供擔保就聲明之第一項、第二項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隆德利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隆德利公司)曾向原告拓怡公司借款二百萬元、訴外人周益彰借款五十萬元、姚逸瀚借款二十五萬元、黃淑茹借款二十五萬元、李龍信借款五十萬元、張美女借款五十萬元及謝青龍借款五十萬元,此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鄭蘭親筆記載之帳冊,鄭蘭當時為拓怡公司之會計,(詳原證一)及匯款單(詳原證二)可資憑證。又上開訴外人周益彰、姚逸瀚、黃淑茹、李龍信、張美女、謝青龍等人均已將其對被告之債權全部讓與予另一原告丁○○,此亦有債權讓與書可稽。(詳原證三)換言之,原告丁○○現已成為借款債權之債權人,兩造消費借貸契約雖未定期限,但原告已定一個月以上期限催告被告返還,此有催告函可證(詳原證四),依上開民法規定,原告等二人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四百五十萬元洵屬有理。以下就二百五十萬元及二百萬元分述之:
二、二百五十萬元部分:
(一)緣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本件開庭之際,被告之訴訟代理人當庭自認訴外人周益彰、姚逸翰、黃淑茹、李龍信、張美女及謝青龍等六人曾分別匯款五十萬元、二十五萬元、二十五萬元、五十萬元、五十萬元及五十萬元(合計共二百五十萬元,見原證二、三)予被告隆德利公司,惟被告指稱前開匯入款項係基於投資隆德利公司之股款而非消費借貸。本件被告既不爭執伊有收受前開二百五十萬元款項匯入之事實,與消費借貸契約「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要物性質相符,加以周益彰等六人係基於「出借與隆德利公司」之意思而匯款,故周益彰等六人與被告間應有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無疑,否則,前開周益彰等六人何須匯款予被告?再者,被告所提「隆德利貿易有限公司修正章程條文對照表」內(見被證一),雖記載丙○○、丁○○兩人之出資額各一百萬元,惟依該章程對照表係修正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一日(見被證一,第十五條),而前開周益彰等六人匯款係於八十六年間,不僅時間不符,且金額亦不同,故被告所為主張,顯不可採。又,依公司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規定,有限公司應備置股東名簿,記載各股東出資額及股單號數、各股東姓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繳納股款之年、月、日等事項,被告既主張前開匯款目的在投資隆德利公司之股款,則此等股東出資之相關書證(如:周益彰等六人之匯款收據、公司帳證登記資料、股東名單等)必然由被告所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二條及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與第五款之規定,被告應負提出股東出資相關文書之義務,以供證明,並釐清案情。
(二)系爭約定書第五條前半部「由乙方外募資金二百五十萬元」之相關背景與條文解釋:因被告隆德利公司欠缺資金來源,故情商原告丁○○作為中間人,以李志哲之人脈、交際關係,介紹周益彰等六人出資借款予隆德利公司(即李志哲替被告「把錢找進來」爾)。是故,該款項方由上該六人個別且分別於不同日期匯入被告戶頭,有原證二為憑,被告亦坦承收訖無誤。此款項絕非被告所誑稱為丁○○與丙○○之出資額,其理由已如前所述及外,且,若真是丁○○二人之出資額,何以是由周益彰等六人分別且個別匯款?而非丁○○二人匯款?足見被告所言完全不實!又,之所以寫下「外募」,一方面主要乃因當事人等未諳法律,另一方面則因之前甲方乙○○曾言,先收這筆錢,如果以後有賺錢就當作入股,也可以分紅,而乙方丁○○基於介紹人身份、為維護周益彰等六人利益,乃言,周益彰等六人所出借這二百五十萬元款項,先當作借,要不要入股以後再說,因如果當作入股投資好像就不必還,這樣對周益彰等六人不好,於是折衷寫下「外募」。豈料,被告收受上該款項後,竟然事後翻異,不但故意不為清償,還硬是編派為丁○○二人之出資額,甚亦未將上該六人等之名字記入股東名冊。丁○○無奈,為基於對周益彰等六人道義上之責任,於是先向周益彰等六人還清款項,為債權受讓行為,此亦有原證三為證。徵諸以上事實,顯可見被告所稱者全然為無說理根據之矯飾之詞,顯不足採。
