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七四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5 月 0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七四七號 原 告 允通電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原 告 丙○○ 被 告 書香大第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複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允通電機工程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五十四,其餘由原告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甲、原告允通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允通公司)部分: 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四月間與被告書香大第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員)簽 訂廢水泵浦、化糞池轉換水槽馬達更換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原告依約所 定規格、數量安裝完成,目前正常運作中。詎被告竟以安裝完成者與投標時所附 型錄廠牌不符為由,拒絕給付工程款新台幣(下同)八萬九千八百元。惟查系爭 工程合約僅強調馬達規格及須具備ISO九○○二號認證,未註明廠牌,且所附 型錄廠牌共有水牛牌、松河牌二種,原告又於被告管理委員會在場時安裝具IS O九○○二認證之松河牌馬達十一台,被告並無意見,現指廠牌不符,顯無理由 。又被告非但不給付工程款,竟於社區內公告系爭工程有廠牌不符之瑕疵,致使 原告商譽受損,侵害原告之名譽。為此,依告系爭合約請求給付程款八萬九千八 百元,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 之損害賠償五十萬元,並遲延利息,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乙、原告丙○○部分: 原告原為上開被告管委員會之副主委,為了解原告允通公司之工程進度,乃於九 十年四月廿五日邀部分委員前往現場進行勘查,並無驗收之計劃,詎被告乙○○ 為上開管委會被告之主委,未予詳查,即以主任委員之身分於社區內張貼公告, 內容指責原告「藉委員會及主任委員名義邀集不知情委員,欲驗收允通公司承包 之汙水槽修復工程:::此等行徑,有虧職守,特自即日起予以免除副主任委員 之職」,以此方式羅織原告之罪名,公告週知,嚴重損害原告名譽,自應負過失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五十萬元,並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 甲、被告管委員會部分: (一)系爭工程,被告書香大第管委會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公告公開招標,招標公 告並未要求投標廠商必需以某一特定品牌之泵浦參與投標,惟為避免廠商以低 價競標,交付劣質產品,並為使驗收有所依據,故在投標須知第四點規定投標 廠商需「於『規格封』內附規格書並附型錄(須蓋廠商大、小章)」,故投標 當時委員陳學昇即要求代表原告允通公司之葉楊報價廠牌,葉某告以「水牛牌 」,陳委員即在原告之規格封上所載型錄上註明「水牛牌」,是雙方顯係以符 合「三相220V帶刀,馬力:2HP,口徑:3"」規格之水牛牌汙物泵浦為契約標 的。則經比價決標由原告公司得標,當時雙方承攬契約即已成立生效,依約原 告允通公司自應交付符合規格之水牛牌污物泵浦始符債之本旨。 (二)原告允通公司所呈契約書附有蓋上松河電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河公司 )及代表人張三賜章戳之「出廠証明」及「ISO9002認証書」,並非表 示兩造間就契約標的─泵浦廠牌、規格曾為合意變更。蓋:依投標須知第四點 ,投標廠商所附規格書及型錄須蓋廠商大、小章,上開「出廠証明」及「IS O9002認証書」並未蓋有原告允通公司章戳,而該契約書另附之公司執照 、營利事業登記証及水牛牌型錄影本則蓋有允通公司大、小章,足見松河公司 所出廠之產品非係投標時之契約標的。再則,由前揭松河公司出具之出廠証明 所載出廠日期為九十年四月十六日,亦足知悉該証明並非四月十三日投標時所 出具,是松河公司產品確非為訂約時兩造所合意者。至該二紙文件之所以會附 在契約書,乃因原告允通公司於四月十三日得標後,四月十七日即將馬達運至 管委會辦公室,當時馬達包裝上即附有該二份文件,行政人員宋瑞蘭以為此為 合格証明,遂將之訂入契約書,於四月廿日交由雙方用印,是此二紙文件附入 契約書純為行政上之失誤。