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六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六號
- 原告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合鳴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戊○○
- 被告
- 甲○○
- 被告
- 丙○○
- 送達代收人
- 徐南城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壹拾肆萬壹佰陸拾參元伍角捌分正及如附表(一)所載之利息及違約金,並均按給付時原告銀行公告之美元即期賣出匯率折算新臺幣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伍拾壹萬肆仟柒佰元或等值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第二期債票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被告丙○○得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肆佰伍拾肆萬肆仟壹佰零參元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被告合鳴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合鳴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及八十九年間邀其餘被告戊○○、甲○○、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立具「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約定委請原告開發進口遠期信用狀,額度為美金貳拾萬元,並以信用狀項下之匯票金額扣除其自備結匯款後之差額為其向原告借款之本金,借款期限自原告國外代理銀行付款之日起算,最長不得超過一百八十天,利息按原告通知利率支付,到期不履行時,除依照到期日當日原告通知之一般外匯授信利率與新台幣放款基本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二點五之較高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另按遲延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另按遲延利息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且均需按給付時原告銀行公告之美元即期賣出匯率折算新臺幣給付原告。
(二)合鳴公司於八十九年間依據上開約定,填製「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二筆,請求原告開發遠期信用狀,原告共墊付美金二十萬元,每筆墊借之日期及金額、到期日詳如附表所列,凡此均有各該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信用狀結匯證實書、進口墊款結匯還款報告書可查。上開借款除已攤還及繳息部份外,餘欠屢經催討不為給付,依被告所簽約定書之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到期,惟屢經催討均不為給付,為此依法起訴。
參、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一、被告主張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書(以下簡稱契約書)上之簽字,非其親筆云云,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簽立印鑑卡,約定凡各種票據、借據及一切憑證上之印文與留存印鑑相符,即生效力,該契約書上之印文與其留存印鑑相符。添
二、被告稱曾向合鳴公司表明不願擔任連帶保證人乙節。保證契約之雙方當事人為原告及被告故其終止保證之意思表示應向原告為之,惟原告從未接獲被告表示其不願擔任合鳴公司之連帶保證人。
三、另被告亦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簽立保證書,保證合鳴公司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貳仟萬元為限額,願與債務人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本案合鳴公司所欠款項,屢經催討不為給付,被告既為連帶保證人,依法即應負擔連帶清償責任。
四、被告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十二、十六條規定,原告之約定書就無法預見將來債務亦需負連帶保證責任,顯為欠缺平等互惠,違反誠信及法律強制規定,此項約定為無效,不得拘束被告云云。最高法院八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四號判決「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消費係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而言」。本件合鳴公司向原告銀行借款係屬融資借貸關係,而保證人係為借款人合鳴公司之監察人,本件借貸係以合鳴公司之資金週轉為目的而為交易,顯非消費者之交易,故本件保證契約並無適用消費者保護法之餘地。
五、被告主張其印章留存於合鳴公司等節,一般常理,既為與銀行往來之印鑑必由本人親自妥善保管,於必要時親自用印,豈有將自己之重要印鑑委由他人保管,如真委由他人保管,此人亦必是其授權代理之人,如真如其所言,係為他人冒用,被告為何未對冒用之人提起訴訟,足見被告所稱,純係狡辯之詞,意圖卸責。
六、經查被告除於原告銀行擔任合鳴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外合鳴公司於華南銀行東湖分行之借款,被告亦是連帶保證人之一。
