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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五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五號
- 原告
- 遠東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送達代收人
- 乙
- 被告
- 士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邱晃泉律師
陳國華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柒萬壹仟壹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柒萬元或同面額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柒拾柒萬壹仟壹佰玖拾柒元或同面額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士林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萬三千六百九十八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請准提供現金或等值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緣被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陸續向原告訂購布疋,並經原告分批交貨,惟被告尚積欠貨款如下(詳附表一):
(一)編號一貨款: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向原告訂購四種不同花色之「提花條子布」共計二萬八千九百五十碼,原告並交貨二萬七千八百九十二碼至被告指定之偉奇包裝廠(詳原證一、二)。上述貨款共計一百五十九萬六千一百二十元,惟被告僅支付八十六萬二千一百五十六元,尚積欠原告貨款七十三萬三千九百六十四元。
(二)編號二貨款:被告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向原告訂購「格子平布」計一萬五千四百三十八碼,原告交貨九千七百一十碼至被告指定之偉奇包裝廠(詳原證三、四)。上述貨款共計七十三萬四千零七十六元,惟被告僅支付三十一萬九千零八十九元,尚積欠原告四十一萬四千九百八十七元。
(三)編號三貨款:被告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向原告訂購五種不同花色之「提花條子布」共計二萬五千三百碼,原告委託承運行交付其中三種花色之樣布各三十三碼至被告公司(詳原證五、六),惟被告並未支付上述樣布共九十碼(交貨九十九碼,其中九碼不計價)之貨款共計五千四百八十一元。
(四)編號四貨款:被告於九十年二月七向原告訂購四種不同花色之「嗶吱色面布」計八千碼,原告委託承運行交貨九千二百八十三碼至被告指定之偉奇包裝廠(詳原證七、八),上述貨款共計六十一萬四千零七十元,惟被告僅支付五十六萬四千二百元,尚積欠原告四萬九千八百七十元之貨款。
(五)編號五貨款:被告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向原告訂購「胚布」六百六十碼,原告委託承運行交貨六百七十二碼至被告指定之台中大鐘印染廠(詳原證
九、十),然被告並未支付上述貨款計三萬一千七百五十二元。
(六)編號六貨款:被告又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八向原告訂購二種不同花色之「色平布」計一萬二千六百二十四碼,原告委託承運行交貨一萬一千八百八十二碼至被告指定之偉奇包裝廠(詳原證十一、十二)。上述貨款共計八十七萬三千三百二十七元,惟被告僅支付一十萬五千六百八十三元,尚積欠原告七十六萬七千六百四十四元之貨款。
二、依被告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爭點整理狀所載,對於原告曾交付編號一至編號六所涉布貨予被告一事,皆不否認。且就尚未支付原告編號一、編號三及編號五所涉貨款,亦不爭執。被告僅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爭點整理續狀主張,就編號二、編號四及編號六所涉布貨,因原告給付遲延或給付瑕疵,要求原告負擔因此所致之費用如下:
(一)關於編號二貨款:
1、被告稱「因原告交貨遲延,致被告為趕出貨給國外客戶,不得已改以空運方式運送,因而增加空運費用之支出」云云,並舉被證五、六、七、八為證。然原告雖遲延交付布貨,但被告不能要求原告負擔其支出之空運費:依被證五、六發票所示,僅能證明被告曾交運一批貨物,但無法證明該貨物即係編號二所涉布貨。又被證五發票所示,為被告運送貨物者係『萬太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但被告卻提出『萬泰聯運有限公司』發票(被證六)來證明空運費支出,兩者顯不相干。被證七之發票係被告自己製作,原告否認其真正,且發票所示日期為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但被告向原告請求之快遞空運費用一四、八一○元卻係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發生,被證七、八顯有矛盾之處。再者,被證八僅能證明被告曾交運一批貨物,並無法證明該貨即係編號二貨物。
