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七○四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七○四號
- 原告
- 富行電機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景州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零伍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間向原告訂購除濕乾燥機及塑膠射出週邊設備等材料,合計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一萬零一百元,原告於八十八年二月廿四日依約交貨,但被告僅付百分之八十之貨款即一百十二萬八千元,其餘百分之二十尾款二十八萬二千零二十元未付,被告要求於生產出貨時再行付清,因被告屬老客戶,原告即予允諾。被告另於八十八年五月七日起至六月十七日止,陸續向原告訂購供料系統及零件,原告亦如數交貨,貨款合計二十七萬八千五百二十五元,亦未支付,卻以先前交付之除濕乾燥機無法運作為由,拒絕支付前二筆貨款,合計五十六萬零五百四十五元,爰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五十六萬零五百四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先後向原告購買二台除濕乾燥機,第一台除濕乾燥機尾款已開立八十八年三月廿五日支票付清,另第二台除濕乾燥機與其他機器貸款,已付清百分之八十,所餘百分之二十驗收款尚未支付,但因原告交付之二台除濕乾燥機因馬達燒掉無法運作,被告多次要求原告派員前往泰國修理均未實現,被告始未付貸款,且原告亦同意退回機器扣除二台機器貸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間向其訂購除濕乾燥機及其他塑膠射出週邊設備等材料,金額合計一百四十一萬零一百元,被告尚欠百分之二十之貨款即二十八萬二千零二十元未付,被告另於八十八年五、六月間向原告購買供料系統及零件,貨款二十七萬八千五百二十五元亦未支付,經其催討均拒不付款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送貨明細單、訂購契約書及五金零件出貨明細表影本多件為證,並為被告所自認,堪信為真實。
四、被告辯稱因原告交付之除濕乾燥機無法運件,又拒不修復,其自得拒絕交付貨款,且原告亦曾同意退回機器扣除貨款,但均為原告所否認,則兩造爭執要點在於原告交付之除濕乾燥機是否有瑕疵存在﹖被告得拒絕支付全部貨款﹖兩造是否曾達成退回機器扣除貨款之協議﹖茲分述如下:
(一)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台上字第八五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貨款中,僅有五萬元係系爭除濕乾燥機貨款之尾款,其餘均係其他零件貨款之事實,已有原告所提出之訂購契約書及五金零件出貨明細表影本可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則被告以原告交付之貨物除濕乾燥機有瑕疵未予修理前,主張對除濕乾燥機未付貨款以外其他另筆零件交易之貨款亦得拒絕支付,即無理由。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主張原告交付之除濕乾燥機,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即因機器瑕疵致馬達燒壞無法運作,經通知原告前往泰國修理仍未修復,原告雖不爭執曾受被告通知前往修理除濕乾燥機,惟否認係機器本身瑕疵所造成,辯稱係被告放置機器地點通風不良所致,且其公司人員前往時因零件遭拆卸至其他機器使用而無從修理,則被告就其主張係原告交付之機器瑕疵故障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雖被告提出其客戶大昌瑞台股份有限公司及住重塑膠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作業報告單影本二紙及其傳真予原告之信函影本一件為證,惟被告所提出之客戶作業報告單上並未記載任何機器瑕疵,而係有關機器安裝內容或詢問價格,另傳真信函雖載明二台機器無法轉動,惟該函係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間所發,已與被告主張機器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即因馬達燒燬無法運作而即時通知原告等情不符,且該函載述其中一台機器未裝置完成啟動使用,卻又載稱機器出風量不足,則機器究因未完成裝置致無法運轉操作,或係操作後瑕疵故障﹖已非無疑,況被告以原告所陳機器係因現場通風不良而故障為據(見本院九十年十月廿五日言詞辯論筆錄),主張機器有瑕疵,已自認原告主張機器故障係放置現場通風不良所致,則被告主張原告交付之機器本身具有瑕疵云云,即不足採,其據此拒絕支付除濕乾燥機尾款及其他零件貨款,自無理由。
(三)被告另以原告曾同意退回機器,並自應付貨款中扣除二台除濕乾燥機貨款五十萬元,並提出原告所不爭執之八十九年八月廿一日傳真信函影本一紙為證,惟原告辯稱當時因被告拒不支付貨款,才要求退回機器以便轉賣他人,其餘貨款則須支付,但被告並未允諾,事後亦未退回機器或支付其餘貨款,前述信函之約定已不生效力。經查,兩造均不爭執上開信函發出前並未經協商,而係原告單方面傳真信函予被告,被告雖主張其已同意退回,惟未以書面或其他方式通知原告,僅稱在原告電話聯繫時告知可以自行搬回機器,但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亦未舉證以資證明,且原告傳真信函要求被告退回機器外同時須支付其他貨款,惟被告自承事後並未同意支付該貨款,可見被告就原告上述傳真信函所為要約未予即時承諾,且未同意有關支付其他貨款之條件,則兩造上述約定實未成立,原告自不受先前傳真信函拘束,被告主張原告已同意扣除除濕乾燥機貨款,尚不足採。
五、綜上,被告主張原告交付之機器有瑕疵,且已同意退回機器扣除貨款,均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五十六萬零五百四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詹朝傑
~B法院書記官 黃秀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