至簽約當日,僅代表原告允通公司之葉楊杰及時任 主委之被告乙○○在場,被告乙○○一方面信賴同為社區住戶,並任機電委員 之葉楊杰,一方面誤以為水牛牌污水泵浦為松河公司出產,有此出廠証明納入 契約更可彰顯原告允通公司所交付之貨物為原廠生產,遂未深究此二紙非為原 告允通公司參與投標時之文件是否應訂入契約書內。被告乙○○就此縱有疏失 ,惟此並不足以表示被告書香大第管委會已默示同意變更契約標的為松河公司 出產之BF─308型,馬力僅為IHP之污水泵浦。 (三)本件工程,原告允通公司於四月十三日得標後,在未正式簽訂書面契約前,即 在四月十七日、十八日二日悉數更換泵浦完畢,由於施工時燒毀一個馬達,故 整件工程係在四月廿四日修畢,被告書香大第管委會於五月五日晚驗收,發現 所裝設泵浦馬達非水牛牌,且所裝設之松河牌BF─三○八型僅為一馬力與契 約規格不符,而未通過檢驗。原告允通公司遂在五月十七日換裝 (註:原告允 通公司更換馬達之時,社區委員並未隨同,僅總幹事拍照以示確有更換,是原 告允通公司稱,被告書香大第管委會對其之安裝並無異見云云,非屬事實), 但仍未依約提供水牛牌,被告書香大第管委會遂在六月八日發函通知改善,詎 未獲置理,被告書香大第管委會乃於六月廿七日通知驗退,並沒收保証金。被 告管理委員會並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百九十四條規定,以九十 年七月廿四日答辯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則系爭契約業經合法解除,被告 書香大第管委會自毋庸給付本件工程款項,至為灼然。 (四)被告書香大第管委會於五日驗收時該工程有廠牌不符、馬力不足等瑕疵,而原 告允通公司確在五月十七日更換泵浦(註:由松河牌BF─三○八型更換為松 河牌BF─三一五型,符合二馬力之要求,但未符合契約約定之廠牌),則被 告書香大第管委會基於告知住戶工程施作情形,而於五月十一日公告住戶周知 ,其所陳者既屬事實,何有損害原告允通公司商譽之可言?自無依民法第一百 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 (五)為此,請求駁回原告允通公司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乙、被告乙○○部分: (一)對於原告丙○○所提出之証四公告確係出諸被告乙○○之意,並不爭執。 (二)惟此乃因被告獲悉原告楊某在九十年四月廿五日會同允通公司代表即社區機電 委員葉楊杰,確實是要驗收允通公司施作之工程,此有下列証據可証: 1、林和勝在鈞院九十年七月廿四日証言,及其提供被証八之同年四月廿四日晚, 原告丙○○與機電委員葉楊杰及其妻致電通知之錄音帶乙捲。按該錄音帶內容 一再提及「驗收」,並要求林和勝在隔日即廿五日晚間參與,於林和勝反覆強 調不符程序時,還遭丙○○責以:「捌萬多元而已,囉哩囉嗦,幹什麼?怪胎 ,不要再囉嗦了,講一大堆」等語。 2、林楊瑞香在鈞院九十年七月廿四日証述:「四月廿五日有接到原告丙○○電話 ,是下午二點多接到大哥大,他說晚上七點多要驗收,說主委已同意。」 3、蘇顯龍在鈞院九十年十月廿三日証稱:「九十年四月廿五日當天我記得有人探 頭問是否今天要驗收,我就打電話問主委是否要驗收」。足徵被告乙○○以書 香大第主任委員名義所張貼之公告載:「::::丙○○:::藉委員會及主 任委員名義:::欲驗收允通公司承包之『污水槽修復工程』」與事實確相符 合。至証人楊燈証稱:「丙○○以其名義打給我」、「他電話打來說:『馬達 工程換好了,你有空嗎?下來去看一下』,不是說驗收」等語,根本為偽。蓋 :污水泵浦係置於地底下,非經打開地面圓形鐵蓋,根本無從查看,此有照片 二紙足稽;且是日原告丙○○召集委員前往之目的若果僅係前往查看,則當時 之主任委員即被告乙○○有無會同當非重要,何以丙○○對是日解散未為之理 由竟為:「因主委沒下來」?益徵原告丙○○與証人楊燈所述當日係進行勘查 ,並無足採。 (三)查原告丙○○任管委會副主任委員,明知規約第六條第三項規定:「管理委員 會會議應有過半數以上之委員出席參加,其討論事項經出席委員過半數以上之 決議通過。」(請參見被証九),竟未經委員會決議,私下擬定驗收日期,欲 以不合程序之方式讓允通公司驗收合格,實已失其為住戶管理家園之資格,被 告乙○○身為主任委員,基於規約第七條第二項:「副主任委員::::由主 任委員於管理委員中選任之」之權責,免除原告丙○○副主任委員之職,並向 住戶公告,只是依事實、依權責所為處置,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丙○ ○名譽。 (四)為此,請求駁回原告允通公司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有關原告允通公司對被告管理委員會之請求: (一)給付工程款部分: 1、本件兩造不爭執於系爭工程決標時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訂立系爭工程合約, 承攬金額為八萬九千八百元。有爭執者,乃原告允通公司所按裝之松河牌泵浦 是否合於債務本旨提出之給付? 2、查被告抗辯「三相220V帶刀,馬力:2HP,口徑:3"」 規格之水牛牌汙物泵浦 為契約標的,此經證人陳學昇於本院結證稱「我們招標時為要求不被綁標,不 要求一定廠牌,當天廠商共交三張,一張是水牛牌ISO證明。規格是規定當 天廠商是要附規格,並附型錄,即經ISO九○○二認證之廠商證明,有規格 、型號,即作為以後驗收依據」、「當天有一家即原告允通電機工程有限公司 ,其目錄上看不出廠牌。