2、被告謂「原告...所交布貨,與樣品相去甚遠,色差相當嚴重。國外客戶因此對被告要求依原價減價、賠償百分之二十五,...總數一○、一一二碼,合一九一、一一七元(含稅)」云云,主張原告交付之布貨有瑕疵。然原告所交布貨並無瑕疵:被告如主張本件布貨之色差嚴重與原告提出之樣品不符,自應就此舉證證明,惟其並未就此加以證明。至於被告所提被證十傳真函為私文書,原告否認其真正。又依被證五、七所示,被告係將某筆貨物(是否為系爭布貨則不明)出售與『GOODSPEED GARMENT CORP.』,惟其所舉被證十係『德禾有限公司』的傳真函、被證十一係『THE DAI-ICHI BANGYO LTD.』銀行之電文,俱無法證明該買主『GOODSPEED GARMENT CORP.』主張貨有瑕疵及瑕疵所生之損害。且縱認該買主確曾主張瑕疵,該瑕疵與系爭布貨有何關聯?如何證明?凡此被告俱未進一步證實,其空言主張顯不足採,故被告並無理由要求原告瑕疵扣款一九一、一一七元。
3、另原告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交付第二批貨二、一○九碼,係依被告之指示及同意所為(原證十三),被告之國外客戶於原告交貨後再於九十年六月四日(被證四十)僅同意收受四○二碼,此屬被告與其客戶間之問題,被告並無理由以退貨方式要求原告返還被告已支付之價金。
(二)關於編號四貨款:
1、被告以原告所交被證十三9F0775及9F0776二筆訂單之布貨『手感不佳、布質太硬』,須賠償被告水洗加工費用美金一、四四五‧五元為由,向原告主張抵銷編號四所欠之貨款。然原告所交布貨並無瑕疵:有關被證十三9F0775及9F0776二筆訂單,雙方合約中並未約定布貨須『水洗加工』。且該布貨是否有『手感不佳、布質太硬』與樣本不符等情,單憑感官查驗即可輕易發現,然被告於受領時(即九十年二月十六日及九十年三月九日)未曾向原告表示有『手感不佳、布質太硬』之情形,則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現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之規定,依法即視為被告承認其所受領之物。又即使被告主張有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亦應證明瑕疵何在,否則,單憑被證十四之水洗費用單據,無從證明原告所交布貨有『手感不佳、布質太硬』之處。況且,該被證十四水洗費用單據僅能證明第三人曾交付水洗一事,並不能證明所交付水洗者為被證十三訂單所涉之布貨。
(三)關於編號六貨款:
1、被告稱「原告遲延交貨,致改以空運交貨」,並舉被證廿三空運提單為證,主張原告有遲延交付布貨情事。然原告並無遲延交付布貨情事:被告曾通知原告更改本件布貨之最後交期為九十年五月十日,而原告於同月八日即將布貨送至被告指定地點,被告卻以原告「遲至五月八日18: 30方才出貨,並已超過當日12: 00結關時間」為由拒收,要求原告運回,原告既然於五月十日前交貨,被告自不能再以遲延為由要求原告另行負擔因非可歸責於原告事由所生之空運費及加班費(原證十四、十五)。且被證廿三空運提單所載貨物為『男襯衫』此與原告交付被告之『布貨』毫無關係。被告所稱國外客戶係『MINDANAO TEXTILE CORPORATION』,惟依被告所示國外客戶求償之折讓單(被證廿四至廿六),該求償之國外客戶卻為『TRITEX GLOBAL EXPORT LTD.』,二者並不相同,顯見該等證據矛盾不實。又被證廿四至廿六等國外客戶開立之折讓單縱屬實(但原告仍否認之),亦僅能證明曾有第三人向被告求償,並無法證明所求償事項與編號六所涉布貨有關。
2、被告主張原告所交布貨有破洞情形,客戶將布貨寄回整理,被告要求減價賠償。惟被告驗收時並未發現有任何瑕疵,亦未提出相關之瑕疵證明,原告自毋庸負賠償責任,更不可能同意被告抵扣上開寄件整理費用。又被告所主張編號六所涉布貨之瑕疵是否存在?須賴專業鑑定方能判斷,非僅憑被告空言指摘或提出不相干之第三人求償函可得證明。
三、另被告所提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爭點整理續狀及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補充答辯理由狀,主張「原告已同意扣抵編號二、編號四及編號六所涉貨款,並收受折讓單」部分:
(一)原告否認曾同意抵扣編號二、編號四及編號六所涉貨款:
1、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營業人因銷貨退回或折讓而退還買受人之營業稅額,應於發生銷貨退回或折讓之『當期』銷項稅額中扣減之。」原告收受被證十二、被證十五及被證廿七之折讓單,純係因原告交付布貨、開立統一發票予被告後,被告並未給付貨款,致原告無法取得該發票款項之營業收入,受限於前述營業稅法申報時限之規定,原告為避免無故負擔被告所積欠貨款應課徵之營業稅,乃先持被告開立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以供作原告沖銷先前開立發票之金額,以免在未收貨款之情形下仍須繳營業稅。故原告縱曾收受折讓單亦僅係在解決稅賦問題,絕不表示原告同意被告任意扣抵貨款。
2、再者,所謂開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應以被告能夠證明原告交付之貨品有瑕疵或被告有退貨事實存在為前提,若無,即使被告曾開立折讓單,亦不代表雙方達成扣抵貨款之協議。
3、另原告收受被告交付之折讓單後,分別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九十年七月九日及九十年七月十七日傳真通知被告,仍未繳清應付之貨款,足證原告未曾接受被告提出折讓之請求(詳原證十七、十八、十九)。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現金或等額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士林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被告之答辯