三、二百萬元部分:
(一)被告確積欠原告拓怡公司二百萬元貨款:鈞院曾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傳喚證人鄭蘭到庭訊問,惟該證人與被告一有職務上之關係,二與被告前任及現任實際負責人等各有家屬或姻親之關係,其證言應無採信之立基,茲詳述如下:證人於當庭言詞辯論筆錄自承其曾自八十七年十一月至八十九年二月期間擔任被告之負責人,故證人本身自對被告經營管理之事務介入頗深,要無疑問。並由被證二被告公司之董事名單,可知於八十六年被告公司之負責人為鄭聰明,為證人鄭蘭之兄,其後於九十年被告公司之負責人改為甲○○,為鄭蘭之夫乙○○之姪,且鄭蘭之夫乙○○長久以來實際上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此由其代表被告與原告締約,彰彰甚明。另,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證人為當事人之配偶、或四親等內之血親、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得拒絕證言,蓋證人曾為被告之代理人又其與被告之代理人、實際負責人等各為配偶、二親等之血親、三親等之姻親關係,其與被告關係不可謂不親密;又,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第一項第四款雖規定,證人為當事人之前權利人或代理人,而就相爭之法律關係所為之行為不得拒絕證言,證人雖已為作證,但其作證之前提─中立、客觀立場已不存在,更毋論其證言具有任何之證據能力,其證明力之強度自容或置疑!因此,不得不認證人鄭蘭一為維護自身及其家屬親人之權益,二其亦乃恐其與上開等人遭受公司法上董事責任之追溯而口出此言。另承諸上述,除卻證人鄭蘭之立場偏頗外,其證詞更有多處疑點:
1、其謂:(原證一上)登記為被告隆德利公司,係因為泰通公司、原告拓怡公司、被告隆德利公司均係由原告兼法定代理人丁○○一人所掌控」,此言全屬空穴來風,蓋原告丁○○若誠如證人所言掌握三家公司,其何得需與代表被告之乙○○股東,就被告公司之事項與之訂定原證七之約定書?足見被告之實際上負責人乃乙○○,其方才有地位及權力決定被告公司之事項,而證人鄭蘭就此之指稱非屬真實,其否事涉為虛偽不實之陳述,容有可疑!另,原告丁○○對為何自己曾名列被告股東名冊(曾於被證一:八十六年被告股東名單出現過),實感不解與疑惑,更足證被告公司非如證人鄭蘭所稱:由原告丁○○一人所掌控。
2、其指稱:「被告隆德利公司進口瓦斯車套件,將之賣給泰通公司,而這兩百萬元係原告拓怡公司幫泰通公司付款,並非被告隆德利公司向原告拓怡公司借的」。此胡亂指陳,並不具任何說理基礎之陳述,暴露以下疑點:泰通公司為何不出名自己去買?被告隆德利公司為何要出名去買、甚至自己開立信用狀?難道其可從此舉獲得任何之利益?原告拓怡公司幫泰通公司付款之證明又何在?因不論是形式上信用狀所具名,抑或如被告所自認:信用狀乃是被告所開具,而原告拓怡公司確就此費用為墊付之行為(詳見被告之答辯一狀),另系爭約定書(原證七)第五條文字「又隆德利公司,另向拓怡公司借支二百萬元事」更足堪為佐證,無論就形式或實質,原告拓怡公司確曾借予被告二百萬元,實不容被告狡辯或誑稱其間不存在任何消費借貸關係。
添3、承上,系爭二百萬元,確為原告拓怡公司借款給被告,除有上述系爭約定書第五條明文可稽,為駁斥被告無理矯飾之詞,原告更已提出反證:被告瓦斯車套件之傳單(原證十)及經濟部核發給被告之商品檢驗登記證(原證十一),不但顯示出被告進口上開自稱之瓦斯車套件,非僅為銷售予泰通公司,此尚為被告經營業務範圍之一部,要無可疑;又商品檢驗登記證上之產品種類名稱,在在與被告提呈之被證三:進口報關單中貨物名稱相同。綜觀此交易流程,無論就信用狀或報關單,皆是以隆德利公司為出名,在其無法提出其所主張事實之證據下,其辯稱「二百萬元係原告拓怡公司幫泰通公司付款」乃不足採。
