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一二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一二號
- 原告
-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項洋企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叁拾陸萬捌仟壹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一一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事實暨理由
一、本件被告項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項洋公司)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項洋公司邀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詎被告項洋公司未依約償還本金,爰基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之款項。被告等人均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金錢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之,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人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有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支用書、授信契約書、連帶保證書等為證,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揆諸前揭說明,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陳梅欽
~B法院書記官 蔡佳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