一、關於編號一部份
(一)原告有遲延交付布貨之情事依9F0784訂購合約書(見原告九十年十二月起訴狀附原證一)之約定,原告應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前交貨,惟原告卻遲至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才出貨(見原告九十年十二月起訴狀附原證二)。
(二)訴外人中國今一製衣廠股份有限公司以「色差瑕疵」及「副料損失」為理由對被告主張扣款,而該批貨物為原告向被告所訂購:
1、訴外人中國今一製衣廠股份有限公司於另案中主張被告所交貨之貨物有「色差瑕疵」,必須從編號八九一三八三號訂單中扣款一十二萬八千五百七十二元;並主張編號第九00一一四號訂單,被告所交付之布貨質料太硬所造成之耗損必須扣款三十二萬一千八百八十九元;另主張編號第九00一一三號訂單,因被告未交布造成二十八萬三千三百零三元。上開金額總共七十三萬三千七百六十四元。
2、惟訴外人中國今一製衣廠股份有限公司所主張扣款之布貨都是由被告向原告所訂購,倘若訴外人中國今一製衣廠股份有限公司於另案之抗辯成立,被告自得以此對原告主張。
(三)倘若鈞院認為結帳不足,關於編號一所涉之七十三萬三千九百六十四元,被告主張就原告侵害被告所有權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中抵銷:
1、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同條第三項規定:「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亦即,損害賠償責任雖以回復原狀為原則,但債權人仍得選擇以金錢賠償之方式代替回復原狀。
2、本件,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十月二日、十月三十日,分別交給原告胚布9B9E4二、四○三碼(見九十一年二月五日答辯(二)狀附被證十六)、9BA03九一三碼(見九十一年二月五日答辯(二)狀附被證十七)、及9BB03一、二五七碼(見九十一年二月五日答辯(二)狀附被證十八),請其染整。惟原告並未處理,卻以庫存品私自銷出,侵害被告對系爭胚布之所有權,並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導致被告損失二十六萬一千三百九十六元,扣除編號五已抵銷之三萬一千七百五十二元,被告尚有二十二萬九千六百四十四元之損失。此一損失,應由原告負責賠償,且得隨時請求原告賠償上開金額。
3、次按,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又依最高法院三十二年度抗字第二四六號判例(見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答辯(三)狀附件一)亦認為:「因他方之侵權行為所受貨物之損害,如得請求以金錢賠償時,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屬金錢債權,此項損害賠償請求權於其請求權發生時,即應認為已屆清償期,故賠償權利人對於賠償義務人,負有金錢債務已屆清償期者,賠償權利人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相抵銷,不得謂與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所定抵銷要件不符。」本件,被告有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此項損害賠償請求權於其於其請求權發生時,即已屆清償期,且其給付種類為金錢債權,是被告自得以此與本件應付之價金相抵銷。
二、關於編號二部份
(一)原告有遲延交付布貨之情事
1、依9F0791訂購合約書(見原告九十年十二月起訴狀附原證三)之約定,原告應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前交貨。同時,訂購合約書第二條規定:「甲方必須確實遵守本合約之交貨時間,若有延誤致取消索賠或空運費時,甲方須負責。」亦即,原告若有延誤交期時,必須賠償被告因訂單被客戶取消所受之損失或運送方式改由空運之費用。
2、本件,原告就該訂購,不僅未依約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前交貨,反而遲至九十年五月四日才交第一批貨九、七一○碼,以致被告為趕出貨給國外客戶,不得已改交空運(原定海運)(見九十一年二月五日答辯(二)狀附被證五),因而增加八萬零八十六元空運費用之支出。
3、該筆訂單,原告於九十年五月四日才交第一批貨九、七一○碼;比對萬太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九十年五月四日空運提單、被告同月日發票,及萬泰聯運有限公司空運收費明細單等,其日期均為九十年五月四日,數量均為九千七百一十碼。又,被告所提之萬泰聯運有限公司空運收費明細單(見九十一年二月五日答辯(二)狀附被證六)上記載:「MAWB NO.:000-0000000」、「HAWB NO.:DAE-874621」,此與萬太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九十年五月四日空運提單(見九十一年二月五日答辯(二)狀附被證五)上提單號碼之記載相符。準此,足以顯示該筆空運費用確因原告遲延給付所增加之支出。