(二)系爭約定書第五條前半部「另向拓怡公司借支二百萬元事」之相關背景與條文解釋:
1、就條文文字「借支」而言:系爭約定書中已寫清楚為隆德利公司向拓怡公司「借支」,實不容被告任意為虛偽之詞,意圖混淆其間消費借貸關係。又如前已述及之理由外,倘該筆二百萬元真為拓怡公司替泰通公司付款、與被告完全無涉,則乙○○何以於系爭約定書寫下其有「借支」之情事?且拓怡公司與泰通公司係屬完全不同之公司,兩公司之業務與股東並非相同,其不同之處犖犖大者,被告何得空稱由丁○○一手掌控?否則丁○○要如何對其股東交代?尤更甚者,「借支二百萬元事」按社會一般通念即屬借貸事,為常態事實,今被告所主張者不但絲毫未能與條文用字「借支」相符,對其謂「拓怡公司幫泰通公司付款者」之變態事實亦完全未能舉證,僅一再空言泛稱,其主張顯不足採。
2、就「另向拓怡公司借支二百萬元事」之法律性質:
(1)乙○○、丁○○二人寫下此句,顯係認同此事為真,應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二條之「已明瞭之事實」,具有證諸隆德利公司確係積欠拓怡公司二百萬元之證據力:緣本系爭約定書訂定之背景,乃係拓怡公司股東乙○○,在退出拓怡公司情形下,將其股份完全轉讓予拓怡公司另一股東丁○○,因此就股份轉讓及退出相關事宜為一釐清所為之約定。基於乙○○之角色為隆德利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彼時其妻鄭蘭掛名負責人,並由系爭約定書第四條「甲方之隆德利公司」可看出:於呂、李當事人之觀念上,乙○○乃就隆德利公司之事為決定併交代),並因隆德利公司就缺瓦斯車配件貨款四百五十萬元乙事,經丁○○外募二百五十萬元、拓怡公司借支予隆德利公司二百萬元而獲得解決,故乙○○應丁○○之要求,將該事寫明。足徵,縱系爭約定書是以呂、李二自然人以本人名義簽署,然因約定之事,牽涉到兩人實際為負責人之公司:乙○○為隆德利公司負責人、李志哲為拓怡公司法定代理人,本系爭約定書第五條既寫下「另向拓怡公司借支二百萬元事」,顯見呂、李二人知悉、並係認同此事為真,應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二條之「已明瞭之事實」,具證諸隆德利公司確係積欠拓怡公司二百萬元之證據力,應屬證據資料。
(2)退萬步言,縱謂該文句非屬證據,然系爭約定書第五條既已寫明「另向拓怡公司借支二百萬元事」,顯係乙○○為隆德利公司隱名代理所為之自認:查隱名代理,乃係「代理人為法律行為時並未以本人名義為之,但有為本人的意思,且此項意思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五號判決參照。於本案,乙○○已於系爭約定書第四條表明就隆德利公司之事為處理(一如系爭約定書第三條表明為義昇電器有限公司事),第五條復加約定處理「另向拓怡公司借支二百萬元事」,顯見其以隆德利公司對外代理人身份(且其誠為隆德利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就隆德利公司向拓怡公司借支二百萬元事為自認,且此項意思為相對人丁○○所明知者,故乙○○就系爭約定書關係隆德利公司事,應成立隱名代理無疑。復有(79)廳民一字第九一四號函覆臺高院見解「代理人所為之行為,縱未明示為本人為之,若相對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其為本人為之,或依一切具體情事,可認為係本人之有此意思者,亦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亦同此。
(三)綜上,被告隆德利公司「另向拓怡公司借支二百萬元事」確屬已明瞭之事實,被告就其主張「該二百萬元為拓怡公司幫泰通公司付款」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又已於答辯狀自認「二百萬元之信用狀為被告所開立,然由原告拓怡公司所支付」,顯係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二條規定及本案之證據、舉證方法,被告隆德利公司積欠拓怡公司二百萬元應推定為真,要屬無疑。
四、系爭約定書第五條後半部之解釋:
