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八九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八九號
- 原告
- 國揚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永聖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永聖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柒萬零貳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永聖企業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貳萬參仟肆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柒萬零貳佰壹拾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緣被告永聖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間陸續向原告購買「鋁擠型」貨物,合計總價新台幣陸拾柒萬零貳佰壹拾捌元。並以被告乙○○為發票人之支票三張支付價款,詎屆期均遭退票不獲兌現,經屢催亦未得結果,爰依買賣關係請求上開貨款。
三、證據:提出出貨單乙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三張(均影本)
乙、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有關被告永聖企業有限公司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出貨單乙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三張(均影本)為證。被告永聖企業有限公司則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依買賣關係請求其給付新台幣陸拾柒萬零貳佰壹拾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被告乙○○部分:按原告係主張被告永聖企業有限公司向其購物,雖被告乙○○為被告永聖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然上開買賣關係乃存在於原告與被告永聖企業有限公司間,被告乙○○並非該買賣之當事人,從而其即無給付貨款之義務,因此,原告請求其給付系爭貨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乙○○開立支票未獲兌現部分,為另一法律關係,並非本件之訴訟標的,附此敘明。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於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周政達
~B法院書記官 李明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