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八九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八九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戊○○
右當事人間履行買賣契約事件,業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八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交付原告CAMRY二.二LE全新轎車壹輛(排氣量二千二百CC,車色:黑色,產地:美國)並使原告取得該車所有權。
㈡被告應辦妥前項交車相關之領牌、保險手續,並交付保單予原告。
二、陳述:
㈠原告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向被告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北都公司)業務代表即被告戊○○(冒名羅雲海)訂購CAMRY二、二LE全新轎車一輛(排氣量二千二百CC,車色:黑色,產地:美國),約定價格為新臺幣(以下同)九十九萬九千元,現金折讓三萬元,領牌費一萬元,保險費六萬六千元,合計一百零四萬五千元,原告當日即支付訂金一萬元,並簽發面額各二十五萬元、七十八萬五千元、發票日分別為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同年月二十六日之支票二紙予被告戊○○,上開支票俱已兌現,依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規定,被告北都公司應負交付該車予原告,並使原告取得該車所有權之義務。然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向被告北都公司請求交車時,被告北都公司竟以被告戊○○擅收車款潛逃無蹤為由,拒絕履行交車義務,迭經催告均置之不理,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如聲明所示。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伊之前任職於訴外人梁衛星經營之上佳賀有限公司,透過訴外人梁衛星之介紹,向被告戊○○買車,伊不認識被告戊○○,不知「羅雲海」為假名,並未與被告戊○○、訴外人梁衛星等人共同詐財。
三、證據:提出訂購合約書影本一件(第八頁)、支票影本三件(第九頁至第十一頁、第三一頁至第三二頁)、存摺影本六件(第一七六頁至第一八○頁、第一八二頁至第一八八頁)、託收票據收據(第一八一頁)、代收票據記錄表(第一八九頁)等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北都公司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被告戊○○於八十九年九月間冒名「羅雲海」,以訴外人宋雲豪為連帶保證人,至被告北都公司南港營業所應徵,同年十月二日正式到職,旋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同年十月二十一日、同年十月二十五日陸續招攬訴外人梁衛星、原告、訴外人范光訓三人向被告北都公司訂購高級轎車三部,嗣同年十月二十六日被告戊○○未準時上班,以電話聯絡後即不知去向,經清查被告戊○○招攬之上開三名客戶,其等皆稱已於前一日將車款交予被告戊○○,再追查始發現被告戊○○、訴外人宋雲豪於應徵時所留資料均係變造,乃報警處理。
㈡嗣得知被告戊○○係訴外人梁衛星、康其智等人詐騙集團安排前來應徵,原告、訴外人梁衛星、范光訓與被告戊○○簽約時,即知其真實身分,簽約後先由訴外人梁衛星以現金存入原告帳戶中,迨原告簽發支票交付予被告戊○○後,由被告戊○○持往兌現,隨即由梁衛星取走現金,被告北都公司自始未自原告處取得車款。
㈢原告簽發面額二十五萬元、七十八萬五千元之支票,均由原告以蓋章方式取消平行線,其中七十八萬五千元之支票更以「羅雲海」個人為受款人,而非以被告北都公司為受款人或簽發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與一般購車常情有悖,且不符系爭訂購合約書上之約定。
㈣原告居住於新竹市,何以捨近求遠,赴被告北都公司南港營業所購車?且原告自稱與被告戊○○素昧平生,竟不辭舟車勞頓向其訂購車輛,其行為不合常理。
㈤被告戊○○、訴外人范光訓前於警訊時已自承上開詐欺犯行,訴外人梁衛星亦陳稱被告鄭名峰於八十八年二、三月間至八十九年三、四月間曾任職於訴外人梁衛星經營之公司,並於任職期間結識原告,則原告竟稱其不認識被告戊○○,顯不足採。
㈥原告與被告戊○○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簽訂系爭訂購合約書,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自始不成立,縱或成立,依民法第七十二條規定,亦屬無效之法律行為,且原告用以支付車款之七十八萬五千元,依票據記載,係付款予「羅雲海」,而非對被告北都公司付款,自不生付款之效力,故被告北都公司自無交付車輛及辦理相關手續之作為義務。
