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7 月 1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五號 原 告 建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利息起 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聲明求為判決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向被告標得「本所環保隊修補路面瀝青混凝土 」購料工程,並於同年十月八日簽訂僅約定物料單價之開口型契約,由被告向 原告購買瀝青混凝土及冷油物料,雙方約定瀝青混凝土(B料)每公噸新台幣 (下同)一一○八‧六九元,瀝青混凝土(B細料)每公噸一一四八‧二八元 ,冷油每桶(二○○公斤)一六六三‧○三元,雙方並約定按實際數量結算計 給價款,應付貨款日期詳如未付款明細表所載。 (二)嗣原告業已依約出貨完畢,並依規定請款,惟除八十八年十月份至十二月份及 八十九年一月份之貨款已清償外,其餘詳如未付款明細表所載之各筆貨款,均 未給付。經原告多次以口頭及九十年二月十二日以鼎工(九○)字第○二一二 號函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嗣原告委請律師以九十年三月二日(九十)翰俊 律字第○○五號函催索,被告始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以九○北縣汐建字第○四 九七五號函表示「本所已列入追加預算編列支付」,承認系爭貨款債務,惟迄 今仍未支付。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未付款明細 表所載之各筆買賣價金,及各自應付款日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估價單、標單、開標紀錄、工程契約、原告信函、律師函、被告信函 、請款明細表及送貨單。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原告起 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貳拾伍萬捌仟參佰貳拾陸元,及自附表各期 應付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訴狀送達後 之九十年七月四日當庭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 自各應付款日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參照上開條文規定,原告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即關於起算利息之始日),於法並無不合,本院應於減縮後之聲明 範圍內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同條第三項前段復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 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上開第一項之規定。經查,原告主張兩造訂立瀝青混凝土 買賣契約,雙方約定按實際數量結算計給價款,嗣被告向原告購買如未付款明細 表所載之瀝青混凝土及冷油物料,原告均已依約出貨完畢,並依約定請款,惟被 告並未於如附表所示之應付貨款日如期清償如附表所示之各筆貨款,且迭經催討 仍置之不理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標單、開標紀錄、工程契約、原告信函、律 師函、被告信函、請款明細表及送貨單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 開事實,業於九十年六月八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其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參諸 前開法條之規定,應視同被告自認,因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屬真正。 四、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 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本件 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金額, 及各自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五條 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八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蔡文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 日 ~B法院書記官 黃瑞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