(一)依彼時締約之時空背景,該條文文字之含意僅係交待被告庫存資產如何清理乙事:緣拓怡公司與被告地址原在民權東路處同一地址,後兩公司皆欲搬遷至他處,於是就由丁○○與乙○○兩人就此兩公司間事務予以寫明交代,故有訂立此系爭約定書之舉。第五條後段「因目前庫存幾無殘餘價值,此部分有乙方同意以目前隆德利公司資產概括承受,惟甲方應協助乙方處理後續瓦斯車配件出清事宜」之文字,其中,「此部分」乃承上句而來,係指「庫存」,即被告庫存之無殘餘價值瓦斯車配件,而被告搬遷後遺留下無用之桌、椅,即為「目前隆德利公司資產」,由丁○○為其承受並處理之。茲書寫為「概括承受」,實因當事人不懂法律用語故,「概括」即指隆德利公司所遺留下桌、椅等無須一一寫明之物,「承受」即為承受之意,就由丁○○授受後代為處理。
(二)又,第五條之後半段與前半段應屬無關,且應需分別處理事:蓋當時係兩公司欲各別搬遷時,自將兩公司間之事務做一釐清與交代,故將此欠款乙事與處理善後乙事寫於同一條文內,實則兩件事應無干係。更由以下諸點可證之:
1、甲方乙○○刻意為如此編排,以俾嗣後容有其解釋之迴旋空間,足徵其居心可異,此亦由第五條第一句「又隆德利公司前缺瓦斯車配件貨款四百五十萬元」之「缺」字可見。丁○○當時未慮及此,以為將兩公司事務寫明清楚即可,未料乙○○竟有深意,並被告藉此欲歪曲其所負債務,現徒增訟累,實後悔當時如此書寫方式。
2、被告共積欠拓怡公司與丁○○四百五十萬元,於系爭約定書第五條第一句自認無諱。又第五條中寫明「因目前庫存幾無殘餘價值」,試問,丁○○為歷練已久之商人,怎可能以其債權二百五十萬元,去如同被告所言之承受債權債務為一身?況當時被告庫存更無任何有價值之資產足供抵償!故被告所言完全與常理相悖。僅有之合理解釋,即是第五條前後兩段係全為說明與交代兩者無關係之事,其用意僅是將比諸其他條文而較為相關者,於一條文內寫明而已!故隆德利公司所欠貨款,確係四百五十萬元無誤。
3、退萬步言,若原告丁○○真正之用意反不獲鈞院所認,則應解釋為丁○○本人,針對其債權二百五十萬元,就被告所遺留下之資產為部分抵銷,惟因被告所餘資產如系爭約定書第五條描述之「幾無殘餘價值」,故其債權仍保持近於二百五十萬元,此亦較被告所誑稱者符合一般社會常理,可想而知。
(三)另就被告於辯論意旨(全)狀提出之被證五:會議記錄影本,原告否認之:本證物可明顯看出乃係被告為引導本案訴訟對其有利之方向,而臨時、倉促所為,未具有實質之證據力,就其形式之證據能力,原告亦否認之。另,本證物也未能代表任何意義,蓋系爭約定書之簽訂時間為八十八年三月,被告反於相距三年後之九十一年八月始為追認,其欲蓋彌彰之效果,彰彰甚明;又,系爭約定書第五條顯約定為「乙方同意以目前隆德利公司資產概括承受」,即乙方丁○○早於八十八年三月已將隆德利公司資產處理殆盡,今被告就過去已發生之事實為畫蛇添足之舉,實無任何意義。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原告起訴意旨略謂「被告隆德利公司曾向原告拓怡公司借款二百萬元、訴外人周益彰借款五十萬元、姚逸翰借款二十五萬元、黃淑茹借款二十五萬元、李龍信借款五十萬元、張美女借款五十萬元及謝青龍借款五十萬元,此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鄭蘭親律記載之帳冊公司之會計(詳原證一)及匯款單(詳原證二)可資憑證。又上開訴外人周益彰、姚逸翰、黃淑茹、李龍信、張美女、謝青龍等人均已將其對被告之債權全部讓與予另一原告丁○○。」,而主張被告應清償原告拓怡公司二百萬元正,應清償原告丁○○二百五十萬元正云云,惟本事件之爭點厥在於1、被告是否向周益彰、李龍信、張美女、謝青龍等人各借款五十萬元正,向姚逸翰、黃淑茹各借款二十五萬元正,向拓怡公司借款二百萬元正。2、上開債務是否己由丁○○承受,茲分述之。
一、被告公司從未向訴外人周益彰、李龍信、張美女、謝青龍等人借款:
(一)被告公司或負責人與訴外人周益彰等人並不相識,該等款項乃係原告李志哲為繳納其在被告公司之出資款,而自行對外向訴外人等募集資金投資被告公司,此有前呈鈞院約定書、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可證。
(二)原告以訴外人周益彰等人之匯款單、債權讓與書即謂其已受讓周益彰等人之借款債權,惟對於被告就與周益彰等人間關於借貸關係中所產生之如利息約定、清償期、借貸憑證(如被告公司所開立擔保付款之票據)等重要事項均未說明,實難遽憑周益彰等人之匯款單即認被告公司有與其等存在借貸關係。
