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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九七號

給付消費借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9 月 1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九七號

原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介仁
訴訟代理人
許擇本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甲○○
被告
乙○○○
法定代理人
丁行健
訴訟代理人
白植椿
法定代理人
闕瑞裕
即清算人
劉陳炎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廣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丙○○、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㈠廣大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㈡茂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㈢青三有限公司應依序與被告廣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各被告所屬項下之金額及利息。

如其中一被告於第一項範圍內履行一部或全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免為該一部或全部之給付。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叁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㈠被告廣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丙○○、甲○○、乙○○○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㈡被告㈠廣大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㈡茂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㈢青三有限公司應依序與廣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各個被告所屬項下之金額及利息。本項被告於第一項債務清償完畢時,免除給付之義務。

㈢第一項請求金額,請准原告提供鈞院認足之相當現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各年度類期債票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第二項請求之金額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廣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邀同被告丙○○、甲○○、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款額度陸佰萬元之週轉金貸款契約,約定借款動用期間自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起至九十年六月三十日止,逕由借款人出具借據等申請循環動用,此為訴之聲明第一項之基礎法律關係,合先敘明。

㈡被告廣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依上開契約約定,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借款一百四十七萬元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借款八十六萬元,上開借款均已到期,被告廣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仍未能依約償還,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規定廣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已喪失分期清償之期限利益,迄今尚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未獲清償。

㈢依週轉金貸款契約第五條:「各筆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借款人與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依約定之利率給付遲延利息。」第六條:「凡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照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第八條:「借款人辦理借款時,如提供票據,均願由借款人背書轉讓予貴行,並為方便貴行帳務處理,同意以借款人名義設立『放款備償專戶』(即活期存款第九00一六九號帳戶)於票據到期兌收時先行存入,再憑貴行轉帳手續分次或一次抵償借款人在貴行一切債務。如貴行對前項票據係按面額折成撥貸時,於部分票據或全部票據兌償所貸成數之借款本息後,貴行得將剩餘款項退還借款人或抵償其他債務,前項票據未提示前,貴行得要求借款人更換之。借款人所提供之票據金額未收妥前,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均願負連帶清償責任。」第十三條:「借款人基於本契約所負之一切債務,連帶保證人均願負連帶清償責任,絕不因借款人所出具之申請書件、借據、票據或其他憑證未經連帶保證人簽署而主張免除責任。」爰依據上開約定,訴請被告廣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丙○○、甲○○、乙○○○連帶給付原告如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之金額。

㈣被告廣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為清償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之金額,背書轉讓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四紙,共計三百十三萬三千八百三十元,經原告提示均遭退票,向發票人催討未果,爰依據票據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對發票人即被告廣大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茂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青三有限公司連帶求償。一百四十七萬元之借款係以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票據明細表所示之支票清償,八十六萬元之借款則是以八十九年十月二日票據明細表所示之支票清償,至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票據明細表所列之票據,當初是於另一筆借款時,由被告廣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不過依週轉金契約第八條約定仍可用於抵償被告之其他借款。

㈤本件因訴之合併,致本件訴之全部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之範圍,依同法第四百三十五條規定,自應全部適用通常程序,不得依簡易程序之規定,一併說明。

三、證據:提出週轉金貸款契約影本、公司解散會議紀錄抄錄本、原告銀行連線作業查詢驗證單各一份、借據影本二份、票據明細表影本三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授信約定書影本各四份。

乙、被告乙○○○方面:未於最後言詞辯期日到場,據其於之前言詞辯論時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丙○○是我的家屬,現在已找不到他人,而且東西都被封了,我沒有錢還。

丙、被告廣大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廣大華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方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丁、被告茂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方面:未於最後言詞辯期日到場,據其於之前言詞辯論時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其與被告廣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有商業上往來,是確實有開票給該公司,系爭支票確為其所簽發,惟因該公司的貨有問題,退貨後支票迄未返還。

戊、被告廣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丙○○、甲○○、青三有限公司方面: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廣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丙○○、甲○○、乙○○○、茂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青三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週轉金貸款契約影本、原告銀行連線作業查詢驗證單各一份、借據影本二份、票據明細表影本三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授信約定書影本各四份為證,並為被告乙○○○、廣大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茂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不爭執,另被告廣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丙○○、甲○○、青三有限公司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七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七二號判決可資參酌。又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且支票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個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本件被告廣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並應與連帶保證人即被告丙○○、甲○○、乙○○○負連帶清償責任;又被告廣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用以清償借款所背書轉讓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亦經原告提示未獲付款,發票人即廣大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茂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青三有限公司依序亦應分別與背書人即被告廣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針對如附表二所示之票款及利息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廣大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茂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青三有限公司雖無與被告丙○○、甲○○、乙○○○負連帶責任之約定或法律依據,而係基於不同之原因關係,於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範圍內對原告負全部或部分給付之責任,惟其給付具有同一之目的,且其中一被告給付,其他被告即同免其責任,其性質應屬於不真正連帶債務。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廣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與連帶保證人即被告丙○○、甲○○、乙○○○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另被告廣大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茂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青三有限公司亦應依序與被告廣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各被告所屬項下之金額及利息,且其中一被告如於主文第一項範圍內履行一部或全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免為該一部或全部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就判決主文第一項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有據,爰酌定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又本判決主文第二項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判決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 張國勳

~B法院書記官 李汝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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