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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五五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9 月 0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五五號

原告
良澔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聖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萬玖仟壹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間向原告購買尼龍原絲及加工絲,明細如下:①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下單採購70/24尼龍原絲,原告於同年月七日出貨二百六十八公斤,貨款計新台幣(以下同)十九萬七千六百五十六元;②被告於同年月七日下單採購70/24尼龍原絲,原告於同年月十一日出貨四千一百四十七公斤,貨款計三十六萬一千四百二十九元;③被告於同年月十四日下單採購70/24尼龍原絲及加工絲,原告於同年月十九日出貨原絲四千零十七公斤,貨款計三十五萬零一百三十四元;同年月二十日出貨加工絲一千零八公斤,貨款計十萬七千九百五十七元。④被告於同年月十四日下單採購尼龍原絲,原告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出貨二千二百零三公斤,貨款計十九萬二千零九元。以上貨款合計一百二十萬九千一百八十五元。嗣被告則以原告之貨物有瑕疵為由拒絕付款,原告則會同被告,將尼龍原絲送請原生產之廠商台化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化公司)鑑定,台化公司鑑定結果為原絲正常,然被告至今仍拒付貨款,爰起訴請求給付貨款。

(二)原告為代理商,代理經銷台化公司生產之尼龍原絲及加工絲。所謂「批號」,係指台化公司在某一時期內,同時產出之原料,不同時期產出之原料即有不同之批號,惟即使批號不同,然原料之品質,例如丹尼數、強度、伸率、均勻度均需符合一定之標準及在容許值範圍內,否則該批原料即所謂不合標準或有瑕疵的原料。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向原告訂購尼龍原絲及加工絲確為A422批號無誤,然其在八十八年一月間所定之尼龍原絲及加工絲批號卻是A442,八十八年二月間則是A446批號,八十八年三月間又是A446Z批號,由此足見某一段時期即有不同批號之原料。

(三)被告自認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向原告訂購尼龍原絲及加工絲時,並未向原告指定批號,原告業依民法第二百條第一項規定,給付中等品質之物;被告既未指定批號,僅以種類指示,原告並無違約之情事發生可言。

(四)被告所指有瑕疵之系爭A432批號之尼龍原絲及加工絲原料,與原告於八十九年二月間再送請被告重新織作之原料,為同一批號,八十九年二月間之尼龍原絲及加工絲在出貨時,並不以抽驗的方式檢查原料,而對每箱之尼龍原絲及加工絲百分之一百的加以檢查,故在其批號加上「U」字表示係百分之一百的檢驗,故被告表示有瑕疵之A432批號與被告表示無瑕疵之A432U批號實係同一批原料,可見被告所稱所織作之胚布產生布面摺痕、條幹不直等原因,非因原告之原絲有瑕疵所致。

(五)被告織布時尚會加入其他原料(例如op絲),故胚布的瑕疵未必是原告提供之原料瑕疵所致。

(六)並聲明請求判決:①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二十萬零九千一百八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

(一)與原告有交易往來已經很多年,本來的批號都是A422,於八十九年一月份進貨的標的批號則為A432,其觸感較硬,容易產生折痕,品質有瑕疵。被告於訂購時只說明要尼龍絲,批號不限,可是歷年來的批號都是A422,原告更換批號為A432,應該要通知使用者。

(二)在被告委託代工之富全針織有限公司發現原料品質有異後,原告依原來之A422批號之條件,試紡A432U之尼龍絲交予紡織公司織成胚布,則未發生問題,可見胚布之瑕疵確係原告原料瑕疵所致。

(三)並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向其購買由台化公司製造之原料(尼龍原絲及加工絲),已經出貨完畢,貨款共計一百二十萬九千一百八十五元,被告迄未交付之情,業經提出訂單三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被告主張原告交付之前開貨物與兩造之前交易之標的製造批號不同,觸感較硬,致其委託訴外人富全針織有限公司加工織造出的胚布產生布面摺痕、條紋不直等語,則為原告否認,而以前詞置辯。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著有明文。被告抗辯伊向原告買受之原料紗有瑕疵,原告為不完全給付,自應就瑕疵之存在及原告不完全給付之情負舉證責任。經查:

