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八六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八六號
- 原告
- 升勤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複代理人
- 乙○○
- 被告
- 新陽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被告
- 國產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右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確認被告新陽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國產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有新台幣叁佰玖拾壹萬柒仟壹佰陸拾捌元之債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新陽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陽公司)積欠原告貨款新台幣(下同)三百八十八萬九千六百元未清償,原告為保全債權,乃聲請假扣押,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六四一0號假扣押裁定准予假扣押,並聲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二二八五號為假扣押之執行,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一月二日以士院仁執全速字第二二八五號執行命令,禁止被告新陽公司收取對第三人即被告國產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產公司)在三百八十八萬九千六百元及執行費二七千二百二十八元、郵資三百四十元(合計三百九十一萬七千一百六十八元)之範圍內之工程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即被告國產公司亦不得對被告新陽公司清償。詎被告國產公司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具狀對前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否認被告新陽公司對被告國產公司有債權存在。原告認其聲明異議不實,因被告間債權關係存否不明確,有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故本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之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新陽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國產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有新台幣三百九十一萬七千一百六十八元之債權存在。
二、被告國產公司則以;被告國產公司與被告新陽公司就土城分廠3M3/B變頻式高塔預拌設備新建工程及土城分廠SILO桶改造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簽訂訂購合約書,此二合約之工程總價為新台幣三千一百三十五萬元,被告國產公司已依約給付被告新陽公司工程款二千三百一十六萬零三十元,故被告新陽公司於工程完成驗收後所得請求之工程尾款僅為八百一十八萬九千九百七十元。惟因被告新陽公司就系爭工程有逾期完工九十日之事實,故依前開合約書第八條違約之約定,每逾期一天將罰總價之千分之三,是被告新陽公司應負之違約罰款為八百四十六萬四千五百元(00000000X0.003X90=0000000)。而被告新陽公司於遲延後,因財務困難無法繳交因本案工程所簽發之統一發票稅款四十二萬二千八百八十一元,乃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向被告借支,嗣被告新陽公司又因財務困難無法支付工程款予下包,致下包拒絕繼續改善瑕疵,被告國產公司為求工程早日完成驗收,不得已乃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借與被告新陽公司五百七十萬元以紓困境,被告新陽公司並同意此借款被告得由將來所得領取之工程款中優先扣抵,故合計被告國產公司對被告新陽公司之借款債權為六百十二萬二千八百八十一元。綜上,被告國產公司對被告新陽公司之債權總額為一千四百五十八萬七千三百八十一元,縱被告新陽公司於完成系爭工程驗收時,被告有給付工程尾款之義務,惟其工程尾款總額僅八百十八萬九千九百七十元,如被告以上開逾期罰款八百四十六萬四千五百元之主動債權抵銷時,尚不足扣抵,更論尚有上開借款部分,是被告國產公司對被告新陽公司已無任何債權存在。被告國產公司於收受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扣押命令時,對被告新陽公司尚無給付工程款之義務,該工程款債權即非扣押命令效力所及,且被告國產公司以前開違約罰款及借款債權,與被告新陽公司之工程尾款債權抵銷後。被告新陽公司對被告國產公司已無任何工程款債權存在,是原告之訴應無理由等語,資為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新陽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被告新陽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五、原告主張被告新陽公司積欠原告工程款三百八十八萬九千六百元未清償,原告為保全債權,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六四一0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二二八五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執行假扣押,經本院以九十年一月二日士院仁執全速字第二二八五號執行命令,禁止被告新陽公司收取對被告國產公司三百九十一萬七千一百六十八元(含三百八十八萬九千六百元工程款債權及執行費二萬七千二百二十八元、郵資三百四十元)範圍內之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國產公司亦不得對被告新陽公司清償。