(三)依前開約定書第五條記載:【隆德利公司前缺瓦斯車配件貨款四百五十萬元,由乙方外募資金二百五十萬元】字句,足證該二百五十萬確係原告李志哲投資被告進口瓦斯車配件暨成為被告股東之投資款,原告丁○○並分別以【丙○○】、【丁○○】之名義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股東,被告與周益彰等確未存在借貸關係甚明,縱有債權債務關係,亦應係存在於丁○○與周益彰等人,而與被告無涉。
(四)既被告從未向訴外人周益彰等人借款,其等對被告公司並無債權存在,原告丁○○自無從受讓此不存在之債權,是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二、又被告公司並未向原告拓怡公司借貸二百萬元:
(一)查原告拓怡公司、被告隆德利公司,訴外人泰通公司(原告丁○○擔任負責人),均係原告丁○○、訴外人乙○○及其等親友合組之公司,此有該三公司之股東名簿可參(被證四),該等公司之商業交易、資金往來密切。
(二)原告稱被告曾向渠借款二百萬元云云,並非屬實,查上開款項係於八十五、八十六年間,因訴外人泰通公司,以被告之名義向韓國購買瓦斯車配件,並開立信用狀予韓國NAEWAI SOUND INC.,嗣信用狀到期時,原告乃代泰通公司墊付信用狀費用(見被證三),並非被告向原告借款,故原告所提出之轉帳傳票及資產負債表及試算表上均載明係暫付款而非借款,足見被告非向原告拓怡公司借二百萬元,此二百萬元真正之債權債務關係,應係存在於原告與泰通公司間,而與被告無涉。
(三)前開事實,業據被告公司之會計鄭蘭於鈞院中證稱,該款項乃係被告幫泰通公司付款,而非被告公司向原告公司借款等語,參以原告丁○○同時擔任泰通公司與拓怡公司之負責人,其以拓怡公司之款項墊付泰通公司之信用狀費用非不無可能,證人鄭蘭所述,應堪採信。
(四)又觀之原告丁○○與訴外人乙○○所簽訂之約定書第四條記載,被告公司亦曾以相同之方式為原告公司代開華僑銀行士林分行之信用狀,並由原告拓怡公司自行於信用狀到期時開立支票兌付,是被告所辯,確屬事實。
(五)綜上,系爭款項乃係被告公司為泰通公司所墊付之信用狀款項,被告公司並未向其借貸,是原告拓怡公司要求被告清償借款二百萬元正予原告,顯無理由。
三、原告丁○○業已概括承受被告公司之資產與負債。
(一)依前開原告丁○○與訴外人乙○○所共同簽立之前開約定書第五條所載:【...由乙方外募資金二百五十萬元,另向拓怡公司借支二百萬元事,因目前庫存幾無殘餘價值,此部份由乙方同意以目前隆德利公司資產概括承受,惟甲方應協助乙方處理後續瓦斯車配件出清事宜】,是而依約定書所載,原告丁○○業已概括承受被告公司之生財器具與庫存之瓦斯車零配件,且承擔原屬被告隆德利公司之負債,而訴外人乙○○則負有協助原告丁○○出清瓦斯車配件之義務。
(二)按「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人時,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定有明文,既原告丁○○業已概括承受被告公司之財產與負債,則退萬步言,縱令被告與訴外人周益彰等人關於二百五十萬元之借貸關係存在,惟此債務亦已因原告丁○○概括承受被告之財產及債務,而應由丁○○承擔,而周益彰等人復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丁○○,是顯見系爭債務已因債權債務同歸原告丁○○而消滅,原告丁○○自不得再向被告有所主張。
(三)又按「就他人之財產或營業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者,因對於債權人為承受之通知或公告,而生承擔債務之效力。」民法第三0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拓怡公司暫付予原告之二百萬元正,姑不論其乃係代訴外人泰通公司,縱退萬步,該暫付款縱係借款,已業因丁○○概括承受原告之財產及債務,並因丁○○即係拓怡公司之負責人,故顯已向拓怡公司為承受之通知,而由丁○○承擔系爭債務,是系爭債務顯應由丁○○承擔,而與被告無涉。