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七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七號
- 原告
- 伊圓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季諾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玖拾捌萬捌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玖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緣被告季諾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六日向原告訂購毛衣,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原告已依約交付貨物,貨款計新台幣壹佰陸拾參萬玖仟零玖拾元,扣除被告以信用狀給付之新台幣柒拾萬元,及因原告遲延交付扣款新台幣伍萬肆仟陸佰貳拾元,被告尚欠原告新台幣捌拾捌萬肆仟肆佰柒拾元。
二、再者,被告季諾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復於八十九年八月向原告訂購毛衣,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原告已依約交付貨物,貨款計新台幣壹佰肆拾玖萬零捌拾元,扣除因原告遲延交付扣款新台幣陸仟零捌拾元,被告尚欠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捌萬肆仟元。
三、次查,被告季諾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又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向原告訂購毛衣,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原告已依約交付貨物,貨款計新台幣陸拾貳萬貳仟零陸拾元,惟被告尚未給付予原告。
四、綜右所述,被告積欠原告貨款總計新台幣貳佰玖拾玖萬零伍佰參拾元,扣除貨物瑕疵新台幣貳仟肆佰參拾元,故共計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新台幣貳佰玖拾捌萬捌仟壹佰元之貨款。依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給付價金之契約。﹂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款價金,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對被告陳述之答辯:
(一)原告從被告之債權人肯展布行︵林金龍︶處取得被告正在處理債務,且據悉該公司已解散登記。顯見被告公司之財務早已不健全,竟仍瞞原告於去年七、八、九月向原告訂購毛衣,且僅付第一次之部分款項就不再付款,且百般之抗辯,其用意顯在拖延付款好讓該公司解散。
(二)再者,被告之答辯狀所附之試驗報告係九十年一月十七作成,其私自送驗所送之貨原告否認為原告之出貨。 鈞長於日前命被告前往兩造同意之公正鑑定單位繳納鑑定費,其竟拒繳,顯見其根本不願送驗,原告之貨並無瑕疵。
(三)依買賣契約第九條明載:品質不符之商品甲方應於十日內檢驗測試並辦理退貨,逾期視為承認受領,乙方並得於退貨日起十日內修補完畢送還甲方︵即買方︶,甲方不得拒收。被告於接受貨物起十日內並無謂貨物有任何瑕疵,顯見原告已依約履行。再者,若有瑕疵亦約明僅為修補而已。從原告出售予被告之毛衣合計有八千九百十件,被告已出售近七千件,於現場履勘時僅剩二千件左右,被告所售之價款何在﹖原告甚且擔心履勘時所剩之二千件左右之毛衣是否為其債權人抵償。
三、證據:提出買賣契約書影本六份。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貳、陳述:
一、按出賣人就其支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買受人如主張:⑴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依民法第三百六十條規定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或依同法第三百六十四條規定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則在出賣人為各該給付以前,買受人非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七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原告固曾出售如起訴狀所載之毛衣予被告公司,然查原告所交付之毛衣共有二千一百五十件存有縮水、勾紗、尺寸不符、破洞、跳針、起毛球等瑕疵,金額合計為壹佰零伍萬陸仟壹佰伍拾元,此依上開最高法院之決議,於原告交付無瑕疵之毛衣前,被告公司應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之權。是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貨款,依法顯屬無據,殊不足採。
二、又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就八十九年九月五日雙方所訂買賣契約所交付予被告之毛衣,其中J3501、J3502、J3503等三型號毛衣,分別有五十五件、一百一十五件及五十件共二百三十件,金額共為壹拾萬參仟伍佰元之毛衣成份與訂單不符,即原告未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此依上開民法之規定自不生提出效力,洵此,原告就其未提出部分,當亦無價金請求權之可言。
三、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亦有規定。再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第一、二項著有明文。本件原告交付予被告公司之毛衣共有二千一百五十件存有瑕疵,而被告公司就該批毛衣早已委由多家服飾店銷售,惟因原告公司所交付之毛衣,存有嚴重瑕疵,銷售服飾店乃紛紛退回毛衣或取銷與被告公司之合作關係,此實致被告公司受有重大之損害,而依通常情形,每件衣服之工廠價格約為市場銷售價格之五倍,故被告公司因原告公司不為完全給付雖僅為壹佰零伍萬陸仟壹佰伍拾元,但被告公司實際之損害應為伍佰貳拾捌萬零柒佰伍拾元,此與原告交付無瑕疵毛衣之價金壹佰捌拾貳萬捌仟肆佰伍拾元抵銷後,原告公司尚積欠被告公司參佰肆拾伍萬貳仟參佰元整,若此,原告對被告公司何來請求權之有。
二、又有關原告交付之毛衣存有縮水、起毛球、退色等瑕疵部分,請送請中國紡織工業研究中心鑑定,鑑定項目為:色牢度、縮水率、抗起毛及纖維成份等四項。
三、證據:中國紡織工業研究中心試驗報告六份(均影本)暨對照表乙份。毛衣瑕疵明細表乙份。關原告交付之毛衣存有縮水、起毛球、退色等瑕疵部分,聲請送請中國紡織工業研究中心鑑定。
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六筆買賣,扣除被告已付款項外,尚欠二百九十八萬八千元爰依買賣關係及連帶保證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等語,被告雖被不否認有原告主張之買賣及款項,惟辯稱:原告所交付之貨物有瑕疵,乃非依債之本旨提出,為不完全給付、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不僅被告不欠原告價款,甚且被告更因原告有瑕疵之貨物受有損失,兩相抵銷後,原告尚欠被告三百餘萬元等語。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買賣契約書影本六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至被告主張係爭貨物有瑕疵,依法自應由其負舉證之責,被告雖提出中國紡織工業研究中心試驗報告六份(均影本)暨對照表乙份為證,惟原告否認該鑑定之物與原告有關,而被告復不能證明上開鑑定所指之物品,確係原告所出之貨,因此,此一鑑定即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證據。再者本院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至被告公司勘驗係爭貨物,亦無法以肉眼辨識被告所主張之瑕疵,因而依被告聲請隨機抽樣送鑑驗,然而,被告最後卻不繳納鑑定機關之鑑定費用,而無法鑑定,因此,被告主張係爭貨品有瑕疵乙節,即乏證據證明,為不可採信,故其法律上之主張亦乏事實依據為不可採。從而原告依買賣及連帶保證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新台幣貳佰玖拾捌萬捌仟壹佰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院書記官 李明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