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八一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八一號
- 原告
- 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星環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甲○○
- 被告
- 己○○
- 被告
- 大來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庚○○
- 被告
- 好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星環股份有限公司、丙○○、甲○○及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伍拾叁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四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大來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伍萬陸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好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壹萬玖仟伍佰肆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如被告星環股份有限公司、丙○○、甲○○及己○○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被告大來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好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
訴訟費用由本判決第一項之被告星環股份有限公司、丙○○、甲○○、己○○連帶負擔。本判決第二項之被告大來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第三項之被告好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就訴訟費用五分之一部分,與本判決第一項之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壹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第三項得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被告星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環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日,邀同邀同被告丙○○、甲○○及己○○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約定於九十年一月十日清償,利率百分之九點四四計算,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料本件借款除獲償本金四十七萬元,利息僅繳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其餘本息均未清償。另被告星環公司交付被告大來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及好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支票以擔保前開借款,惟上開支票屆期經提示竟不獲付款。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契約及票款請求權,請求被告清償上開款項。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星環股份有限公司、丙○○、己○○、大來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好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方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甲○○方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為聲明、陳述如次:同意原告之請求。
理由
一、本件被告星環股份有限公司、丙○○、甲○○、己○○、大來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好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於言詞辯論期日認諾原告之請求,該行為形式上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依前開規定,對於全體不生效力,先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星環公司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邀同被告丙○○、甲○○及己○○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四百萬元,約定於九十年一月十日清償,利率百分之九點四四計算,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料本件借款除獲償本金四十七萬元,利息僅繳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其餘本息均未清償。另被告星環公司交付被告大來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及好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支票以擔保前開借款,惟上開支票屆期經提示竟不獲付款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帳務明細表二紙、借款契約書乙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為證,且為到場之被告甲○○所是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借用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星環股份有限公司所借前開借款尚有三百五十三萬元尚未清償,而被告丙○○、甲○○、己○○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星環公司、丙○○、甲○○及己○○連帶給付三百五十三萬元,及自星環公司最後繳納利息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百分之九點四四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復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星環公司交付被告大來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及好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支票以擔保前開借款,惟上開支票屆期經提示竟不獲付款,被告大來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及好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為支票發票人,自應負發票人責任。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大來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七十五萬六千元,及自提示日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好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七十一萬九千五百四十元,及自支票提示日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惟本判決主文第一項被告星環公司、丙○○、甲○○及己○○所負三百五十三萬元借款債務,與本判決主文第二項被告大來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及第三項好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負票款債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故被告星環公司、丙○○、甲○○及己○○中任一被告就該債務為給付時,就給付範圍內,被告大來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及好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票款債務同免其責。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予就主文第一項宣告假執行。本判決第二、三項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四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四款、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王俊雄
~B法院書記官 余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