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拓怡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訴訟進行中由丁○○更換為丙○○,原告拓怡公司向本院具狀聲請就原告法定代理人部分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隆德利公司曾向原告借款二百萬元、訴外人周益彰借款五十萬元、姚逸瀚借款二十五萬元、黃淑茹借款二十五萬元、李龍信借款五十萬元、張美女借款五十萬元及謝青龍借款五十萬元。又上開訴外人周益彰、姚逸瀚、黃淑茹、李龍信、張美女、謝青龍等人均已將其對被告之債權全部讓與予另一原告丁○○,而兩造消費借貸契約雖未定期限,但原告已定一個月以上期限催告被告返還,遂提起本訴。被告則以:被告從未向訴外人周益彰、李龍信、張美女、謝青龍等人借款,亦未向原告拓怡公司借貸二百萬元,且縱有借貸關係,亦因原告丁○○業已概括承受被告公司之資產與負債,而應由原告丁○○負責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丁○○主張其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與訴外人乙○○簽署約定書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約定書影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屬實。
三、就被告公司向原告拓怡公司借貸二百萬元部分: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之裁判,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八五五、一六七九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稱隱名代理者,乃係「代理人為法律行為時並未以本人名義為之,但有為本人的意思,且此項意思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故代理人為代理行為,不以明示本人名義為必要(顯名代理),如有其他情形足以推知有此意思,而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亦能成立(隱名代理)。經查:依兩造所不爭執之約定書所記載,乙○○已於系爭約定書第四點表明就被告隆德利公司之事為處理(一如系爭約定書第三點表明為義昇電器有限公司事),第五點復加約定處理被告隆德利公司另向原告拓怡公司借支二百萬元事;又原告丁○○亦於系爭約定書第六點表明就原告拓怡公司之事為處理,顯見「乙○○以隆德利公司」、「丁○○以拓怡公司」對外代理人身份一事,且此項意思亦為相對人所明知者,此有該約定書、被告公司臨時股東會會議紀錄在卷可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應成立隱名代理,應屬可採。
(三)原告拓怡公司主張被告曾向其借支二百萬元,並提出約定書在卷可稽。然查:1、依兩造所不爭執之約定書第五點記載:「又隆德利公司前缺瓦斯車配件貨款四百五十萬元...由乙方外募...,另向拓怡公司借支二百萬元事,...」內容以觀,可知被告公司所缺四百五十萬元分作兩部分處理,而由原告丁○○【外募】二百五十萬元,餘由被告公司向原告拓怡公司【借支】二百萬元,是以被告公司曾向原告拓怡公司【借支】二百萬元,應可認定。
2、復依兩造所不爭執之約定書第五點後段記載:「...另向拓怡公司借支二百萬元事,因目前庫存幾無殘餘價值,此部分由乙方(即丁○○)同意以目前隆德利公司資產概括承受,...」,又參酌該約定書第五點前段記載:「又隆德利公司前缺瓦斯車配件貨款四百五十萬元,由乙方(即原告丁○○)外募資金二百五十萬元,另向拓怡公司借支二百萬元事,...」內容以觀,可知兩造同意就被告公司所欠四百五十萬元一事,由被告隆德利公司以其公司資產概括承受,應屬無疑。