4、原告更遲延二個多月,至五月二十三日才交第二批貨二、一○九碼,結果,國外客戶僅同意收四○二碼(見九十一年二月五日答辯(二)狀附被證七:被告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發票),且被告為趕出貨,不得已改交快遞空運,因而增加一萬四千八百一十元快遞費用之支出;其餘一、七○七碼則全數退回原告,此有被告公司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商業發票及聯邦快遞公司統一發票可資證明(見九十一年二月五日答辯(二)狀附被證七及被證八)。
5、由於五月二十三日所交第二批貨二、一○九碼,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給付原告貨款一十五萬九千三百六十五元(見九十一年二月五日答辯(二)狀附被證十一:原告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統一發票、及被告九十年五月廿三日支票),惟因國外客戶僅同意收四○二碼(見九十一年二月五日答辯(二)狀附被證七:被告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發票),其餘一、七○七碼則全數退回原告,因此原告必須返還被告已付之一、七○七碼之價金,總計一十二萬九千零四十九元。
(二)原告所交付之布貨有瑕疵原告未依契約意旨給付,其所交布貨,與樣品相去甚遠,色差相當嚴重。國外客戶因此對被告要求依原價減價、賠償百分之二十五(見九十一年二月五日答辯(二)狀附被證十:國外客戶代理商德禾有限公司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傳真函、及九十年五月十日DAI-ICHI KANGYO銀行更改信用狀內容電文)。本件每碼原價(七十二元)之百分之二十五為十八元,總數一萬零一百一十二碼(9,710+402),合一十九萬一千一百一十七元。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瑕疵擔保法則,被告得請求原告減少價金一十九萬一千一百一十七元,並逕自原定價金扣減之。
(三)承上所述,關於編號二部份,被告亦得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法則,請求原告賠償二十八萬六千零一十三元(191,117+80,086+14,810)及返還已付價金一十二萬九千零四十九元(129,049),總計四十一萬五千零六十二元,並與原應付之同額價金相抵銷。
(四)事實上,就本部分所涉四十一萬四千九百八十七元,原告亦同意扣抵,因此,被告遂開立發票日為九十年六月五日、號碼TF0000000、金額為三十一萬九千零八十九元之本票,及金額為四十一萬四千九百八十七元之折讓單給原告,而原告於九十年六月五日收受同額折讓單(見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補充答辯理由狀附被證四十二),並無異議,此部份業經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開庭時自認。準此,關於編號二所涉及四十一萬四千九百八十七元,雙方已經結清。原告就該部份之請求,並無理由。
三、關於編號三部份
(一)原告有遲延交付布貨之情事
1、依9F0787訂購合約書(見原告九十年十二月起訴狀附原證五)之約定,原告應於九十年四月十日前交貨,總計二萬五千三百碼。同時,訂購合約書第二條規定:「甲方必須確實遵守本合約之交貨時間,若有延誤致取消索賠或空運費時,甲方須負責。」亦即,原告若有延誤交期時,必須賠償被告因訂單被客戶取消所受之損失或運送方式改由空運之費用。
2、本件,原告就該訂購,不僅未依約於九十年四月十日前交貨,反而遲至九十年五月二日才交九十碼樣布,其餘均未出大貨。因原告未出大貨,造成被告之客戶中國今一製衣廠股份有限公司於另案被告請求給付貨款訴訟中,對被告主張副料損失三十二萬一千八百八十九元,及利潤損失六十九萬三千零二十元。
四、關於編號四部份
(一)原告有遲延交付布貨之情事依AC0020訂購合約書(見原告九十年十二月起訴狀附原證七)之約定,原告應於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前交貨,惟原告遲至九十年五月四日才出貨。
(二)關於編號四所涉四萬九千八百七十元,原告已同意就編號9F0775及9F0776二筆訂單之瑕疵扣抵
1、就另件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9F0775、9F0776號訂單(見九十一年二月五日答辯(二)狀附被證十三),原告未依契約意旨給付;其所交布貨,手感不佳,布質太硬。結果,被告客戶必須以水洗加工解決布質問題,因此要求被告減價、賠償美金一、四四五.五元(見九十一年二月五日答辯(二)狀附被證十四:上海凱昌紡織製衣有限公司九十年五月一日DEBITNOTE借項清單),合四萬九千八百七十元。
2、就9F0775、9F0776號訂單手感不佳,布質太硬等瑕疵,被告得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瑕疵擔保法則,請求原告減少價金四萬九千八百七十元,並與本件價金抵銷之。此外,被告亦得依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法則,請求原告賠償四萬九千八百七十元,並與本件應付之同額價金相抵銷。
3、事實上,就上述金額,原告亦同意扣抵,因此,被告遂開立發票日為民國九十年六月五日、號碼TF0000000、金額為五十六萬四千二百元之本票,及金額為四萬九千八百七十元之折讓單給原告,而原告於九十年六月五日收受四萬九千八百七十元之折讓單(見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補充答辯理由狀附被證四十三),並無異議,此部份業經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開庭時自認。因此,關於編號四所涉及四萬九千八百七十元,雙方已經結清。原告就該部份之請求,並無理由。