七、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簽立保證書,保證合鳴公司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貳仟萬元為限額,願與債務人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該保證書既經被告親自簽名蓋章,且經原告對保,足證被告確有為合鳴公司作保之意思。參諸被告第一次答辯書中亦稱曾為合鳴公司向銀行借款擔任連帶保證人,惟經家人反對等等,由上述諸點可證,被告確有為合鳴公司作保之意思,是無庸置疑。
三、證據:提出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書、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信用狀結匯證實書、進口墊款結匯還款報告書、約定書等(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丙○○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為不利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查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書上之簽字,並非被告所親筆,被告提出親筆之文書,請送交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以證實上情,又該契約書上之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等簽字,肉眼即可看出係同一人筆跡,若被告有連帶保證之意思,且在場對保,焉有不親自簽字蓋章之道理,故該文書上有原告對保,該項對保顯然勾串造假,並不實在。
(二)、查被告並曾為合鳴公司,向銀行借款擔任連帶保證人,因被告之父母及配偶激烈反對,被告亦認為僅為公司擔任股東,而要負擔合鳴公司貸款之極大債務之連帶保證責任,實不適當,並萌去意,而向合鳴公司負責人戊○○明白表示不願擔任連帶保證人,合鳴公司負責人戊○○除同意將前之連帶保證責任撤銷,亦就另筆借款邀葉正青做連帶保證人,葉正青並因連帶保證關係,而遭台灣省合作金庫訴請連帶給付,故如被告繼續擔任連帶保證人,合鳴公司又何必更換連帶保證人為葉正青,故顯示被告並無擔任連帶保證人而簽章。被告既未擔任連帶保證人,本件契約書上之簽章並非被告所為。
(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一五三條第一項規定,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七三九條規定,保證契約為諾成契約,因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對保除當事人另有特別約定外,並非契約之成立要件,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二00二號判決,民法上所謂保證,為債權人與保證人間之契約,故保證契約之債權人,原則上須為個別的特定之人,否則,保證契約即無由成立,本件合作社社員與合作社債權人個別間既未締結保證契約,自不發生民法上之保證責任問題...。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二0八0號判決,故保證具有契約性質,應由保證人有違保證之意思表示,原告銀行接受,契約始能成立,如保證人之被告並不知有此項保證,更無為保證之意思,只因他人冒用被告之印章而為保證,原告卻主張認章不認人,被告應負保證人責任,顯與保證契約之成立要件有違。
(四)、關於系爭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兩份,連帶保證人欄有「丙○○」簽章,關於簽字部分,明顯與立借款契約書合鳴公司及另連帶保證人甲○○之簽字,完全相同,顯為他人代寫,並非被告親筆,原告亦自認此事實,並稱只核對印章,並未與被告辦理對保手續,印章部分經被告核對係合鳴公司辦理設立登記,並以被告為股東兼監察人所刻用之印章,此印章一直留在合鳴公司,供合鳴公司有關登記等事務之用,並不包括影響被告個人權益之保證行為。
(五)、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七七條前段規定,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保證人主張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援引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之規定為抗辯時,對於債權人允許延期之事實,固負舉證責任,但債權證書之到期日經塗改者,保證人簽名究在塗改前抑在其後,如有爭執,自應由持有債權證書之債權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七九九號判例,則原告就被告有為保證之意思,應負舉證責任,如不能舉證,不得本於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責任。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之進口遠期信用狀之借款契約書及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之進口遠期信用狀之借款契約,借款契約人及連帶保證人皆同一人筆跡,而原告僅有核章,足證原告只認章不認人,並未向被告求證是否有為連帶保證人之意思,以致於遭到合鳴公司負責人戊○○盜蓋被告印章,就被告有為連帶保證人之意思,原告應負舉證責任,否則不能單憑印章真正遂主張被告應負連帶保證人責任。