3、被告隆德利公司雖辯稱上開款項係於八十五、八十六年間,因訴外人泰通公司,以被告隆德利公司之名義向韓國購買瓦斯車配件並開立信用狀,原告拓怡公司乃代泰通公司墊付信用狀費用,並舉證人鄭蘭之證詞及提出華僑銀行、出口報單影本為證。然查:被告隆德利公司本身即有經營銷售瓦斯車套件,此有原告拓怡公司所提之被告宣傳所用之瓦斯車套件之傳單及經濟部核發給被告商品檢驗登記證在卷可證(即原證十、十一);又商品檢驗登記證上之產品種類名稱,復與被告所提進口報關單(即被證三)中貨物名稱相同,則綜觀該交易流程,無論就信用狀或報關單,皆以被告為出名,則其辯稱「二百萬元係原告拓怡公司幫泰通公司付款」乃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雖抗辯該二百萬元乃原告拓怡公司代泰通公司墊付信用狀費用,然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舉證以實其說。然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之裁判。是以原告拓怡公司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部分,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就被告公司向原告丁○○借款二百五十萬元部分: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著有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可資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合先敘明。
(二)原告丁○○主張被告公司曾向訴外人周益彰借款五十萬元、姚逸瀚借款二十五萬元、黃淑茹借款二十五萬元、李龍信借款五十萬元、張美女借款五十萬元及謝青龍借款五十萬元,合計二百五十萬元,且上開訴外人周益彰、姚逸瀚、黃淑茹、李龍信、張美女、謝青龍等人均已將其對被告之債權全部讓與予原告丁○○,並提出債權讓與書在卷可稽。然查:
1、依兩造所不爭執之約定書第五點記載:「又隆德利公司前缺瓦斯車配件貨款四百五十萬元,由乙方(即原告丁○○)外募資金二百五十萬元,另向拓怡公司借支二百萬元事,...」內容以觀,可知原告丁○○就被告所欠四百五十萬元如何處理一事,已詳載於該約定書之第五點,於該約定書中就四百五十萬元分作兩部分處理,而由原告丁○○【外募】二百五十萬元,餘由被告向拓怡公司【借支】二百萬元,是以約定書就四百五十萬元部分,分以【外募】及【借支】方式為之,則可知該二金額係以不同方式處理,應可認定。
2、復查,依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以觀,公司基於資金調度,向外調度資金雖屬常情,然借貸雙方間,理應就借貸金額之利息、清償期、借貸憑證等相關事宜有所約定,亦符常理。然本件原告丁○○雖提出黃淑茹等人之匯款單及債權讓與書,然就消費借貸之其它事證,皆未見提及,參諸前1說明,更足證該等資金之匯入,應屬該約定書之第五點,由原告丁○○【外募】二百五十萬元之金額。
(三)查原告丁○○係依消費借貸之債權讓與為由,提起該部分訴訟,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諭示,原告丁○○自應就被告公司之消費借貸一節負舉證之責,必原告丁○○於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方有就其抗辯負舉證責任。而本件原告丁○○所提之相關事證,均不足認被告公司就該二百五十萬元部分有何消費借貸情事,已如前述,且原告丁○○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公司有何消費借貸一事,依上開說明,原告丁○○就其主張之事實既未能舉證證明,無論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得否舉證,均應駁回原告丁○○之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為之立證,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拓怡公司勝訴部分核無不當,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丁○○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陳梅欽
~B法院書記官 蔡佳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