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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七三號

履行契約等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七三號

原告
聯合勤務總司令部營產工程署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林大華律師
訴訟代理人
邱國旺律師
複代理人
張仁興律師
被告
博澄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力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設台北市○○○路一九一號十六樓
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耕耘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丙○○   住台北市○○區○○街二段九一號五樓之二
右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俊雄律師
複代理人   王永春律師

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狀繕本送達後,原告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再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之利益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或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同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判斷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考慮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受到不利益及在訴訟程序之過程,准予為訴之變更、追加後,原來已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有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等。

二、原告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起訴時,「先位聲明:被告等三人應連帶就國醫中心電動運輸車設備(懸式物件輸送系統)工程所生如(起訴狀)附表項次一之1、2、3項目所示之故障及瑕疵修復,恢復設備依契約之品質及約定使用」、「備位聲明:被告等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二百八十一萬二千五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分別送達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九十年十月十一日言詞辯論時提出書狀更正先位聲明「被告等三人應連帶就國醫中心電動運輸車設備(懸式物件輸送系統)工程所生如(起訴狀)附表項次一之1、2、3項目所示之故障及瑕疵修復,並經原告指定之人,依(更正狀)附表二所示測試內容及測試方法驗收,均須達(更正狀)附表二所示設計標準之合格程度」恢復設備依契約之品質及約定使用」。九十年十一月十日則以書狀擴張原備位聲明為「被告等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一千六百九十一萬二千五百元及擴張聲明狀繕本分別送達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撤回先位聲明。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時,原告再將利息起算日期更改為「均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算」,且被告對原告撤回先位聲明部分亦無異議,合先敘明。

三、本件訴訟標的原係兩造間承攬契約有關第七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之規定。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時,原告以言詞追加民法第四百九十四條及第四百九十五條為訴訟標的,被告當場表示反對,惟原告起訴之原因事實與追加後訴之事實均屬相同,主要爭點之「被告有關承攬契約之義務」具有共通性,訴之聲明相同,事實上可認為前後二事實係屬同一或相關連,且其提出使用之訴訟資料亦復相同,為訴之追加後可為之基礎資料更多,於證據資料之利用上亦有一體性,應認前後兩請求之基礎事實係屬同一,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述說明,應准原告所為訴之追加。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博澄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澄公司)邀同其餘被告,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與原告簽訂「國醫中心電動運輸車設備(懸式物件輸送系統)工程」契約,由被告博澄公司承作原告設於台北市○○區○○路二段三二五號國醫中心之上開工程;被告力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臺公司)、耕耘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耕耘公司)則擔任契約責任之連帶保証人。惟該工程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驗收後,竟自同年七月間起出現控制訊號有雜訊、運輸路線無法掌控等故障。原告乃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二十五日、八月十六日、九月二十一日多次發函通知被告履行保固責任改善瑕疵,以及同年八月十五、十八日二次協調會,除被告博澄公司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協調會時表示無能力執行保固責任外,其餘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承攬契約第七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以及民法第四百九十四條、第四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請求判決:被告等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千六百九十一萬二千五百元及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據兩造契約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被告博澄公司如不履行保固責任時,原告祇能「動用保固金代為修復而已」;其因此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之總額,亦應限於被告所繳交之保固金一百三十萬七千零三十三元。茲以書狀之送達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兩造間損害賠償之債務因而消滅等語抗辯。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訂約由被告博澄公司承攬原告「國醫中心電動運輸車設備(懸式物件輸送系統)工程」,以為醫院內傳輸病歷、尿液、藥療用品等之用,其餘被告為契約責任之連帶保証人,該工程業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驗收完成;原告自同年七月間起,以該工程出現控制訊號有雜訊、運輸路線無法掌控等故障,多次發函被告,並經協調無結果;迄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本院赴現場履勘時,整個系統已無運作,各工作站台均堆置非屬系統運作之物品,控制站電腦亦未插電使用,部分電路板業經拆除並放置於現場等事實,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赴現場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及原告提出之契約書、保証書、驗收紀錄、存証信函、協調會記錄等影本為証,應可信為真實。

四、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三條及第四百九十四條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固定有明文。但定作人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則以瑕疵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而生者為限。此與瑕疵擔保責任乃法定責任,不以承攬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者有別(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六六號判決)。經查:

㈠兩造不爭執之契約書第二十二條明訂:「保固:工程自經甲方(指原告)驗收合格之日起,由乙方(指被告博澄公司)保固二年,在保固期間工程倘有損壞坍塌、屋漏等或其他之損壞時,乙方應負責免費於期限內修復,如延不修復甲方得動用保固金代為修復。」。亦即被告博澄公司於二年保固期間內,對於系爭工程有損壞坍塌、屋漏等或其他之損壞時,負有免費於期限內修復之責,如「延不修復」,原告則得動用保固金「代為修復」。惟被告若無法修復,或修復費用過鉅,或修復費用超過保固金,或原告因此受有損害時,應如何處理,該條文則未有任何明文之約定,原告自不得據此而有所請求。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於原告所定期限(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存證信函及原證九被告博澄表示無能力修補所載)內修補瑕疵」(見本院卷第二頁),依上述契約第二十二條規定,原告除援用契約第二十二條規定,動用保固金代為修復外,尚不得據以請求損害賠償。是被告抗辯原告祇能「動用保固金代為修復而已」,即為可採。況依原告主張修復之金額高達一千六百九十一萬二千五百元,明顯超過原約定之保固金一百三十萬七千零三十三元,較諸原工程總價四千三百六十萬六千一百六十四元(見工程契約第三條),更佔有百分之三十八強的比例,於此情形,有無必要再予修復、被告可否拒絕修復,均已超出原契約第二十二條有關保固內容之約定,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為給付,於法即有未合。

㈡原告自承「……原告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規定只請求損害賠償,不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見本院卷第二一八頁),是其依據民法第四百九十四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部分,亦屬無據。

㈢原告雖主張自八十九年七月間起(系爭工程)出現控制訊號有雜訊、運輸路線無法掌控等故障(見本院卷第九頁)。惟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諭知應於同年五月二日前先行交換書狀,並提出所有事証,迄於同年十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止,原告均未能提出任何事証証明本件所生之前述瑕疵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徵諸前揭說明,原告自不得依據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博澄公司給付一千六百九十一萬二千五百元及遲延利息,於法尚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告請求主債務人即被告博澄公司賠償損害既不應准許,則其請求其餘被告應連帶賠償部分,亦屬無據,應一併駁回。又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亦應併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陳雅玲

~B法院書記官 黃惠苹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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