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九四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九四號
- 原告
- 銘洋食品冷凍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鍾黎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 被告
- 設台北市士林區○○○路一八九號四樓
- 法定代理人
- 丙○○ 住
- 訴訟代理人
- 高育民律師
- 複代理人
- 鄭淑屏律師
右當事人間返還損害賠償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捌仟零伍拾柒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曾因寄放於原告處之巧克力毀損事件,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八日起訴請求原告應賠償其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八萬零二百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五九三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五0六號判決駁回其訴後,卻經最高法院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更審後,由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一二號判決原告應全數賠償被告,並准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隨即持該判決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假執行,被告乃於假執行程序中即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執行受償原告所給付之一百九十二萬八千二百十五元。然而,本案訴訟最終確定判決即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更㈡字第三九六號民事判決僅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八十四萬零一百元及自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惟被告假執行之結果竟受償原告給付之一百九十二萬八千二百十五元,顯已超額執行,原告爰併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項、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超額執行之九十五萬八千零五十七元。
三、證據:提出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一二號民事判決影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民執天字第一七0六一號執行命令影本及被告收取執行案款之收據影本、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更㈡字第三九六號民事判決影本等件為證。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㈠、原告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五九三號兩造損害賠償事件,明知兩造間為倉庫契約關係竟狡稱兩造間為租賃關係,原告有故意及重大過失,殊無請求返還損害賠償之餘地。
㈡、依兩造合約第一、二項所載該巧克力應放置於「三樓」「乾倉室溫」及第十項「因本公司(即原告)員工搬運疏失、冷藏庫之溫度控制不良致貨品生霉腐爛或變質或損壞者,則由本公司負責賠償」,惟原告不依上記合約履行,竟違約將該巧克力擅自放置於低溫暨濕氣極重之地下室至腐敗損壞,有合約書及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雙方代表簽認之會勘報告可稽。
㈢、就該巧克力之金額一百零二萬三千六百五十二元之損害,依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更㈡字第三九六號民事確定判決所指第七段略以「上訴人(按即本件被告)簽約儲存系爭巧克力時,並未指定控溫之處所,並促使被上訴人(按即本件原告)注意控溫控濕,則系爭巧克力損害之發生上訴人與有過失,認減輕賠償金額二分之一為適當」云云。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訂有明文,再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略以「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得以裁定更正之」,本件依前開確定判決所指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減輕賠償金額二分之一,其真意應僅限於系爭巧克力本身之損害而言,而系爭巧克力之損害,其金額為一百零二萬三千六百五十二元,因此所謂因未告知控溫控濕而與有過失,減輕其賠償金額二分之一,應為五十一萬一千八百二十六元,其他損害與未告知控溫控濕和與有過失減輕賠償金額無關,該確定判決自無減輕之理,足證該確定判決主文欄,理由欄所載金額有誤寫、誤算之顯然錯誤,其應經裁定更正之,於本件不得加以採擇。尤其損害之發生與賠償責任須有因果關係,本件除系爭巧克力本身之損害外,其他損害與該確定判決所指與有過失減輕賠償金額無關,亦無因果關係,因此本件逾五十一萬一千八百二十六元之金額,自無請求之理由。
㈣、另原告違約收取之倉租五萬二千零六十五元、報關費用七萬三千二百二十八元,均和與有過失減輕賠償無關,原告亦不得請求。
三、證據:提出預定租賃合約書影本、會勘報告、臺灣銀行結匯計算單及放款利息收據影本各一紙、倉租費用統計表及收費通知單影本各一紙、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更㈡字第三九六號民事判決。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五九三號歷審全部卷宗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七0六一號民事執行卷宗。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九十二萬五千七百六十七元,及自八十八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當庭表示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零七萬五千三百六十八元;再於九十二年五月九日當庭表示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九十五萬八千零五十七元。