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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一一號

給付承攬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5 月 0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一一號

原告
強益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余鐘柳律師
複代理人
蔡馥宇律師
被告
易昇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三五二號六樓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葉繼學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貳萬貳仟貳佰玖拾貳元,及自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零貳萬貳仟貳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二萬二千二百九十二元正,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底始,陸續委託原告為其染整布料,待原告依約完成染整後,再由被告依出貨量按月給付報酬予原告。原告於八十九年四、五月依被告指示出貨,依該出貨量,四月份被告應向原告給付承攬報酬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二百零七萬五千七百二十四元,五月份被告應向原告給付承攬報酬金額為二十萬一千四百三十三元,另加原告代被告支出之運費二千五百二十元正,總計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二十七萬九千六百七十七元;詎上開款項除經被告給付一百二十五萬七千三百八十五元外,尚餘一百零二萬二千二百九十二元未清償,經原告屢次催討,均仍拖延不付,爰提起本件訴訟。

㈡兩造間之交易流程如下:⑴由被告交付「染整通知單」,⑵原告依被告指示,派車至被告所指定之浩晟針織有限公司領取胚布,⑶加工製成品後,通知被告前來拿取碼布樣品,以便核對顏色、數量、幅寬、碼重,⑷由被告通知拖車行前來裝櫃,⑸原告交付裝櫃清單以供被告指定報關行報關及安排船公司載運出口。由此可知,有關交貨日期、交貨數量、碼重等均應先交由被告審核,經被告同意後才由被告所指定之拖車前來裝櫃、報關出口。故被告辯稱原告遲延交貨,不按訂單數量出貨,致遭客戶北馨公司取銷訂單,純屬臨訟卸責之詞。

㈢被證四(卷第一二九頁以下)布匹之染整,被告所提出之染整通知單上雖指定應在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至三十日前陸續交貨,但依供胚、入櫃、出貨統計表(原證十六)可知:

⒈被告第一次係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才供給胚布,原告係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將布匹入櫃,但被告卻遲至八十九年三月三日才指定拖車前來拖櫃。

⒉被告第二次係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才供給胚布,原告於三月一日將布匹入櫃後,被告於當日前來拖櫃。

⒊被告第三次係於八十九年三月四日供應胚布,三月十四日入櫃,分別於三月十六日及三月十七日拖櫃。

⒋由上說明可知,本案純因被告供給胚布及拖櫃遲延所致,原告並無所謂遲延交貨情事,況系爭貨物,最遲於三月十七日即已出貨,但觀被告所提出被證四北馨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北馨公司)函係七月五日才通知取消訂單扣款,顯與遲延「三至十七日」出貨毫無相干。另若原告非於二月底以前交貨不可,則於逾期後,被告焉會於三月四日再供應胚布,三月十四日、三月十六日及三月十七日又陸續通知拖車前來載運,此顯有違經驗法則。

㈣又被告主張原告未依訂單所指定之數量及碼重出貨,以致北馨公司拒絕給付被告貸款,造成被告分別受有六十八萬一千六百八十九元損失之部份(被證五即卷七三頁):

⒈依被告所舉五─一─四訂貨與出貨明細對照表以觀,原告所出貨品均超過數量,其中「米白」短少十九.二公斤,但由被告所統計之五─二─三對照表中,可知原告已多交出十.八公斤,二者相抵,僅短少八一一.四公斤,而上開短缺數量,被告於三月九日自行前來提取十三.六公斤,由此可見,則原告已超出五.二公斤,則又何來短缺?另淺藍色僅短少0.一公斤,此些微短少,又何來造成無法裁剪之可能?另被告所舉之五─二─三、五─三─三、五─四─三、五─五─四、五─六─三、五─八─七等對照表之情形亦均相同。

⒉查原告加工至成品後,需通知被告前來取布,核對顏色、數量、幅寬、碼重,經被告同意才裝櫃,裝櫃後,原告需交付裝櫃清單,以供被告報關及裝船出口,因而數量、碼重如有問題,而致北馨公司無法裁製衣服,被告於報關時即會發覺,但為何從未異議而報關出口?另北馨公司為衣服裁製專家,於裁製時發覺缺失,自會通知補染,始符經驗定則,現原、被告均未接獲補染通知,則所謂布料不足,無法裁製之說,顯係臨訟之詞。況原告在交付布匹時,大多會比訂單多出少許重量,以作北馨公司剪裁疏失之耗材,此乃正常交易現象,現被告主張碼布超重,則究超重至何種程度?因超重會減少若干布匹之裁製?被告始終未舉證以圓其說,即以原告所供給之布匹過重為由,片面要求扣款七十餘萬元,顯於法無據。