詎被告國產公司於九十年一月六日具狀對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否認被告新陽公司對被告國產公司有債權存在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執行命令、被告聲明異議狀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同院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二二八五號假扣押案卷核閱無訛,並為被告國產公司所是認,被告新陽公司經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而被告新陽公司與國產公司就承攬土城分廠3M3/B變頻式高塔設備新建工程及土城分廠SILO桶改造工程,工程總價為三千一百三十五萬元,被告國產公司依約已付被告新陽公司二千三百一十六萬零三十元,尚餘八百一十八萬九千九百七十元尾款,須待工程完工驗收始須支付等事實,亦據被告提出訂購合約書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堪信為真正。
六、被告國產公司雖抗辯其對被告新陽公司另有借款債權,故主張與前開工程款抵銷云云。惟按,受債權扣押命令之第三債務人,於扣押後,始對其債權人取得債權者,不得以其所取得之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民法第三百四十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國產公司雖主張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及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分別借與被告新陽公司四十二萬二千八百八十一元及五百七十萬元,並提出借據二紙附卷可稽,惟查本院前開九十年一月二日士院仁執全速字第二二八五號執行命令,係於九十年一月八日送達被告國產公司等情,有該執行命令送達證書附於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二二八五號假扣押案卷可稽,是被告國產公司顯係於收受前開執行命令後,始對被告新陽公司取得前開借款債權,故依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規定,被告國產公司應不得以其取得之借款債權與本件受扣押之工程款債權為抵銷,是被告國產公司就此部分所為抵銷之抗辯,即難憑採。
七、又被告國產公司抗辯對被告新陽公司有遲延完工之違約罰款債權八百四十六萬四千五百元可供抵銷云云,經查,被告國產公司主張被告新陽公司有遲延完工九十日之事實,雖據被告國產公司提出建廠工程進度協調會記錄(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及八十九年五月六日)為證,然為原告所否認,依被告國產公司與新陽公司所定土城分廠3M3/B變頻式高塔預拌設備新建工程規範第七條工程期限之規定,工程期限(1)簽約日起,製造八十天。(2)甲方(即被告國產公司)通知可供安裝日起,四十五日曆天可供儀控進場施工,七十五日曆天可供試拌,九十日曆天全部峻工量產。同工程規範第八條規定,逾期罰款:本工程每逾期一天將罰總價之千分之三,累計計算;但因甲方因素逾期者不在此限。此有前開新建工程規範影本在卷可稽,而被告所提前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會議紀錄雖記載正式通知機械包商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進場安裝,五月七日空車運轉,十月四日完成試俥;八十九年五月六日會議紀錄記載預定七月五日試車出貨等情,而原告既否認該會議紀錄之真正,則被告新陽公司即應就該會議紀錄及逾期違約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被告新陽公司並未就前開文書及有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證明,是其主張,已難遽信。且查,被告國產公司於八十九年五月至十一月間,仍繼續支付被告新陽公司工程款等情,業經本院向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調閱發票明細影本附卷可稽,而在本件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九十年五月十日起訴前,被告國產公司亦均未對被告新陽公司就該逾期違約債權為請求或主張自工程款中扣抵,若被告國產公司所述被告新陽公司遲延完工試俥等情屬實,且其違約罰款高達八百四十六萬四千五百元,已逾被告國產公司所應付與被告新陽公司工程尾款八百一十八萬九千九百七十元之範圍,則被告國產公司何以均未為請求或抵銷之表示,更遑論被告國產公司明知被告新陽公司可請領之工程尾款,猶不足扣抵前開違約罰款,竟仍於收受扣押命令後,再借款六百三十九萬七千四百十一元與被告新陽公司,且約定自工程款中優先扣抵,實與常情不符,是被告主張之遲延完工違約罰款債權既未能證明,且與常情有違,則其抵銷之抗辯,即難憑採。
八、綜上,本件被告國產公司既對被告新陽公司尚有未付工程尾款八百一十八萬九千九百七十元,而被告國產公司所為對被告新陽公司抵銷之抗辯均不足採信,亦經認定如前,則被告國產公司對原告聲請執行法院所發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規定,應提起訴訟,否則執行命令將被撤銷,原告為保全債權,有確認被告國產公司對被告新陽公司有前開債權存在之必要,是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新陽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國產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有新台幣三百九十一萬七千一百六十八元之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劉穎怡
~B法院書記官 陳雪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