當天我有問原告公司要交原證一、被證三(按即目錄 ),問他所示目錄到底是何廠牌,他說是水牛牌,其他二家祥興明、開銳也聽 很清楚,所以我加三個字『水牛牌』」、「(指定廠牌目的)以利驗收,因為 有規格審查,所以要指定廠牌型號,如無指定廠牌型號,則只提出ISO九○ ○二認證,就無從依廠牌型號作規格驗收依據」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三十 日筆錄),且原告聲請訊問之證人葉楊杰亦結證稱「我方提供水牛牌規格封參 加投標」(見本院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筆錄),足證水牛牌汙物泵浦確為招標 當時兩造合意之標的物品牌。雖原告提出合約書附有水牛牌目錄及松河牌出廠 證明,然該松河牌出廠證明乃決標後,被告管理委員會行政助理宋瑞蘭未加詳 查後收下訂入契約內,此經宋瑞蘭結證稱「松河牌廠商進來委員會辦公室,我 當時不知他是松河牌廠商,我打電話給葉楊杰,他說現在忙,要我幫忙代收數 量十一台馬達,之後葉楊杰來到辦公室,我將馬達交給他點收,葉楊杰交給我 本院卷第十五、十六頁出廠證明二張,要我交給管委會所有委員看,說是該十 一台馬達之出廠證明,當時我正在製作本件合約書,聽後覺得很好,就順手將 該出廠證明二張和工程合約書及相關資料裝訂一起,這是我的行政疏失」等語 甚明(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三十日筆錄),自難認雙方有合意變更泵浦品牌。又 原告聲請訊問之證人葉楊杰雖另結證稱四月十六日訂購時廠商說水牛牌已無I SO九○○二認證,乃另購松河牌安裝」云云(見本院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筆 錄),縱認屬實,原告允通公司也應與被告管理委員會另議其他品牌之泵浦代 之,究不得片面以他種給付代替原定之給付。是被告辯稱原告安裝之泵浦品牌 與契約約定不符,堪予採信。 3、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民法第四百九十 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 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 報酬。系爭水牛牌3"口徑泵浦單價為一萬一千五百元,此有證人葉楊杰於九十 年四月四日提出之價目表一紙附卷可稽(見該價目表代號11),而證人葉楊杰 亦自承原告允通公司安裝之松河牌泵浦單價為八千四百元,二者價差其遠,原 告允通公司私以低價泵浦取代原雙方合意之高價貨品,實難謂非無瑕疵。是被 告管理委員會先於九十年六月八日寄發存證信函限期七日催告原告允通公司「 依開標時所附規格封之馬達廠牌「水牛牌」儘速改善」,有該存證信函暨回執 各一紙為證,原告允通公司迄未改善,再經被告管理委員會以九十年七月二十 四日答辯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自生合法解除之效果。系爭契 約既因解除而不存在,原告允通公司依工程合約請求給付工程款,即屬乏據。 (二)侵權行為部分: 1、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行為構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侵權行為,惟按侵權 行為成立之要件,首要行為人具有侵權行為能力。 2、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一項規定: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 管理負責人。是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成立猶如公司之董事會,對內執行公寓大 廈管理事務,對外代表區分所有權人團體,係為公寓大廈之管理事項而設之組 織;管理委員會有一定名稱、目的、會址,且以主任委員為代表人(參見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項),且管理委員會以自己名義代公寓大廈住戶 為各項交易之情形,屢見不鮮,為期其運作功能之順暢,乃於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三十五條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管理委員會為原告或被告時, 應將訴訟事件要旨速告知區分所有權人。是依現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管 理委員會雖具有訴訟當事人之能力(訴訟法上),但因管理委員會僅為公寓或 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團體之代表機關,僅具「非法人團體」之性質,自無自然人 與法人在實體法上所具備之權利能力。