㈦原告等人詐欺犯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八四○號、第四五九二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四○○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另訴外人范光訓另案對被告北都公司提起履行交車義務民事訴訟,業據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三四號民事判決駁回其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一八號駁回上訴確定。
三、證據:提出刑事告訴狀(第二二頁至第二七頁)、刑事追加告訴狀(第三三頁至第三六頁)、員工保證規約(第三九頁)、訴外人范光訓存摺(第四一頁)、原告名片(第一六七頁)等影本各一件、訂購合約書影本三件(第四二頁至第四三頁)、支票影本四件(第四○頁)、訂購合約書範本一件(第五五之一頁)、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一八號民事判決(第二一二頁至第二七五頁)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梁衛星、調取原告、訴外人梁衛星、范光訓之帳戶往來明細。
丙、被告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伊之前任職於訴外人梁衛星經營之公司,原告與訴外人梁衛星之女梁筱萍交往,伊因而認識原告。訴外人梁衛星、康其智等人逼迫伊至被告北都公司應徵,並串通原告等人前來購車詐財。原告用以給付價金之支票三紙,除其中一萬元訂金交予被告北都公司外,其餘二十五萬元、七十八萬五千元支票均由訴外人梁衛星、康其志陪同伊至銀行兌領後,將現金取走,並未交回被告北都公司。
丁、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四○○號刑事案件全卷(含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八四○號、九十年度他字第三三九號、九十年度聲字第二○七號偵查卷宗)、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八九號民事事件卷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刑鑑字第○九二○一五六三六二號測謊鑑驗結果通知書,並向交通銀行新竹科學工業園區分行調取原告帳戶往來明細並查明轉帳來源。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向被告北都公司業務代表即被告戊○○(冒名羅雲海)訂購價格九十九萬九千元之CAMRY二、二LE全新轎車一輛(排氣量二千二百CC,車色:黑色,產地:美國),現金折讓三萬元,領牌費一萬元,保險費六萬六千元,合計一百零四萬五千元,原告當日即支付訂金一萬元,並簽發面額各二十五萬元、七十八萬五千元、發票日分別為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同年月二十六日之支票二紙予被告戊○○,上開支票俱已兌現,被告北都公司負有交付該車予原告並使原告取得該車所有權之義務,然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向被告北都公司請求交車時,被告北都公司竟以被告戊○○擅收車款潛逃無蹤為由,拒絕履行交車義務,迭經催告均置之不理,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二人交付上開車輛,使原告取得該車所有權,並應辦妥交車相關之領牌、保險手續,交付保單予原告等語。
二、被告北都公司則以:被告戊○○於八十九年九月間冒名「羅雲海」,至被告北都公司南港營業所應徵,同年十月二日正式到職,旋陸續招攬訴外人梁衛星、原告、訴外人范光訓三人向被告北都公司訂購高級轎車三部,嗣同年十月二十六日被告戊○○未準時上班不知去向,經清查被告戊○○招攬之上開三名客戶皆稱已於前一日將車款交予被告戊○○,再追查始發現被告戊○○於應徵時所留資料均係變造,嗣得知被告戊○○係訴外人梁衛星等人詐騙集團安排前來應徵,原告、訴外人梁衛星、范光訓與被告戊○○簽約時,即知其真實身分,簽約後先由訴外人梁衛星以現金存入原告帳戶中,迨原告簽發取消平行線或受款人為「羅雲海」之支票交付予被告戊○○後兌現後,旋由梁衛星取走現金,被告北都公司自始未自原告處取得車款,原告等人詐欺犯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八四○號、第四五九二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四○○號刑事案件審理中,系爭訂購合約書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該買賣契約自始不成立或無效,且原告簽發之支票非對被告北都公司付款,不生付款之效力,被告北都公司自無交付車輛及辦理相關手續之作為義務等語,資為抗辯。另被告戊○○則以:伊之前任職於訴外人梁衛星經營之公司,原告與訴外人梁衛星之女梁筱萍交往,伊因而認識原告,訴外人梁衛星、康其智等人逼迫伊至被告北都公司應徵,並串通原告等人前來購車詐財,原告用以給付價金之支票三紙,除其中一萬元訂金交予被告北都公司外,其餘二十五萬元、七十八萬五千元支票均由訴外人梁衛星、康其志陪同伊至銀行兌領後,將現金取走,並未交回被告北都公司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與任職於被告北都公司之被告戊○○(冒名羅雲海)簽立訂購合約書,訂購價格九十九萬九千元之系爭轎車一輛,經現金折讓再加上領牌費、保險費後,合計一百零四萬五千元,原告於當日支付訂金一萬元,並簽發面額各二十五萬元、七十八萬五千元、發票日分別為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同年月二十六日之支票二紙予被告戊○○,支票俱已兌現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訂購合約書影本一件(第八頁)、支票影本三件(第九頁至第十一頁、第三一頁至第三二頁)為證,並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有效並已付清價金,被告應交付車輛並辦理相關手續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要旨厥為:系爭買賣契約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履行契約義務?茲分述如下:
