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三○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三○號
- 原告
- 雷音電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明愷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善新工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善新公司)代表人謝學陞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開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六百萬元之支票,作為向原告購買RIT─七二五六IC(以下簡稱:IC)之預付款,約定十日內開立信用狀,否則原告得將前開支票兌現,如支票無法兌現,原告得將前開貨物售予他人。嗣因善新公司未如期開立信用狀,原告提示前開支票復未獲兌現,致原約無法履行而作廢。嗣謝學陞仍表示願意購買前開貨物,乃以另三紙發票人謝慧嫻計六百萬元之支票換回原支票,稱必先付款再行取貨,並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再次與原告洽談,稱已與被告合夥經營,且提出被告公司謝學陞名片乙紙,要求將原買賣契約之買受人改為被告,並追加訂購ST六二T二五COPT(以下簡稱:OPT)二萬六千顆;原告則表示需先付款方得取貨。嗣謝學陞偕同被告原法定代理人丙○○前來原告公司提領貨物,因原告堅持需先付款,丙○○即以電話聯絡,即匯入一百萬元至原告公司帳戶,另四百萬元則匯入謝慧嫻帳戶,由原告將所持有謝慧嫻支票二紙提示,經確認已收五百萬元貨款後,原告始同意交貨,並於同日將IC計九萬六千一百七十顆及OPT計二萬六千顆交予被告。交貨後,原告即電傳載明總價款為一千一百六十六萬八千三百八十八元之請款單予被告,然被告一直未為付款。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因原告另有急需,乃以每顆IC單價八十元之價格買回三千顆,並即更正請款單總價為一千一百四十一萬七千一百三十八元,且依被告指示開立發票十紙、向被告請款。惟被告迄未給付尾款。又謝學陞與原告已另於八十九年二月間協議取消OPT二萬六千顆之買賣,被告應退回該批貨物,然被告僅退回五千顆,餘仍未退還。本件貨物買賣雖係謝學陞出面接洽,但謝學陞確持名片表示與被告公司有合夥關係,是以被告公司為出名營業人,要求原告出貨;謝學陞於八十八年十月以後,均以被告公司代表人身分對為行文並為法律行為,被告公司均無意見。是被告公司應為系爭買賣之買受人無誤;而被告原應給付之買賣貨款一千一百六十六萬八千三百八十八元,扣除已給付之五百萬元貨款、由原告買回IC三千顆價值二十四萬元、以及經被告退回之OPT五千顆折合七十五萬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五百六十六萬七千一百三十八元云云,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五百六十六萬七千一百三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原法定代理人丙○○受謝學陞欺騙,投資謝學陞七百餘萬元,且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與謝學陞所代表之昇藍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昇藍公司)簽立合作經營協議書,謝學陞說已向原告公司買受系爭貨物,並已付七百餘萬元,所以被告公司就投資七百餘萬。被告所以付款五百萬元是為履行該合作協議,但沒有授權謝學陞以被告名義去向原告購買系爭貨物。被告公司收取的貨物係來自謝學陞,並非原告所交付。目前貨物確在被告公司處,亦係基於前開合作經營協議。然系爭貨物買賣尾款不應向被告公司要求給付,因為被告公司並非貨物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原告於另案刑事自訴程序中均已主張系爭貨物買賣之買受人為善新公司,從未主張買受人為被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確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先與訴外人善新公司簽約出售IC九萬餘顆,惟因善新公司未依約付款,乃再經訴外人謝學陞之洽談,確認售出IC計九萬六千一百七十顆及OPT計二萬六千顆,並系爭貨物送往被告公司,原告隨即因急需而透過謝學陞買回其中IC數千顆,且以被告公司為名義買受人、就所餘貨款開立統一發票十紙交付被告,嗣再與謝學陞協議取消OPT二萬六千顆之買賣,惟僅由原告取回其中五千顆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原告與善新公司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買賣契約書乙紙、出貨單乙紙、請款明細單二紙、發票十紙(均影本)為證,應堪信為真實。