核原告變更其請求返還之金額,顯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經被告同意,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因認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為合法,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對其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五九三號及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五0六號判決駁回其訴,但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一二號判決被告勝訴並准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即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以前開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一二號判決聲請假執行,致原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經強制執行給付被告一百九十二萬八千二百十五元(本金一百六十八萬零二百元、自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核發扣押命令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共二十三萬五千九百十四元、執行費用一萬二千一百零一元,合計一百九十二萬八千二百十五元),嗣經原告上訴後,本案訴訟最終判決即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更㈡字第三九六號民事判決,判決原告僅應給付被告八十四萬零一百元及自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該確定判決計算,原告僅需給付被告本金八十四萬零一百元、自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共十一萬七千九百五十七元、執行費用一萬二千一百零一元,但被告假執行所受償之金額為一百九十二萬八千二百十五元,顯已超額執行,爰請求被告返還因假執行所為超額執行之九十五萬八千零五十七元。被告則以:原告狡稱兩造間契約屬租賃關係,因而無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原告未依兩造約定方式儲存被告所有之巧克力貨品應負完全過失,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更㈡字第三九六號民事判決理由以被告未指定存放所需溫度及濕度與有過失為由,減半原告賠償責任,惟其主文所得之應賠償金額係以被告全部之損害減半,實則該判決之真意應係以被告巧克力損失金額部分減半,其他與巧克力損害無關之費用均應不在該判決與有過失減少賠償數額之列,該判決存有顯然錯誤等語置辯。
三、經查,被告前對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一二號判決被告全部勝訴,即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一百六十八萬零二百元及自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即持該判決為執行名義,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向臺灣板橋地方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執行結果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核發收取命令准許被告收取原告對第三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北三重分行之存款債權共計一百九十二萬八千二百十五元(非任意清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一二號判決影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民執天字第一七0六一號執行命令影本及收取執行案款之收據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屬實,應可認定。再前開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一二號判決經原告上訴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再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更㈡字第三九六號民事判決,判決原告僅應給付被告八十四萬零一百元及自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該判決並已確定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前開判決影本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所主張關於兩造間存放巧克力之法律關係之性質為何、巧克力損壞過失比例認定等項抗辯,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更㈡字第三九六號案卷,該案已就此重要爭點予以調查認定,被告徒於本件再為不同主張,本院亦無從就相同爭點再為不同之判斷及審究(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七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被告稱前開判決存有誤寫、誤算之顯然錯誤云云,經核該判決主文第二項所示原告應給付被告之八十四萬零一百元之金額,係依被告起訴主張之巧克力受損金額即一百六十八萬零二百元(按即每盒一百五十公克裝,每箱十二盒,計損失二千三百四十七箱,以每盒五十元計算,共一百四十萬八千二百元;每箱三公斤裝,計損失四百箱,以每箱六百八十元計算,共損失二十七萬二千元,合計損失一百六十八萬零二百元),法院再就調查認定兩造過失比例後計算原告應賠償而得之金額,形式上洵無誤寫、誤算之情事,依訴訟法上誠信原則,實體上被告亦不得再就巧克力受損金額另為不同之主張而再事爭執。
四、按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應依被告之聲明,將其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於判決內命原告返還及賠償,被告未聲明者,應告以得為聲明。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兼具實體法性質,於訴訟繫屬中被告固得依此規定而為請求,即使在判決確定後,另行起訴請求前案原告返還或賠償,亦無不可(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九號判例意旨)。所謂被告向原告所為之給付,指被告因假執行之宣告,經受強制執行或任意清償所為之給付,本件原告既因假執行經執行法院核發收取命令償還一百九十二萬八千二百十五元與被告,而前開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既有部分經廢棄,原告遂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因超額假執行所給付之金錢,自屬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前開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經部分廢棄,原告因假執行所為之給付一百九十二萬八千二百十五元,扣除仍被判決維持之八十四萬零一百元及利息十一萬七千九百五十七元(按即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以及由執行法院依法徵收應由原告負擔之執行費一萬二千一百零一元後,被超額執行九十五萬八千零五十七元,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返還該九十五萬八千零五十七元,為有理由,自應准許。原告聲明既經本院依前揭規定予以准許,則其另以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就同一聲明為主張,即毋庸審究。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曾家貽
~B法院書記官 林翰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