五、關於編號五部份
(一)原告有遲延交付布貨之情事依9B0581訂購合約書(見原告九十年十二月起訴狀附原證九)之約定,原告應於九十年三月五日前交貨,惟原告遲至九十年三月十五日才出貨(見原告九十年十二月起訴狀附原證十)。
(二)關於編號五所涉三萬一千七百五十二元,被告主張就原告侵害被告所有權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中抵銷
1、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同條第三項規定:「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亦即,損害賠償責任雖以回復原狀為原則,但債權人仍得選擇以金錢賠償之方式代替回復原狀。
2、本件,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十月二日、十月三十日,分別交給原告胚布9B9E4二、四○三碼(見九十一年二月五日答辯(二)狀附被證十六)、9BA03九一三碼(見九十一年二月五日答辯(二)狀附被證十七)、及9BB03一、二五七碼(見九十一年二月五日答辯(二)狀附被證十八),請其染整。惟原告並未處理,卻以庫存品私自銷出,侵害被告對系爭胚布之所有權,並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導致被告損失二十六萬一千三百九十六元。此一損失,應由原告負責賠償,且被告得隨時請求原告賠償上開金額。
3、次按,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又依最高法院三十二年度抗字第二四六號判例亦認為:「因他方之侵權行為所受貨物之損害,如得請求以金錢賠償時,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屬金錢債權,此項損害賠償請求權於其請求權發生時,即應認為已屆清償期,故賠償權利人對於賠償義務人,負有金錢債務已屆清償期者,賠償權利人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相抵銷,不得謂與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所定抵銷要件不符。」本件,被告對原告有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此項損害賠償請求權於其於其請求權發生時,即已屆清償期,且其給付種類為金錢債權,是被告自得以此與本件應付之同額價金相抵銷。關於編號五所涉三萬一千七百五十二元經抵銷後,被告並未欠負原告任何價金。
六、關於編號六部份
(一)原告有遲延交付布貨之情事
1、本部分應包括AC0048及AC0049兩筆訂單(見九十一年二月五日答辯(二)狀附被證廿二),依訂購合約書之約定,原告應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前交貨。同時,訂購合約書第二條規定:「甲方必須確實遵守本合約之交貨時間,若有延誤致取消索賠或空運費時,甲方須負責。」亦即,原告若有延誤交期時,必須賠償被告因訂單被客戶取消所受之損失或運送方式改由空運之費用。
2、惟原告卻遲延至九十年五月八日才交貨,以致必須改以空運方式出貨(見九十一年二月五日答辯(二)狀附被證廿三:OPTIONS LOGISTICS公司空運提單),因此要求被告減價、賠償空運費用美金二萬一千元,此有OPTIONS LOGISTICS公司空運提單及TRITEX GLOBAL EXPORT公司九十年七月二十九日折讓單可資證明(見九十一年二月五日答辯(二)狀附被證廿三及被證廿四)。被證二十四折讓單中記載:「AS PER OPTIONSLOGISTICS, Inc.-29/7/2001 DM#4778(HAWB#01610)」此與被證二十三空運提單之編號「HAWB NO. 01610」一致。另外,被證二十四折讓單記載之為「BS-3318/3319(S/1612, 1613)」、被證二十五之折讓單記載之訂單號碼為「BS-3318(S/1612)」及被證二十六之折讓單記載之訂單號碼為「BS-3318/3319」,皆足以證明被告客戶主張遲延及瑕疵賠償之布貨,即為系爭布貨。依約,該筆空運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同時原告亦同意負擔。
3、且,因原告交貨遲延,客戶必須加班趕製成衣,另要求被告減價、賠償加班費美金二百零三元(見九十一年二月五日答辯(二)狀附被證廿五)。
4、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美金兌換新台幣之匯率為一美元兌換三十四‧七五九0新台幣,此有中央銀行收盤匯率表(見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補充答辯理由狀附被證四十六)可證。
5、以上損失,為原告給付瑕疵及給付遲延所造成;依訂購合約書第二條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法則,自應由原告負責賠償。被告自得以此與原應付之同額價金相抵銷。
(二)原告所交付之布貨有瑕疵又,因原告所交布貨,有破洞情形,客戶將瑕疵布貨寄回整理,因此要求被告減價、賠償寄件費港幣一百四十九.三二元(見九十一年二月五日答辯(二)狀附被證廿六)。
