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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七三號

給付電信費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7 月 1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七三號

原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中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送達代收人
被告
白象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柒萬肆仟陸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租用第HN00000000、HN00000000號電話,自八十七年七月起至同年九月止,共積欠電信費新台幣(以下同)一百零七萬四千六百三十三元,迄今未付,爰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零七萬四千六百三十三元及自九十年七月二日起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用戶欠費拆機處理表、網際資訊網路業務租用及異動申請書等為證,被告等則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陳梅欽

~B法院書記官 蔡佳君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六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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