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訴字第一三一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4 月 2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訴字第一三一六號 原 告 陳李慶(即冠璋商行) 被 告 乙○○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一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 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甲○○係「宏京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京奇公司)之代表人,從事 進口洋酒之代理與批發業務,與原告有生意上往來,因原告與宏京奇公司 尚有解約後之債權債務關係仍未釐清,被告甲○○竟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 日下午三時許,夥同其子即被告乙○○、丙○○二人,先後進入原告位於臺 北市大同區○○○路○段一八五號一樓之店內,欲找原告解決債務糾紛,原 告當時未在店內,被告竟強迫在場之李瑞萍以連絡原告,而於電話中向原告 嚇稱如不立即趕回解決,即砸毀原告之店面等語,令原告心生畏懼,後被告 果真搗亂店內擺設,並強行取走洋酒及洋酒禮盒等物品一批(價值共約十萬 元),妨害原告權利之行使,同時砸毀店內之櫃檯,被告共同對原告實施恐 嚇及妨害自由等之犯行,業經鈞院以九十年易字第一二七號判決有罪,被告 雖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六八七號判決亦判處被告有 罪確定(被告甲○○經處拘役五十九日、被告乙○○、丙○○均處拘役四十 日),被告確有以加害財產及身體之事對原告恐嚇及妨害自由之犯行,且不 法侵害情節重大。 (二)被告甲○○為國內知名洋酒商之負責人,被告乙○○、丙○○為該公司之少 東,被告丙○○尚且赴日留從事學,渠等家境寬裕,原告為商行之負責人, 從事洋酒買賣,經濟能力亦頗為良好,因被告之犯行,致原告身心恐懼,精 神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慰撫金一百萬元及自法定遲延利息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援引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七號(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 六八七號)刑事案卷之證據資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否認有恐嚇及妨害自由之行為,原告有積欠被告貨款,當初到原告 店裡只是要拿回協議書,台灣高等法院刑事案件之判決不公平。宏京奇 公司現在已結束營業,被告甲○○大學畢業,之前經營京奇公司已結束 營業,目前無業,被告丙○○現念大學,被告乙○○係大學畢業,目前 工作中,每月薪水不到五萬元。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七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 三六八七號刑事案件全卷。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下午三時許,與其子即 被告乙○○、丙○○等人,先後至原告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大同區○○○路○段一 八五號一樓之店內,欲找原告解決先前買賣洋酒之債務糾紛,因原告當時未在店 內,被告竟於電話中向原告出言嚇稱如不立即趕回解決,即砸毀其店面等語,令 原告心生畏懼,嗣並搗亂店內擺設,並強行取走洋洋酒及洋酒禮盒等物品一批, 妨害原告行使權利,被告對原告共同恐嚇及妨害自由之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 判決有罪確定(被告甲○○處拘役五十九日、被告乙○○、丙○○均處拘役四十 日),被告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權,致原告身心恐懼,受有精神上之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等語。被告則辯稱:原告 有積欠貨款,事發當天至原告店內僅是要拿回協議書,並無恐嚇及妨害自由之行 為,刑事判決不公平等語。 二、原告主張前揭被告共同恐嚇及妨害自由,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罪確定等事實 ,有卷附本院九十年易字第一二七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六 八七號判決影本各一份可參。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三人共同恐嚇及妨 害自由之犯行,業經證人即事發當時在場之李瑞萍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及本院調 查時證述甚詳,而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生派出所警員蕭憲明於上 開刑事案件本院調查時,亦證述其當天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發現「酒盒散落一地 ,沒有看到酒盒內的酒,很凌亂,沒有聞到酒味。」、「::照片(指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一九九五號案卷第九十頁)就是我到現場時所 看到的景象。」、「有,當時我看到她(指李瑞萍)一直在哭。」、「(車上是 否有載酒?)有箱子,但裡面是否有酒我不知道,後來協調後張同意將酒搬下來 。」、「(陳李慶有無同意將酒搬走?)沒有,我沒有印象他有提到同意甲○○ 將酒搬上車。」等語,並有上開刑事案件卷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生 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及案發現場照片可資佐證,亦足見證人李瑞萍之證詞,堪 以採信,而被告確有未經同意,即強行並以恐嚇之方式將原告店內之洋酒等物品 搬離,妨害原告行使權利(嗣經警協調後乃將該等物品搬回)之情無訛,業經本 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查明屬實,被告上開辯解,尚不足採。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 真正。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一百 八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三人共同恐嚇及妨害原告行使權利,其共同 侵權行為足堪認定。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亦有規定。是原告主張因 被告三人上開共同侵權行為所受精神上痛苦,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 據。查被告甲○○之學歷為大學畢業,前為宏京奇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丙○○現 於大學就學中,被告乙○○之學歷係大學畢業,現每月工作收入不到五萬元,原 告則經營商行從事洋酒買賣,經濟能力頗佳,分經兩造陳述在卷,本院斟酌上情 ,並參酌原告所受損害尚非甚大及前遭被告強行搬走之洋酒等物品嗣已返還原告 (有上開刑事案卷可參),以及兩造之經濟能力、學歷、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一百萬元,核屬過高,應予核減為八萬元,較屬 適當。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慰撫金八萬元及自九十年 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 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施月燿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一 日 ~B法院書記官 謝文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