㈠經查,被告戊○○迭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及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四○○號刑事案件警訊及偵審中供稱:「(問:你們集團有幾人參加?)我認識的有康其智、甲○○、范光訓及梁衛星,是康其智幫我照相帶我上臺北,他是主謀,負責整件事策劃,資金則是梁衛星提供,范光訓及甲○○則是與我假買賣」(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八四○號偵查卷宗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問:甲○○等人是否知道你真實姓名為戊○○?)當然知道,因我在梁衛星公司上班期間他們早就認識我,並知道我真實姓名,簽契約時彼此簽名我簽羅雲海是雙方當面所簽,且當時康其智亦有表明我是假的豐田汽車公司業務員」(參見上開偵查卷宗九十年三月二日警訊筆錄),「(問:甲○○有無付車款?)從頭都是梁(衛星)給我支票,有一張票是甲○○的」(參見上開偵查卷宗九十年三月二日訊問筆錄),「一萬元訂金我確實有交給公司,但二十五萬、七十八萬五千元支票是梁衛星與康其志在我到銀行兌領後又交還給他們,並沒有交給公司」(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十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綦詳,核與訴外人范光訓於警訊中陳稱:「八十九年十月初我朋友梁衛星向我提及有朋友康其智專門向汽車公司詐財,如果想購買的話,可以車款市價一半購得,只要配合簽約,其餘皆可不管,但要堅持確實有付款,如此才不會被揭穿:::其實我並未交付戊○○任何車款,另外梁二人(指梁衛星、康其智)並將現金六十萬元存入台新銀行我帳戶(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再於同日提領七十萬元,如此方式目的是作為證據,防止被識破」、訴外人梁衛星於警訊中陳稱:「戊○○係我以前雇用之員工,在公司任職一年多:::我確實知道戊○○偽羅雲海之名與我簽立汽車買賣:::後於到票日期陪同戊○○至發票銀行領款(由戊○○至櫃檯領款,渠提得款項後我再向其取回)」(均參見上開偵查卷宗九十年三月二日警訊筆錄)等語相符。原告雖否認與被告戊○○相識,主張其係透過訴外人梁衛星之介紹向被告戊○○買車云云,惟查,訴外人梁衛星於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時到庭證稱:「我沒有介紹他們買車,我是事後才知道」等語(第一六三頁),另訴外人即被告戊○○胞姐鄭夙紋於上開刑事案件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問:何時認識甲○○?)八十八年七、八月間,透過我弟弟之介紹幫他繪圖,我的職業是繪圖,甲○○是作室內設計,我共幫他作過二件案子。(問:甲○○確實認識戊○○?)是的」等語綦詳(參見上開偵查卷宗九十年四月十一日訊問筆錄),且被告戊○○對於原告曾與訴外人梁衛星之女梁筱萍交往,並曾駕駛王記廠牌之韓國車發生車禍等情描述甚詳,原告亦不否認確有上情(第八一頁),應認被告戊○○辯稱:原告於簽約時即知悉伊真實姓名非羅雲海等語,乃信而有徵。又原告主張其親自簽發三紙支票予被告戊○○云云,惟核諸原告提出之支票三紙(第九頁至第十一頁),其中票載發票日期為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面額為七十八萬五千元之支票上字跡,其運筆走勢、神韻、筆法及字體態樣以肉眼觀察審視,顯與另二紙支票上之字跡不同,反而與另案訴外人梁衛星簽發、票載發票日期為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面額為七十萬元之支票上字跡較為相近(參見上開偵查卷宗第七二頁),二者之國字金額「柒」均誤繕為「柒」,則被告戊○○辯稱:支票係訴外人梁衛星交付予伊等語,應非虛妄。第查,原告提出之上開支票,其中面額二十五萬元之支票未記載受款人,面額七十八萬五千元之支票則指定受款人為「羅雲海」,而該二紙支票分別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同年月二十六日由冒名「羅雲海」之被告戊○○提示兌領,票款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自原告設於交通銀行之另一帳戶轉入二十五萬元,另以現金存入七十八萬五千元之事實,此有交通銀行新竹科學工業園區分行九十年七月三日交科發字第九○一五一○○一六○號函(第六八頁至第七○頁)、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交科發字第九二一五一○○○二六號函可稽(第二○七頁至第二○八頁),關於票款金額來源,原告僅提出向訴外人郭俊堅、李淑婷、王秋媛、藍鈺雯等人借款五十萬元之明細為證(第一七四頁至第一八九頁),對於其餘金額來源則無法提供任何說明,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之帳戶往來資料,發現原告將二十五萬元轉入上開支票帳戶之前,曾收受訴外人梁衛星及梁筱萍經營之上佳賀公司匯款五十萬元,此有交通銀行新竹科學工業園區分行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交科發字第九二一五一○○二六二號函足考(第二二五頁至第二二七頁)。