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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八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8 月 1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八號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戊○○
被告
仰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甲○○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伍萬捌仟肆佰捌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壹萬玖仟肆佰玖拾柒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為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仰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仰業公司)、乙○○、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仰業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邀同其餘被告乙○○、丁○○及甲○○為連帶保證人,並立具授信約定書,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向原告借款一筆計新臺幣(下同)四百零三萬九千一百八十二元,約定九十年五月三日到期借款本金一次償還,利息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率百分之0點六五、自借款日起按月計付,如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隨同調整;而逾期違約金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約定被告仰業公司在其他金融機構有債務逾期情形時,原告無需事先通知或催告,得隨時減少被告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然被告仰業公司僅繳息至九十年二月十八日止,即未再按期付息,經原告於九十年年四月十六日查詢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得知被告已於土地銀行等金融機構發生債務逾期之情事,其債務應視全部到期,共計尚積欠原告本金九十五萬八千四百八十九元,及自九十年二月十九日起至九十年四月十六日到期日止按原告所調整變動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年率百分之0點六五計算、自九十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率百分之八點四七計算之利息,以及自九十年五月十七日起,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年率百分之八點四七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被告乙○○、甲○○及丁○○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仰業公司就上開本息及違約金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願提供現金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丁○○則以:對原告主張沒有意見,惟並無金錢可資清償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原告主張上情,已據其提出借據乙紙、授信約定書四份、保證書乙紙(以上均影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乙份及華南商業銀行總行利率變動函文六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丁○○就此復為自認;僅抗辯:並無金錢可資償還云云(見本院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仰業公司、乙○○及甲○○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查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時為年率百分之七點八

五、自九十年三月十三日起變動為百分之七點八三五、自九十年四月十日起變動為百分之七點八二乙節,有前開華南商業銀行總行利率函文為憑,是被告至債務到期日之九十年四月十六日止所應給付之利息,均應自上開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之日起,按所變動利率加年率百分之0點六五計算。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新台幣玖拾伍萬捌仟肆佰捌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 李瑜娟

~B法院書記官 夏珍珍~FO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四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六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債權本金    │  利息計算時間  &   年利率  │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
├──────┼─────────┬────┼─────────────┤
│九十五萬八  │  九十年二月十九  │百分之  │ 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起   │
│千四百八十  │  日起至九十年三  │八點五  │ 逾期六個月內,按年息百   │
│九元        │  月十二日止      │        │ 分之八點四七之百分之十   │
│            ├─────────┼────┤ ;逾期六個月至清償日止   │
│            │                  │        │ 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四七之   │
│            │  九十年三月十三  │百分之  │ 百分之二十計算           │
│            │  日起至九十年四  │八點四  │                          │
│            │  月九日止        │八五    │                          │
│            ├─────────┼────┤                          │
│            │  九十年四月十日  │百分之  │                          │
│            │  起至九十年四月  │八點四  │                          │
│            │  十六日止        │七      │                          │
│            ├─────────┼────┤                          │
│            │  九十年四月十七  │百分之  │                          │
│            │  日起至清償日止  │八點四  │                          │
│            │                  │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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