(三)就上述金額,原告亦同意扣抵,因此,被告遂開立二張支票,分別為:發票日為九十年八月十五日、號碼BC0000000、金額為一十萬五千六百八十三元之支票(見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補充答辯理由狀附被證四十四),及發票日為九十年八月十五日、號碼BC0000000、金額為七十五萬一千零二十三元之支票(見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補充答辯理由狀附被證四十五)。被告並開立金額為七十六萬七千六百四十四元之折讓單給原告,而原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收受七十六萬七千六百四十四元之折讓單(見九十一年二月五日答辯(二)狀附被證,並無異議,此部份業經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開庭時自認。因此,關於編號六所涉七十六萬七千六百四十四元,雙方已經結清。原告就該部份之請求,並無理由。對原告主張之駁正
一、關於編號二之空運費用,原告主張,依被告所提之萬太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九十年五月四日空運提單及被告同月日發票及萬泰聯運有限公司空運收費明細單及統一發票(被證五、六)僅能證明被告曾交運一批貨物,但無法證明該貨物即係系爭貨物;又依萬太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九十年五月四日空運提單及被告同月日發票所示,為被告運送貨物者為「萬太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但被告卻提出「萬泰聯運有限公司」發票來證明空運費支出,兩者顯不相干,根本不足採信云云。惟查:
(一)依原告所提出之東明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成品交運單(見起訴狀附原證四)所示,本批貨物之交貨日期為九十年五月四日,數量為九千七百一十碼。而依被告所提之萬太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九十年五月四日空運提單及被告同月日發票(見九十一年二月五日答辯(二)狀附被證五)所示,被告交運之日期同樣為九十年五月四日,數量同樣為九千七百一十碼。比對萬太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九十年五月四日空運提單、被告同月日發票,及萬泰聯運有限公司空運收費明細單等,其日期均為九十年五月四日,數量均為九千七百一十碼。
(二)再者,被告所提之萬泰聯運有限公司空運收費明細單(見九十一年二月五日答辯(二)狀附被證六)上記載:「MAWB NO.:000-0000000」、「HAWB NO.:DAE-874621」,此與萬太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九十年五月四日空運提單(見九十一年二月五日答辯(二)狀附被證五)上提單號碼之記載相符。發票抬頭記載為萬泰聯運有限公司,並不影響被告因原告遲延交貨而增加空運費支出之事實。
(三)再者,萬泰聯運有限公司之空運收費明細表及萬太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之空運提單上記載之公司地址均位於台北市○○○路二號四樓之八,電話均為二七二一∣一0一一,英文名稱均為DOLPHIN-LINK AIR EXPRESSCO., LTD.。
(四)綜上所述,足以認定該筆空運費用確因原告遲延給付所增加之支出,原告所述,顯為開脫責任,不足採信。
二、關於編號二原告遲延交貨乙節,原告主張,其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所交之
二、一0九碼係被告指示出貨,被告自應負價金義務,至於事後縱有國外客戶僅同意收四0二碼一事,亦屬被告自己問題,與原告無涉;又,被證七發票所示日期為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但被告向原告請求之快遞空運費用一四、八一0元卻係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發生,顯有矛盾之處云云。惟查,(一)被告為一歷史悠久之紡織公司,國外客戶眾多,經常運送貨物至國外,故關於運費之給付,被告與訴外人美商聯邦快遞股份有限公司都是以月結之方式為之。
(二)本件系爭貨物交運日為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而運費結算日為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此由訴外人美商聯邦快遞股份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見九十一年二月五日答辯(二)狀附被證八)記載:「結算日期:06/21/90」可資證明。準此,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
三、關於編號二原告給付瑕疵乙節,原告主張,被告所舉被證十係「德禾有限公司」的傳真函、被證十一係「THE DAI-ICHI BANGYO LTD.」銀行電文,俱無法證明該買主「GOODSPEED GARMENT CORP.」主張貨有瑕疵及瑕疵所生之損害云云,並不實在。經查,
(一)本件訴外人德禾有限公司係訴外人日商YAGI TSUSHO LTD.在台灣之代理商,該批貨物係由YAGI TSUSHO LTD.委由其在台灣之代理商德禾有限公司向被告下單,並指定出貨給GOODSPEED GARMENT CORP.(見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答辯(三)狀附被證三十九)。
(二)由於原告遲延交付及所交付之布貨有瑕疵,因此,訴外人德禾有限公司發函通知被告,GOODSPEED GARMENT CORP.所收受之布貨有色差及遲延,GOODSPEED GARMENT CORP.要求減價、空運出貨、並退回一千七百0七碼布貨等情事(見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答辯(三)狀附被證四十)。