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並無權利能力,即 不能享有權利,負擔義務,是當然亦不具有侵權行為能力,對被害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是以,縱認屬實本件原告主張事實為真,被告管理委員會並無侵權行 為能力,無法成立侵權行為。是原告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請求被告 賠償,於法無據。 四、有關原告丙○○對被告乙○○請求部分: (一)被告乙○○對於張貼系爭公告解除原告丙○○之副主任委員之職務一節並未爭 執。 (二)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定有明文。是過失侵權行為之要件,以不法侵害為必要。經查,被告黃某張貼 系爭公告乃基於九十年四月廿五日原告楊某邀同部分委員有意驗收系爭工程, 雖原告楊某否認當天意在驗收,不過前去「看看」而已。然查,證人亦為管理 委員會委員林和勝結證稱「(九十年四月廿五日當天)葉楊杰太太打給我,要 我晚上或明天早上下去驗收,我說驗收不是這麼簡單,我說請她要依法定程序 ,由主委通知所有委員一起去驗收」,且被告乙○○提出一捲九十年四月廿五 日葉楊杰之妻與林和勝通話錄音帶及譯文,經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辯論期日當 庭播放結果,錄音帶內容與譯文相同,且原告亦不爭執其真正,經勘驗該錄音 內容終止前有一段「八萬多而已,囉哩囉嗦,幹什麼?怪胎,不要再囉嗦」之 言談,證人林和勝結證乃出於在電話旁之原告丙○○(以上均見當日辯論筆錄 ) ,足證葉楊杰之妻邀證人林和勝出面驗收時,原告楊某亦在一旁。又證人林 楊瑞香結證稱「(四月二十五日接到原告丙○○電話?)有,是下午二點多接 到大哥大,他說晚上七點多要驗收,說主委已同意,還有幾個委員也會下來, 我說我忙沒辦法去,但當天下班後我去黃太太家,即主委嫂嫂的家,去證實有 無驗收這件事,他嫂嫂說主委沒同意」(見同上筆錄);另證人即當時擔任委 員會總幹事之蘇顯龍結證稱「(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有委員聚集在辦公室外面 ,請說明當時情形?)當天我記得有人探頭問是否今天要驗收,我就打電話問 主委是否要驗收,時間太久不記得是誰問」、「我跟主委說好像要驗收,但主 委沒作任何交待,我也沒出去看,其實當天我正忙,所以有人探頭問時,我都 沒抬頭看」(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筆錄),是綜核上開證人證詞及情狀,九 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原告丙○○確有意邀集部分委員以達驗收系爭工程之目的。 至原告雖舉證人楊燈結證稱,九十年四月廿五日接獲原告來電,但原告並未提 及要驗收等語(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筆錄),然此僅能證明該名證人本身未與 聞原告楊某表示要驗收,並不足以推翻前開證人之證明力,是原告以此證人證 明自己當晚無意驗收,尚不足採。 (三)再查被告管理委員會規約第六條第三項規定:「管理委員會會議應有過半數以 上之委員出席參加,其討論事項經出席委員過半數以上之決議通過。」、第七 條第二項規定:「副主任委員::::由主任委員於管理委員中選任之」,此 有被告提出之規約一件在卷可佐。被告乙○○時為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其 自上開各證人之轉述,獲悉原告楊某置上開規約第六條第三項規定於不顧,有 意於九十年四月廿五日私自以電話邀集部分委員驗收系爭工程,則其本於主任 委員之權責依規約第七條第二項解除原告楊某之副主任委員之職務,並將事由 公告週知,均係依規約及其意旨而為,以昭慎重,自無不法侵害之可言。是以 ,被告抗辯其無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丙○○名譽之行為,自可採信。原告之主張 即無以成立。 五、從而,原告允通公司依系爭工程合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如其聲明; 及原告丙○○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如其聲明,均屬無據,爰併同其假 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於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述,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 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廿三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李玉卿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廿七 日 ~B法院書記官 李育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