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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六七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9 月 0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六七號

原告
海高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崇益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向被告訂購胚布貨品數批(下稱系爭貨品),皆已陸續交貨並付款完畢,惟系爭貨品具有嚴重瑕疵,致後續之加工如染色、定型、貼合等均無法順利進行,造成原告之銷貨遭客戶退貨及銷毀,原告因此產生巨大損失。原告之客戶主張系爭貨品加工後之布料有瑕疵,隨即將貨品退還予原告,原告乃於出貨後一、二個月即八十八年四月份起即先後向被告告知系爭貨品瑕疵情形,並交付原告遭客戶退貨瑕疵品之明細資料予報告知曉,同時將系爭貨品委由財團法人中國紡織工業研究中心化驗,其後之試驗報告亦指出系爭貨品具有包覆不良之嚴重瑕疵。而此瑕疵係系爭貨品經交付加工始告顯現,原告實無予以驗收之理。原告將此一事實通知被告,並交予被告兩捲瑕疵布,被告曾答應會交代織布廠,使瑕疵不再出現,且補償原告三千碼胚布。被告所辯稱系爭貨品「均已交付原告驗收,未見有主張瑕疵情事」絕非事實,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五十九條前段,原告自可解除兩造之買賣契約並請求返還買賣價金及損害賠償。又依業界慣例,即使有瑕疵之貨品買受人仍然須付九成貨款,本件原告解除契約之時間符合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前段規定,並未逾除斥期間。並聲明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七十五萬五千九百四十七元,及自九十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辯稱:原告向被告訂購胚布自八十八年一月四日(出貨日)起至同年三月二十九日,其貨品名稱計有N\T伸縮布、超細山東綢、抽絲布、韓國絨伸縮、沙丁布、星辰絲八八○一、N\R提花布、牛仔布、菜瓜布等等,其組織、原絲、織路花樣均不相等,且交貨前後三個月分批供給,原告對貨物品質如認有瑕疵,理應停止受貨,並與被告協商處理。(此從被告出貨明細碼單備註:1本貨品如有不符或故障請於七日內通知本公司處理,可以看出)而上項貨品均已交付原告驗收,未見有主張瑕疵情事。原告竟於事過一年半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以郵政存證信函告知貨品瑕疵事,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物之交付後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系爭貨品已均在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交貨,由原告簽收,縱令主張物之瑕疵擔保,其解除權及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是本件原告之請求於法無據,被告並無給付款項之義務,反之原告尚有三十一萬六千五百元貨款未付。並聲明請求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

三、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八年間向被告訂購胚布貨品數批,皆已陸續交貨之情,業據提出應收帳款明細、明細碼單等件為證,被告亦自承原告向其訂購胚布時間自八十八年一月四日起至同年三月二十九日止,其貨品名稱計有N\T伸縮布、超細山東綢、抽絲布、韓國絨伸縮、沙丁布、星辰絲八八○一、N\R緹花布、牛仔布、菜瓜布等等,其組織、原絲、織路花樣均不相等,且交貨前後三個月分批供給之情,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系爭胚布貨品具有嚴重瑕疵,致後續之加工如染色、定型、貼合等均無法順利進行,造成原告之銷貨遭客戶退貨及銷毀,原告因此受有一百七十五萬五千九百四十七元之損失,原告並於出貨後一、二個月即八十八年四月份起即先後向被告告知系爭貨品瑕疵情形,並交付原告遭客戶退貨瑕疵品之明細資料予報告知曉之情,雖據提出中國紡織工業研究中心之試驗報告、存證信函、公司來往函件等件為憑,然為被告所否認,而以前詞置辯。

五、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著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所買受胚布時無法發見有何瑕疵一節,須經染色、定型、貼合加工後始可發見一節,固為被告所不否認,惟依證人即黃明誌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到庭結稱:「我是紡織加工廠的負責人,我們從事的工作是染色貼合,我與兩造陸續有生意上的往來:::我這一批貨大約是八十八年年初的時候幫原告加工,出來的貨有問題,染色貼合完後已經變成成品,有出現白點,因為白點不是很明顯,我們就交貨給原告,原告出口到大陸的鞋廠去製鞋,結果就材料(布)被鞋廠退貨,因為貨到大陸工廠以後,工廠會全檢材料有沒有問題,退回後我們的貨款被原告扣住,我們就去爭議品質有問題是誰的責任。:::染色貼合完我們就直接交給原告,原告就直接收過來,送到大陸去,交貨的時候一般會抽檢,但是因為白點不是很明顯,他們沒有看出來。」依證人所述,加工(染色貼合)後變成成品布時已有白點發生,則原告收受加工後之成品布時,該瑕疵已難謂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乃原告竟仍將該成品布直接送至大陸地區鞋廠製鞋,而未依通常程序檢查並通知被告瑕疵之存在,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規定,自應視為原告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六、被告另主張系爭胚布已於八十八年三月間交付完畢,原告則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始以存證信函通知瑕疵之情,原告則主張於交貨後一、二個月內即已先行告知被告瑕疵之情。經查:

(一)按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其解除權於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為通知後六個月內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五年而消滅,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著有明文。又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之理由,為:「

一、建築物、土地上之工作物或工業產品之瑕疵,不易於短期間內發現。爰修正第一項解除權或請求權發生消滅效果之期間之起算點,宜由買受人依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為通知時起算六個月,始為允當。又為使權利狀態早日安定,增列『解除權或請求權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五年不行使而消滅』。二、出賣人故意背於交易之誠實及信用,不告知物之瑕疵時,買受人應受保護,其解除權或請求權,不受前項通知後六個月期間之限制。惟如自物交付時起經過五年而未行使,仍為消滅。爰修正第二項。」足見買受人欲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主張瑕疵而請求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時,仍以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從速檢查並通知為前提,原告未於可發見瑕疵時予以檢查並通知原告,應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既如前述,則其是否可再主張解除契約,已非無疑。

(二)又按契約解除權為形成權之一種,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一項所定六個月之解除權存續期間,自屬無時效性質之法定期間,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七一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而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規定,除被告惡意不告知瑕疵之情形外,只要原告符合「未於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通知後六個月內」或「未自物之交付時起五年內」行使解除權之任一情形,其解除權即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無由行使。依原告存證信函自承,其於八十八年二月中旬(發見)貨物出問題時,即已將鞋樣及一卷貨物(未貼合)送至被告公司,縱認該「通知」為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所稱之「從速檢查後之通知」,則被告既否認原告於除斥期間內行使解除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自應就其確實於通知後六個月之除斥期間內行使解除權一節舉證以實其說,惟由原告所提出之書面證據,均未有「行使解除權」之意思表示,原告且自承「發見問題後會先協調,一定會超過六個月」等語,尚難認其解除契約之主張為有理由,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應屬可採。原告雖另主張自貨物交付時起尚未逾五年云云,惟依前開說明,符合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規定情形之一者,其除斥期間即已經過,原告主張除斥期間尚未經過云云,洵無足取。

七、綜上,原告未於可檢查其所受領之物時,從速檢查並通知被告瑕疵之情;嗣後縱有通知,復無法舉證確於通知後六個月內行使契約解除權,從而原告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價金及損害賠償共計一百七十五萬五千九百四十七元,及自九十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 王怡雯

~B法院書記官 丁梅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七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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