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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五○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五○號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環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或同面額之銀行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受僱於被告環富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環富公司)擔任司機,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上午九時許,駕駛車牌號碼CP─五九七九號自小貨車,在台北市○○區○○路二段國泰綜合醫院內湖分院走廊倒車不慎撞傷原告,致原告受有右側肱骨頸部粉碎性骨折、右側顴部裂傷約二公分之傷害,原告因而失去工作能力,精神上亦蒙受極大傷害。被告甲○○所為已構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侵權行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被告環富公司亦需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於車禍前係任職於海富美食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月薪平均新臺幣(下同)二萬五千元,雖於車禍前已離職,仍得作為原告工作收入審酌之標準;而原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迄今,因施行人工肩關節手術,右手無法使力自如及舉高,尚需復健治療,以致未能工作,爰請求以平均月薪二萬五千元計算十六個月之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計四十萬元。又原告受傷後,生活起息甚為不便,尚需家屬分神照護,除無法工作賺錢,尚需支付醫療費用,手術復建期間受身心痛苦折磨,康復之日復遙遙無期,身心煎熬難以筆墨形容,爰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二十萬元。以上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及精神慰撫金均需由被告等連帶負責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六十萬元。(二)原告願提供現金或等值之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甲○○確受僱於被告環富公司擔任司機,且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因倒車不慎而撞及原告成傷;然原告實早於車禍發生前即因年老病弱而自原任職之海富美食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離職,原告原無勞動能力,自不得請求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另原告並無陳明其精神上所遭受之痛苦,且所受傷害並非嚴重,所請求精神上慰撫金,亦無理由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甲○○受僱於被告環富公司擔任司機,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上午九時許,駕駛車牌號碼CP─五九七九號自小貨車,在台北市○○區○○路二段國泰醫院前倒車時,未注意汽車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即貿然倒車,致撞及站立於車後之原告,原告因而受有右側肱骨頸部粉碎性骨折、右側顴部裂傷約二公分之傷害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附於被告被訴業務過失傷害之本院九十年度交簡字第四七八號刑事案卷內可稽,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查核無誤;是原告主張:被告甲○○於執行駕駛車輛業務時,以過失之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環富公司則為其僱用人等語,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前段亦規定甚明。查原告確因被告甲○○執行其受僱之駕駛業務時之過失行為而受傷,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甲○○及即僱用人即被告環富公司連帶賠償其損害,於法自屬有據。惟查:原告主張: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迄今,因施行人工肩關節手術,右手無法使力自如及舉高,尚需復健治療,以致未能工作,已受有以原任職工作之平均月薪二萬五千元計算十六個月之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計四十萬元云云,已為被告否認;且查:原告前雖曾任職海富美食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洗碗工,然已於車禍發生前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因年紀老邁、身體虛弱致無法工作而離職乙節,有海富美食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函乙紙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係因糖尿病導致趾部壞死及神經炎症,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至國泰醫院內湖分院住院手術治療,於住院期間始發生本件車禍事故等情,亦有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內湖分院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九0)湖行字第三六六號函乙紙存卷為據。是被告抗辯: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已因年老病弱喪失勞動能力等語,即非無稽。再衡諸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勞工年滿六十歲即屬強制退休之年齡,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強制退休年齡則為六十五歲;而原告係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生,於車禍發生前已屆七十高齡,雖因車禍影響其右手肌力及活動,然原告對其於車禍發生前尚具有勞動能力乙節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計四十萬元,自無理由。至於原告所請求精神慰藉金部分,因原告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且因而住院接受手術人工關節置換,迄今右手仍不得做高於九十度之動作,且肌力欠缺,仍需繼續接受復健等情,有前開國泰綜合醫院內湖分院函文乙紙附卷可稽;復參諸原告已七十高齡,仍需受此等手術、復健治療及生活之不便,其肉體及精神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斟酌原告受傷之程度,及其與被告之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二十萬元,尚屬允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二十萬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 李瑜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夏珍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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