綜上,被告戊○○冒「羅雲海」之名代表被告北都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訂購合約書時,其二人是否具有成立買賣契約之真意,尚非無疑。
㈡退萬步言,縱使系爭買賣契約有效,惟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買賣為雙務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出賣人對買受人則負交付標的物及使其取得所有權之義務,此項互負之義務有對價關係。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如無先為給付之義務,於他方未為對待給付前,均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此觀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及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準此說明,出賣人對於買受人之對待給付有二:其一為交付標的物,其二為使買受人取得標的物之所有權。設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未付價金,出賣人復無先為給付之義務,祗須買受人未付約定之價金,出賣人即得拒絕履行交付標的物及使買受人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義務(最高法院八十年度臺上字第五八八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契約除訂金外,並未明文約定任何一方有先為給付之義務,此有訂購合約書及範本各一件在卷可稽(第八頁、第五五之一頁),是以,倘原告未依約交付價金予北都公司,被告北都公司自得拒絕履行交付車輛並使原告取得車輛所有權之義務。又合約書右方註記有:「為確保您的權益,請將車款直接匯入本公司帳號,或開立本公司抬頭及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以免不必之損失及糾紛」等語,足徵被告北都公司就其業務代表之代理權已有明文限制,買方若將價金直接匯入業務代表個人帳戶或以業務代表個人為支票受款人,不得視為向被告北都公司付款。經查,原告提出用以交付價金之支票二紙,其中面額二十五萬元之支票未記載受款人,面額七十八萬五千元之支票則指定受款人為「羅雲海」,已如前述,依票面文義均非支付予被告北都公司,而上開二紙支票分別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同年月二十六日由冒名「羅雲海」之被告戊○○提示兌領,亦有交通銀行新竹科學工業園區分行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交科發字第九二一五一○○○二六號函可稽(第二○七頁至第二○八頁),且被告戊○○於本院九十二年十月八日言詞辯論時自承:兌領上開支票後,款項交予訴外人梁衛星及康其志,並未交給公司等語綦詳(第二七○頁),核與被告北都公司所辯:未收到車款等語相符。本件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已將買賣價金交付予被告北都公司,則被告北都公司拒絕為對待給付,即屬正當。末按,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僅得向他方請求給付,並無請求第三人給付之權利,此為契約相對性原則。查系爭契約之締約雙方為原告及被告北都公司,被告鄭明峯(冒名羅雲海)僅為被告北都公司業務代表,並非契約當事人,此觀諸卷附訂購合約書影本一件自明(第八頁),原告與被告鄭明峰間既無契約關係存在,則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鄭明峯履行交付車輛等契約義務,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系爭訂購合約書恐係原告與被告戊○○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而無效,縱屬有效,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已將價金交付予被告北都公司,另被告戊○○與原告之間並無契約關係存在。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交付系爭車輛並使原告取得車輛所有權,及辦妥前項交車相關之領牌保險手續並交付保險單,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陳玉曆
~B法院書記官 謝金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