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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一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一號

原告
他山石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東星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叁拾叁萬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六日,與被告簽立工程發包承攬書,由被告將其晶華中心之內外部石材工程,以總價新台幣(下同)二千八百萬元,交由原告承攬施作,該工程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驗收合格,然尚有工程保留款二百八十萬元及追加工程款一百二十萬元,總計四百萬元之工程款尚未領取,嗣原告向被告催請付款,被告迄今未為給付,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四百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尚欠原告二百八十萬元之工程款部分,並不爭執,然就追加工程部分,被告並未與原告簽約,而係公司前法定代理人高建文與原告簽約,且亦無經過驗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就晶華中心石材工程,尚欠其二百八十萬元之承攬報酬部分,業據提出工程發包承攬書、東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報支申請通知單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另原告主張就系爭石材工程,被告尚有追加工程款一百二十萬元未付之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追加部分並未簽約,且公司因火災受損,亦找不到原告所提出之報支申請單云云。經查:原告主張前開追加工程部分之工程款一百二十萬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承攬合約追加減明細表、東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報支申請通知單為證,被告就係爭承攬合約追加減明細表上之被告法定代理人高建文印文、及報支申請通知單上被告法定代理人高建文署押之真正,均不爭執,僅辯稱追加部分僅有高建文蓋章,而無公司章,且工程未經驗收云云,然查前開文件係被告公司前法定代理人高建文於其任內簽署等情,已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在卷可憑,是可認高建文於簽署前開承攬合約追加減明細表及報支申請單時,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可代表公司對外為法律行為,雖前開承攬合約追加減明細表,未蓋有公司章,然其上列明業主為被告即東星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可知高建文是以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身分而為簽署,並非以個人名義與原告訂約甚明。況本件系爭追加工程部分係原晶華中心石材工程部分之追加施作,事實上兩項工程並無分離之可能,且衡諸常情亦無原工程由被告發包,追加部分由被告法定代理人自任定作人之理,另系爭追加工程係被告公司交予原告承攬且已驗收等情,亦據證人即原告前任法定代理人高建文到庭結證屬實,且參以系爭晶華中心早由被告出賣他人逾一年之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徵諸一般不動產交易慣例,定作人顯少可能於工程未驗收完成之際,即將之出賣他人,若如被告所辯該追加石材工程未予驗收,被告焉何可能於未驗收前即能將之出賣而履行其交付買賣標的物之義務,是被告所辯兩造間就追加部分未簽約及追加工程部分未驗收云云,尚難憑信,應不足採。

五、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工程之報酬四百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劉穎怡

~B法院書記官 陳雪麗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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