(一)被告主張之胚布瑕疵,為織出的胚布觸感太硬、摺痕太明顯(且無法回復),並請求本院就其胚布之觸感、摺痕、染整結果是否正常為鑑定,並鑑定其造成原因為何。經本院分別依被告聲請之鑑定內容、機關,囑託全國公證檢驗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商俊元商品試驗有限公司鑑定結果,均經上開檢驗單位表示無法鑑定,有全國公證檢驗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十月十六日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函(台檢字第九一0四一八號)、香港商俊元商品試驗有限公司九十一年六月六日函附卷可稽,被告既無法以鑑定方式證明胚布確有瑕疵,則其指摘胚布有瑕疵,且該瑕疵為原告所出售原料之品質瑕疵所致,已難遽採。

(二)證人陳清向(即富全針織有限公司負責人)於本院九十年八月八日、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稱:「我們在織的時候就感覺紗比較硬,:::織布的時候只有發現紗比較硬,機器有時候會停掉,台化人員有承認紗比較硬」、「我們每一條紗都會經過電子控制的儀器,A432批號送來的紗,在經過電子控制裝置的時候會跳動,但是會繼續生產,感覺上品質不是很穩定,應該是紗比較硬,後來A432U的紗就不會跳動。」等語,惟其所稱「感覺比較硬」、「感覺品質不穩定」等語,應係證人主觀的感覺與價值判斷,尚未可採為證明「紗(尼龍絲)有瑕疵」此一客觀事實之證據;證人雖另稱「紗經過電子控制裝置會跳動」,惟亦表示「可以繼續生產」,自未可據此認定原告出售之原料紗硬度有異常或瑕疵。況證人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A432(即被告表示異常之原料)及A432U(即被告表示正常之原料)織出的胚布,剛織好不覺得有差,是染色完發現有問題把兩塊布拿出來仔細比較,才覺得有一點差。」等語,可見縱有被告所稱「胚布瑕疵」,其情甚微。證人陳習宜雖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到庭證稱伊與被告有生意往來已經七、八年,品質都很好,但於八十九年一月份向被告買受織造完成之布匹,品質完全不對,布的手感及針孔大小均與以前不同云云,惟其證詞至多能證明伊向被告買受的貨物(即成品布)有瑕疵,尚不能證明原告售予被告之尼龍絲原料有瑕疵,況證人陳習宜亦自承「我只針對成品布的品質,至於原料我不了解」等語,自不能憑其證言而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被告爭執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間所出售的原料紗批號為A432,與之前出售的原料紗批號不同一節,原告固不否認,惟被告表示批號不同即代表品質不同一節,則為原告所否認。依證人周建成即實際製造商台化公司員工於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到庭證稱:「我是台化技術課的課長,負責工廠生產業務,:::不同機台的生產批號就不一樣,但是品質都一樣,批號加上U是要特別追蹤的布,因為客戶有要求,但是品質都一樣,轉速從以前到現在都沒有改過。:::批號四二二與四三二品質是一樣的,因為(批號)用過就不能再用。:::我看到的是織好的布,是沒有問題的。:::四三二U及四三二是屬於同一生產線的機台所產的紗。」等語;原告並提出與被告交易之銷貨明細表,可查知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二月四日、二月二十三日、三月十九日、四月七日,向原告所購買之原料紗,批號分別為A442、A446、A446、A446Z、A446Z之情,被告對此亦未否認,並表示伊訂貨時並未指定批號等語。故可見批號名稱僅供標示用,與原料之品質並無必然關係,被告以批號不同為由,主張原告出賣之物品質有瑕疵,亦非有據。

(四)又被告向原告買受原料紗後,須混合其餘原料(例如op絲),由各代工工廠進行織造、染整等程序,其中若在其中任一加工環節或運送過程中有了差錯,即有可能影響成品布之品質。被告指摘原告出售之原料有瑕疵,卻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尚難採信。

六、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著有明文。本件原告為出賣人,既已將被告所購買之原料紗交付被告,被告則不能舉證證明原告出售之貨物有瑕疵或原告有何未依債之本旨給付之情事,依上開法條規定,被告自應負給付價金之責。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一百二十萬零九千一百八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王怡雯

~B法院書記官 丁梅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九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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