(六)、原告主張其所制訂之約定書第二條約定「立約人因名稱、組織、章程內容、印鑑、代表人權限範圍或其他足以影響貴行權益變更情事發生時,應即以書面將變更情事通知貴行,並辦妥變更或註銷留存印鑑之手續,於未為前項通知及變更或註銷留存印鑑手續前與貴行所為之交易,立約人均願負其責任,如因而造成貴行損害,並負賠償責任。」,第十一條約定:「凡持有貴行發給人之擔保收據或保管證或立約人印鑑,前往貴行請求返還或更換擔保物及其有關文件者,均視為立約人之代理人,貴行得准予返還或更換之」,明白認定向其銀行立約定書之人所留之印鑑發生拘束該立約定書人之效力,其意似指如該印鑑由他人使用,原告銀行只認印鑑不認人,立約定書人應自行負法律責任,不得否認。
(七)、查企業經營者,在定型化契約中所用之條款,應本平等互惠之原則,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二、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三、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定型化契約中之一般條款,全部或一部無效或不構成契約內容之一部者,除去該部分,契約亦可成立者,該契約之其他部分,仍為有效,但對當事人之一方顯失公平者,該契約全部無效,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十二、六條規定,原告之約定書就無法預見將來債務亦需負連帶保證責任,顯為欠缺平等互惠,違反誠信及法律強制規定,此項約定為無效,不得拘束被告。
三、證據:提出請假卡、合鳴公司登記卡、台灣省合作金庫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均影本為證。
丙、被告合鳴股份有限公司、戊○○、甲○○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合鳴股份有限公司、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書、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信用狀結匯證實書、進口墊款結匯還款報告書、約定書等(均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至於原告主張被告丙○○亦為連帶保證人部分,則為其所否認並辯稱:(一)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書上之簽字,並非被告所親筆。又該契約書上之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等簽字,肉眼即可看出係同一人筆跡,若被告有連帶保證之意思,且在場對保,焉有不親自簽字蓋章之道理,故該文書上有原告對保,該項對保顯然勾串造假,並不實在。(二)、查被告並曾為合鳴公司,向銀行借款擔任連帶保證人,因被告之父母及配偶激烈反對,被告亦認為僅為公司擔任股東,而要負擔合鳴公司貸款之極大債務之連帶保證責任,實不適當,並萌去意,而向合鳴公司負責人戊○○明白表示不願擔任連帶保證人,合鳴公司負責人戊○○除同意將前之連帶保證責任撤銷,亦就另筆借款邀葉正青做連帶保證人,葉正青並因連帶保證關係,而遭台灣省合作金庫訴請連帶給付,故如被告繼續擔任連帶保證人,合鳴公司又何必更換連帶保證人為葉正青,故顯示被告並無擔任連帶保證人而簽章。被告既未擔任連帶保證人,本件契約書上之簽章並非被告所為。(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一五三條第一項規定,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七三九條規定,保證契約為諾成契約,因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對保除當事人另有特別約定外,並非契約之成立要件,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二00二號判決,民法上所謂保證,為債權人與保證人間之契約,故保證契約之債權人,原則上須為個別的特定之人,否則,保證契約即無由成立,本件合作社社員與合作社債權人個別間既未締結保證契約,自不發生民法上之保證責任問題...。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二0八0號判決,故保證具有契約性質,應由保證人有違保證之意思表示,原告銀行接受,契約始能成立,如保證人之被告並不知有此項保證,更無為保證之意思,只因他人冒用被告之印章而為保證,原告卻主張認章不認人,被告應負保證人責任,顯與保證契約之成立要件有違。(四)、關於系爭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兩份,連帶保證人欄有「丙○○」簽章,關於簽字部分,明顯與立借款契約書合鳴公司及另連帶保證人甲○○之簽字,完全相同,顯為他人代寫,並非被告親筆,原告亦自認此事實,並稱只核對印章,並未與被告辦理對保手續,印章部分經被告核對係合鳴公司辦理設立登記,並以被告為股東兼監察人所刻用之印章,此印章一直留在合鳴公司,供合鳴公司有關登記等事務之用,並不包括影響被告個人權益之保證行為。原告就被告有為保證之意思,應負舉證責任,如不能舉證,不得本於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責任。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之進口遠期信用狀之借款契約書及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之進口遠期信用狀之借款契約,借款契約人及連帶保證人皆同一人筆跡,而原告僅有核章,足證原告只認章不認人,並未向被告求證是否有為連帶保證人之意思,以致於遭到合鳴公司負責人戊○○盜蓋被告印章,就被告有為連帶保證人之意思,原告應負舉證責任,否則不能單憑印章真正遂主張被告應負連帶保證人責任。(五)、原告主張其所制訂之約定書第二條約定「立約人因名稱、組織、章程內容、印鑑、代表人權限範圍或其他足以影響貴行權益變更情事發生時,應即以書面將變更情事通知貴行,並辦妥變更或註銷留存印鑑之手續,於未為前項通知及變更或註銷留存印鑑手續前與貴行所為之交易,立約人均願負其責任,如因而造成貴行損害,並負賠償責任。」