(三)因此,原告之主張,顯為開脫責任,不足採信。
四、關於編號四原告所給付之布貨有瑕疵乙節,原告主張,編號9F0775及9F0776二筆訂單,雙方合約中並未約定布貨須水洗加工;該布貨是否有「手感不佳、布質太硬」與樣本不符等情,單憑感官查驗即可輕易發現,然被告於受領時(即九十年二月十六日及九十年三月九日)未曾向原告表示有「手感不佳、布質太硬」之情形,則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規定,視為承認所受領之物;又,單憑水洗費用單據,無從證明所交布貨是否有「手感不佳、布質太硬」之處云云。惟查:
(一)該批貨物之所以須水洗加工,係因原告所給付之貨物有瑕疵,並非基於契約之約定。其次,該批貨物,數量為九千二百八十三碼,由原告直接交由被告所指定之偉奇包裝廠包裝後,送交被告之客戶。被告之客戶收受系爭貨物後,向被告表示系爭貨物「手感不佳、布質太硬」;被告客戶必須以水洗加工解決布質問題,因此要求被告減價、賠償美金一、四四五.五元(見九十一年二月五日答辯(二)狀附被證十四),合四九、八七○元。被告並立即將瑕疵狀況通知原告。原告自知理虧,同意被告扣抵價金四九、八七○元,並簽收同額之折讓單。是,本件並不符合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規定。
(二)再者,由被證十四號上海凱昌紡織製衣公司九十年五月一日DEBIT NOTE借項清單中記載:「UR PRO-FORMA INVOICE NO:SL-088/00(9F0775,9F0776)」,可以明確看出該二批訂單之號碼9F0775及9F0776,足證被告客戶主張有瑕疵之布貨,即為被告向原告訂購之布貨。原告主張,單憑水洗費用單據無從證明所交付水洗者為系爭布貨等語,不足採信。
五、關於編號六原告遲延交貨乙節,原告主張,被告曾通知原告更改本件布貨之最後交貨期限至九十年五月十日,而原告亦於同年五月八日送至被告指定之地點,故原告並無任何遲延之情事云云。惟查,被告從未同意變更合約交期,原告所提之原證十四傳真函,僅是催促原告儘速履行交貨義務而已。況且,依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七0三號判決所揭明之「債務人給付遲延後經債權人允許緩期給付,亦不當然使已發生之遲延賠償請求權隨同消滅」意旨,縱使被告曾同意原告緩期給付,亦不當然使已發生之遲延賠償請求權隨同消滅。除此之外,原告亦承諾賠償空運費用。
六、關於編號六原告遲延交貨乙節,原告另主張,被告所舉之空運提單所載貨物為「男襯衫」,此與原告交付被告之布貨毫無關係等,顯不足採云云。然查,原告此說實在是昧於事實,在紡織業中,成衣廠與布廠間交易,都是用成品或用途作為貨品之名稱;而布廠與布廠間交易,就不會用成品或用途來表示貨品名稱,而是用材質或規格。因此,本件被告交運給成衣廠MINDANAOTEXTILE CORPORATION之布貨,於空運提單上記載「MEN'S 100﹪RAYONWOVEN SHIRTS」,並無不當之處。原告片面引述空運提單上部份文字,企圖混淆事實,不足採信。
七、關於編號六原告遲延交貨乙節,原告又主張,依空運提單(見九十一年二月五日答辯(二)狀附被證二十三)所示,被告所稱國外客戶係「MINDANAOTEXTILE CORPORATION」,惟依被告所提國外客戶求償之折讓單(見九十一年二月五日答辯(二)狀附被證二十四至二十六)所示,求償之國外客戶卻為「TRITEX GLOBAL EXPORT LTD.」,二者顯不相同,顯見該等證據矛盾不實云云。惟查,AC0048及AC0049二批訂單,係由被告之客戶香港商TRITEXGLOBAL EXPORT LTD.向被告下訂單,再由被告轉向原告下單訂購。而被告之客戶香港商TRITEX GLOBAL EXPORT LTD.通知被告將貨運交菲律賓之MINDANAO TEXTILE CORPORATION。此有香港商TRITEX GLOBAL EXPORT LTD.之運送指示書(SHIPPING INSTRUCTION)(見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答辯(三)狀附被證四十一)可資證明。
八、關於編號六原告遲延交貨乙節,原告另主張,被證二十四至二十六等國外客戶折讓單縱屬實,亦僅能證明曾有第三人向被告求償,並無法證明所求償事項與系爭布貨有關云云。然查,被證二十四折讓單中記載:「AS PEROPTIONS LOGISTICS, Inc.-29/7/2001 DM#4778(HAWB#01610)」此與被證二十三空運提單之編號「HAWB NO. 01610」一致。另外,被證二十四折讓單記載之訂單號碼為「BS-3318/3319(S/1612, 1613)」、被證二十五之折讓單記載之訂單號碼為「BS-3318(S/1612)」及被證二十六之折讓單記載之訂單號碼為「BS-3318/3319」,皆足以證明被告客戶主遲延及瑕疵賠償之布貨,即為系爭布貨。原告為圖卸責,故意否認該文書之真正,實不足取。
九、另外,本件,被告開立折讓單之目的,係因原告遲延交貨及系爭布貨有瑕疵,原告自知理虧,同意扣抵貨款,因此,被告即開立折讓單以為證明,並經原告收受折讓單無誤,而非原告所謂為避免在未收貨款之情形下仍須繳營業稅,才開立折讓單,此部份由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開庭時之陳述可資證明。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陸續向原告訂購布疋,並經原告分批交貨,惟被告尚積欠二百萬三千六百九十八元之貨款,而被告對原告曾交付本件訴訟編號一至編號六所涉布貨予被告一事,亦不否認;且就尚未支付原告編號一、編號三及編號五所涉貨款,亦不爭執。而被告僅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爭點整理續狀主張,就編號二、編號四及編號六所涉布貨,因原告給付遲延或給付瑕疵,要求原告負擔一事有所爭執等語。被告則以:我們是曾收受被告交付本件訴訟編號一至編號六所涉布貨,且編號一、三的部分,已經台北地院判決,現在上訴高院中,所以就編號一、三、五的部分,於本案不爭執。然原告所交付之編號二、四、六等布貨,因原告給付遲延或給付瑕疵,原告亦已同意扣抵,而分別開立該等金額之折讓單給被告,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若折讓單一事為本院所不採,就編號二、四、六布貨貨款,其亦得主張抵銷等語置辯。