三、證據:提出四月份客戶對帳彙總表(含染整通知單及訂單進度追蹤卡)、四月份統一發票、五月份客戶對帳彙總表影本(含染整通知單及訂單進度追蹤卡)、五月份統一發票影本壹張、統一發票影本壹張、易昇公司染整通知單、浩晟針織股份有限公司出貨明細表、樣品領取通知單、裝櫃清單、供應胚布、入櫃、出貨統計表、吉茂貨櫃公司二月二十四日入櫃、三月三日拖櫃單二份、海山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三月一日入櫃、三月一日拖櫃單、山合倉儲股份有限公司入櫃、拖櫃單、訂貨與出貨增減統計表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查本件原告公司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與原告八十九年四月份及五月份之承攬報酬,除扣除被告公司業已給付之一百二十五萬七千三百八十五元外;經對帳結果,原告所提出四月份之對帳明細中,訂單號碼為:S/3006/3007、S/3038AB、S/3040AB及S/3059-62等八筆交易,被告並未定作(詳卷第六九頁表一),就此部分之報酬一萬三千七百二十元被告並無給付義務;另原告提出之五月份對帳明細中,訂單號碼為S/1973及S/1976等八筆交易,則分別因被告未定作及原告交付之成品超出定作數量(詳卷第七十頁表二),被告就未定作及超出部分亦無給付報酬之義務,應扣除交易共五萬一千九百二十元,以上共應扣除六萬五千六百四十元。

㈡另被告公司於八十九年二、三月間委由原告公司代工染整之布匹,因有短出、亂箱以及碼重超重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遭客戶北馨公司分別扣款求償:三萬二千六百二十一元、十七萬八千六百零二元、六十八萬一千六百八十九元,致使被告公司合計受有八十九萬二千九百十二元(詳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二八六頁)之損害。被告公司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及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對於原告公司既有損害賠償之債權,本件兩造之間,互負有金錢債務,被告公司自得依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就兩造間互負之債務,主張抵銷。

三、證據:提出經濟部公司執照證、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北馨公司付款及扣款明細、被告公司訂單、原告公司出貨明細及訂單與出貨明細對照等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邱創琳。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公司於訴訟進行中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辦理解散登記,有卷附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卷第二九五頁),惟未經向本院聲請選任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有本院報到單上書記官查詢結果可參(卷第二八四頁),依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公司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其清算事務尚未終結,其法人人格仍視為存續。又其既未經清算程序,即無清算人就任,仍應以原法定代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司法院廳民一字第九一四號函參照),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八十八年底起陸續託伊為其染整布料,由被告向伊提出染整通知單並提供胚布,由伊進行染整,經被告進行品質檢查後再口頭通知伊出貨時,並依實際出貨量按月向被告請求報酬。伊於八十九年四、五月依被告指示出貨,依該出貨量,四月份被告應向原告給付承攬報酬金額為二百零七萬五千七百二十四元,五月份被告應向原告給付承攬報酬金額為二十萬一千四百三十三元,另加原告代被告支出之運費二千五百二十元正,總計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二十七萬九千六百七十七元,詎上開款項除經被告給付一百二十五萬七千三百八十五元外,尚餘一百零二萬二千二百九十二元未清償,經原告屢次催討,均仍拖延不付,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告雖承認原告確曾依被告指示交付八十九年二、三月份貨物,但辯稱:⑴二、三月份之貨物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遭伊之客戶北馨公司扣款,致伊合計受有八十九萬二千九百十二元之損害,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及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主張以該損害賠償債權,與系爭債務主張抵銷。⑵另原告所提出四月份之對帳明細中之八筆交易之貨物雖經原告交付,但伊並未委託原告進行該部分貨物之染整(詳卷六九頁表一),就此部分一萬三千七百二十元承攬報酬,伊不負給付義務;另原告提出之五月份對帳明細中之八筆交易,分別因伊未委託原告進行染整及原告交付數量超出訂單數量(詳卷七十頁表二),故就伊未定作及原告交付超出數量部分共五萬一千九百二十元,伊亦無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以上合計六萬五千六百四十元,原告無權請求云云。

二、就被告抗辯八十九年二、三月份不完全給付部分:

㈠被告抗辯其委託原告染整之八十九年二、三月份之貨物有不完全給付乙節,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就此,被告雖提出被證三(卷七一頁),被證四、四─一至四─五、四─九、四─十(卷第一二八至一三二頁),被證五─一─四、五─二─三、五─三─三、五─四─三、五─五─

四、五─六─三、五─七─三、五─八─七、五─九─三、五─十─三(卷第

一四三、一四六、一四九、一五二、一五六、一五九、一六二、一六九、一七

二、一七五頁)等,以資佐證各該貨物確經北馨公司分別扣款求償三萬二千六百二十一元、十七萬八千六百零二元、六十八萬一千六百八十九元等事實。但查,被證三係由北馨公司出具,未見原告確認其瑕疵,至其餘被證四、四─一至四─五、四─九、四─十、被證五─一─四、五─二─三、五─三─三、五─四─三、五─五─四、五─六─三、五─七─三、五─八─七、五─九─三、五─十─三等,則係被告公司自行填載之文書,均難僅憑渠等單方製作之文書遽為不利原告之認定。