然原告主張:相關貨物買賣契約均由謝學陞出面洽談,而謝學陞則係以被告代理人之身分與原告簽訂契約,是以系爭買賣之出貨單、請款明細單及統一發票,均以被告為買受人為開立,貨物亦送往被告公司收領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且查:被告確與謝學陞所代表之昇藍公司訂有合作經營協議書,其約款中第伍項第(四)款規定:「前項設施如需以合夥公司名義先購入,甲方(即昇藍公司)應配合之。合作事業有關生產及技術等之設備、零件之採購進貨等由甲方負責、原則上雙方都以公司法相互督導」,其意含係指如合作事業要採購進貨,可以用昇藍或被告公司名義辦理乙節,已經被告自認在卷(見本院九十年十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該合作經營協議書乙份可憑;由此固可認被告曾授權昇藍公司在辦理合作事業時,得以被告公司名義為買賣等法律行為,然並無法據以推論謝學陞與原告接洽本件IC及OPT之買賣時,是否即係以被告公司之代理人之身分為之。況原告於系爭買賣契約發生糾紛之初,曾先以謝學陞及謝慧嫻為被告、提起刑事詐欺自訴,於該案件中,原告指陳:謝學陞及謝慧嫻基於共同犯意,由謝慧嫻出名、謝學陞出面,先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向原告詐購IC產品,於簽訂協議書後,另於八十八年八月七日及同年月十六日更簽訂買賣契約,嗣幾經交涉,由謝學陞交付五百萬元支票並使其兌現;謝學陞嗣又追加訂購OPT產品二萬六千個,餘款則由謝慧嫻開立支票交付,惟均未兌現云云;而被告原法定代理人丙○○尚曾至該自訴案件中作證,然原告於該案件中僅具狀述及謝學陞要求IC出貨至被告公司,從未提及被告公司為系爭買賣之買受人;另在訴外人善新公司因本件買賣糾紛自訴原告公司之名義及實際負責人甲○○及李寶興之刑事詐欺案件中,其自訴人代理人謝學陞陳述:系爭買賣係由昇藍公司及善新公司與該案被告甲○○及李寶興所負責之雷音電科技有限公司(即原告)接洽買受,自訴人公司因與明愷國際有限公司(即本件被告)丙○○合作,丙○○出資五百萬元交給自訴人公司謝學陞,謝學陞拿此筆錢付予雷音電科技有限公司,故謝學陞將所購買之IC送到明愷國際有限公司各節,亦未經該案被告即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及其夫李寶興否認等情,有被告提出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0六號、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七三號刑事判決書影本各乙份、原告公司於前開刑事自訴案件中之說明狀影本乙份附卷可稽,復為原告所不爭執。果訴外人謝學陞於接洽系爭買賣時,係以被告公司代理人身分代理為法律行為,原告於前開刑事訴訟程序中,豈有未作絲毫主張之理?此再審酌原告與謝學陞洽談取消OPT二萬六千顆買賣時,曾與謝學陞作成書面協議乙紙,其上立書人係善新公司及原告公司,下方簽約人則為謝學陞與李寶興乙節,有被告提出之書面協議影本乙紙存卷為證,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果被告確為系爭貨物之買受人,則原告何以竟與善新公司達成取消系爭部分買賣之合意?凡此均悖於常情。復衡諸被告確與訴外人謝學陞所代表之昇藍公司訂有合作協議,已如前述,則被告抗辯:係基於該合作協議出資義務而交付五百萬元,並收取存置謝學陞所購取系爭貨物,且要求以被告作為系爭買賣發票所載之買受名義人等語,自非無據。是原告執卷附發票、出貨單、自行製作填載之請款明細單及印有「明愷國際有限公司謝學陞」字樣之名片等件、以為被告公司確為本件買賣契約之買受人之憑證,實尚有未足。原告既未能就其主張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信。從而,被告基於系爭貨物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貨款五百六十六萬七千一百三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 李瑜娟
~B法院書記官 夏珍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