,第十一條約定:「凡持有貴行發給人之擔保收據或保管證或立約人印鑑,前往貴行請求返還或更換擔保物及其有關文件者,均視為立約人之代理人,貴行得准予返還或更換之」,明白認定向其銀行立約定書之人所留之印鑑發生拘束該立約定書人之效力,其意似指如該印鑑由他人使用,原告銀行只認印鑑不認人,立約定書人應自行負法律責任,不得否認。(六)、企業經營者,在定型化契約中所用之條款,應本平等互惠之原則,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二、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三、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定型化契約中之一般條款,全部或一部無效或不構成契約內容之一部者,除去該部分,契約亦可成立者,該契約之其他部分,仍為有效,但對當事人之一方顯失公平者,該契約全部無效,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十二、六條規定,原告之約定書就無法預見將來債務亦需負連帶保證責任,顯為欠缺平等互惠,違反誠信及法律強制規定,此項約定為無效等語。
四、有關被告丙○○部分之重要爭點為:其有無為有為連帶保證人之意思﹖於系爭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上連帶保證人簽名是否真正﹖有無影響契約效力﹖以下述之:
(一)依原告所提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保證書、約定書末端之對保欄明確載有對保日、對保人丙○○簽章、出生年月日及住址,對保地點,核與證人即承辦該對保之人員吳崇榮證稱:是丙○○親自來銀行對保無訛,對保要有印章、身分證才可以辦,印章不一定要是印鑑等語相符(本院九十年五月十八日筆錄)。再觀諸系爭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及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上連帶保證人「丙○○」簽名,依肉眼即可明顯辨識與上開保證書、約定書所簽之「丙○○」三字不同,而印文則均相同。
(二)惟觀諸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之保證書、及同日所定之約定書第十五條規定:本約定書係補充各各授信契據之一般性共通約款。因此,依該契約當事人之合理期待,原告與被告丙○○當會有另一授信契約。而於該保證書、約定書訂立後三日,即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即定立系爭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符合上述期待,且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再續定,亦不違常情。至於與上開保證書、約定書所簽之「丙○○」三字不同,從而被告丙○○主張非其親簽乙節,雖非無據,惟原告主張:倘非親簽,而印文相同,亦是其授權代理之人所為等語,按由自己行為表示已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責任,需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最高法院六十年台上字第二一三菱號著有判例。依上開訂約情形,再參諸被告丙○○自承:被告曾為合鳴公司,向銀行借款擔任連帶保證人,因被告之父母及配偶激烈反對,被告亦認為僅為公司擔任股東,而要負擔合鳴公司貸款之極大債務之連帶保證責任,實不適當,並萌去意等語,顯見其明白連帶保證人之意涵,並確曾為連帶保證之意思表示並辦理對保無訛,因此,原告之主張為可採,被告丙○○於本件訴訟中辯稱:無為保證之意思云云,與上開證據不合,不足採信。再者,被告丙○○主張其印章遭盜用乙節,按印章由自己使用乃常態,倘遭盜用則為非常態之事實,且此一事由,為有利被告丙○○,依法自當由其負舉證之責,惟其空言無據,尚難採信。
(三)被告丙○○主張:向合鳴公司負責人戊○○明白表示不願擔任連帶保證人,合鳴公司負責人戊○○除同意將前之連帶保證責任撤銷,亦就另筆借款邀葉正青做連帶保證人,葉正青並因連帶保證關係,而遭台灣省合作金庫訴請連帶給付,故如被告繼續擔任連帶保證人,合鳴公司又何必更換連帶保證人為葉正青,故顯示被告並無擔任連帶保證人之等語,經查:有關另貸款案改由葉正清為保證人乙事,原告固未爭執,惟與本案並無直接相關,何況原告主張:未曾接獲終止保證之通知等語,被告亦未提出曾為終止保證之通知,因此被告此一所辯,即難為有利於伊之認定。
(四)至於被告丙○○辯稱:本件有違消費者保護法等語,而原告則主張:本案為融資貸款,非商品消費,與消費者保護法無關等語。按依原告所提最高法院八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四號判決「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消費係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而言」。本件合鳴公司向原告銀行借款係屬融資借貸關係,而保證人係為借款人合鳴公司之監察人,本件借貸係以合鳴公司之資金週轉為目的而為交易,非消費者之交易,故本件保證契約似與消費者保護法無涉。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綜右,被告丙○○所辯均不可採信。
五、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美金壹拾肆萬壹佰陸拾參元伍角捌分正及如附表(一)所載之利息及違約金,並均按給付時原告銀行公告之美元即期賣出匯率折算新臺幣給付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及被告丙○○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影響判斷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周政達
~B法院書記官 李明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