二、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主張其曾交付本件訴訟編號一至編號六所涉布貨予被告;又法定遲延利息部分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算;且被告就編號一、三、五的部分,於本案不爭執;而其就所交付之編號二、四、六等布貨,亦已分別開立該等金額之折讓單給被告;而附表一之編號二、四、六所開之折讓單,依序為被證十二、被證十五、被證二十七,且二者金額均相之事實,亦為被告所自認,並分別詳記於本院言詞辯論筆錄,自堪信為真實。
三、兩造爭執之爭點:至原告另主張其就所交付之編號二、四、六等布貨,雖分別開立該等金額之折讓單給被告,然其開立折讓單之本意為非為瑕疵及退貨,而係為辦理退稅事宜所開立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開立之前揭折讓單,即因原告所交付之該等布貨因瑕疵或遲延,經兩造協議多次而同意扣抵後,方開立金額相同之折讓單與票據(或為支票、或為本票),則原告今起訴請求編號二、四、六等布貨部分,自屬於法無據等前揭詞抗辯之。是本件依兩造之書狀往來,以及於言詞辯論期日所為之整理協議簡化爭點,確認兩造爭執之爭點,即在於:
(一)兩造是否曾就編號二、四、六給付布貨有所協議?若有,原告同意扣抵之款項為若干?原告有無遲延給付?因遲延給付額外支出的空運費用為若干?
(二)編號一、三、五之金額為何?
四、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已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十七年度上字第九一七號、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八八七號判例參照)。
(二)原告於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言詞辯論時自承:【折讓單簽收的原因有二,一為對方退貨給我們,另一為貨物有瑕疵】,是依原告所言,則折讓單之涵義,自屬明確。即除非退貨或貨物有瑕疵,否則,自無簽立折讓單之理,應屬無疑。
(三)又兩造復自承原告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之起訴狀附表一之編號二、四、六所開之折讓單,被證十二即為編號二,被證十五為編號四,被證二十七為編號六,且二者金額均相符,亦有該等折讓單、票據(或為本票、或為支票)在卷可按,則被告辯稱兩造就編號二、四、六之貨款有所協議之詞,自屬可採。
(四)而原告雖主張其開立折讓單之本意非為瑕疵及退貨,而係為辦理退稅事宜所開立,然依原告所提出之折讓單之內容以觀,兩造在該折讓單,未有何加註記載,復未就折讓單是否含有原告所講之【為辦理退稅事宜所開立】有所陳明,則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就此一辦理退稅事宜所開立之要件,自應負舉證之責,然原告除空言陳稱外,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之主張自不足採。
(五)是以,原告雖主張其開立折讓單之本意係為辦理退稅事宜所開,然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自不足採,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編號二、四、六之貨款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就折讓單部分,既已有協議,已如前述,則就編號二、四、六之貨款部分,原告有無遲延給付?及因遲延給付額外支出的空運費用為若干?自無探究必要,併此敘明。
(六)又編號一、三、五貨款部分,被告於本案不爭執,亦如前述,則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應給付七十七萬一千一百九十七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合以上,因編號一、三、五貨款部分,被告不爭執,原告自得請求給付該部分之貨款;另編號二、四、六之貨款部分,原告既已同意扣抵,亦如前述,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理由。是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貨款七十七萬一千一百九十七元(即二百萬零三千六百九十八元減四十一萬四千九百八十七元、四萬九千八百七十元及七十六萬七千六百四十四元所得),及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逾該部分之主張,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陳梅欽
~B法院書記官 劉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