㈡次就被告所辯原告遲延交付(S/3039及S/3039追加單)之貨物乙節,固據提出被證四之染整通知單為憑(卷第一二九至第一三二頁),但各該貨物雖約定應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至三十日間交貨,然依拖櫃單之記載日期,部分入櫃在該日之後,甚至原告陸續供給胚布之時間自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至三月四日止,顯在原約定交貨時間之後(原證十六至十九參照)。況由原告加工製成品後通知被告前來驗收,待驗收完成後由被告通知拖車行裝櫃,由原告交付裝櫃清單以供被告報關載運,為兩造向來之交易習慣乙節,為被告所不爭,此項延誤難認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依民法第二百三十條規定,原告自不負遲延責任。再者,被告公司於收受貨物後,曾由甲○○發函予原告公司(卷第一三三頁)時就遲延交付乙事隻字未提,該貨物並經被告公司轉交北馨企業有限公司分別委託吉茂貨櫃股份有限公司、海山倉櫃股份有限公司、山合股份有限公司入櫃運送,有託運單據貨主欄記載足憑(證十七至十九),是縱貨物交付有所遲延,被告明知原告交貨已逾兩造所約定之期限,不但未為異議反而通知拖車行裝櫃,難認被告因各該貨物之遲延交付而受有損害。則被告以各該貨物具有不完全給付云云為由,拒絕給付承攬報酬,為無理由。

三、就被告抗辯八十九年四月份未定作部分:被告雖稱其並未定作八十九年四月份之貨物(詳卷六九頁表一)云云,但原告於染整後將相關貨物委託訴外人萬銓交通有限公司運送,由訴外人貿聯包裝事業有限公司包裝後,依被告指示將貨物送往指定之廠商等情,業經原告提出原證一(卷九頁)、原證七至九(卷九二至一0八頁)、原證十(卷一0九頁)之客戶對帳彙總表、車輛出廠證、成品明細表、訂單進度追蹤卡、貿聯包裝事業有限公司包裝單上所載託運人(shipper)為被告公司等為證,倘被告確未委託原告就該批貨物進行染整,豈可能在收受該貨物後,非但未退還貨物予原告,反而將之交付第三人進行運送、包裝之理?被告空言辯謂未定作該批貨物云云,殊非可採。

四、就被告抗辯八十九年五月份未定作或交付之貨物超出定作數量部分:被告另辯稱原告八十九年五月份交付之部分貨物未定作(卷第七十頁表二編號一、六,即訂單號碼S/1973、S/1976「卡其色」),另有部分超出定作數量(卷第七十頁表二編號二至五、七、八,即訂單號碼S/1973、S/1976部分)云云。

㈠但查,被告公司確於通知原告染整後,將原委託之染整顏色「麻花」改為「卡其」,有染整通知單上「改卡其色」等字樣可稽(卷第一一0、第一一一頁),被告固否認曾為此更改,然被告公司員工呂明青於四月二十五日之通知單上蓋章,此通知單上已明載「麻花改卡其」(卷第一一二頁),又五月份各筆不同花色之貨物單價均同(卷第二八七頁)等情,既為被告所不爭,則花色之更改對於應付貨款金額不生影響。又被告自承確實收受如表二請求數量欄所載之貨物(卷第三二六頁),被告嗣將該批貨物轉交客戶北馨公司,此有北馨公司之扣款明細可稽(卷第七四頁),若被告認有部分貨物未曾定作,又何以未立即向原告提出異議卻同意受領,甚至將之轉交客戶北馨公司,直至原告訴請給付承攬報酬始為此抗辯?被告所辯顯與交易習慣及經驗法則有違。

㈡至被告稱原告五月份交付之貨物中超出定作數量部分(卷第七十頁表二編號二至五、七、八,即訂單號碼S/1973、S/1976部分),無非以北馨公司通知(卷第一七六頁)為證,然此為北馨公司單方面出具之文書,該批貨物於八十九年五月四日即經被告公司將其結關,並送合璽元併櫃,有原證十一所載貨物明細及結關日之文書可證(卷第一一四頁),益徵該貨物確經被告驗收無訛,否則被告即無指定裝櫃地點同意原告出貨之理,各該貨物既經被告核對其種類、數量,被告進行核對後復未提出異議,自應視為其同意收受。又原告主張係由被告提供布料供原告染整,待染整後經被告核對確認貨物無訛後,原告依實際出貨量向被告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乃兩造之交易習慣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則兩造有關承攬報酬之給付顯係依照原告實際交貨且經被告確認之數量為準,並非以被告染整通知單之記載數量為據,此由客戶對帳彙總表載有:「如有錯誤,請於收到對帳單十五日內,以書面聯絡更正,否則即依上列金額為準」等語(卷第三九頁)亦可得證。從而,被告就超出染整通知單所載之貨物,如經合法受領,自仍負有履行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足採,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一百零二萬二千二百九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 邱璿如

~B法院書記官 張雪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九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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