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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一三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一三號

原告
力威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壹拾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柒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伍佰壹拾肆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五百十四萬五千元,暨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間,與原告接洽,表示欲向原告採購編號PV8630之IC,請原告報價,原告即於同年月十五日傳真報價單予被告,其上載明每顆IC單價為新台幣(下同)四十三元,且自接獲訂單起至少需十二週後始能交貨,被告於接獲報價單後以口頭向原告表示,希望縮短交貨時間,以急件方式處理,原告承辦人員遂另以口頭向被告提出依急件方式處理之報價為每顆IC單價四十九元,被告同意此報價並於同日傳真數量共一萬顆(下稱:系爭貨物)之訂單(如附件所示)予原告,從上開交易過程可知,原告向被告提出報價而為要約後,被告據該報價向原告發出如附件所示之訂單而為承諾,系爭賣賣契約即因雙方表示一致而成立。且原告於接獲被告所發出如附件所示之訂單後,立即回簽確認,依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之規定,雙方買賣契約亦合法成立,被告自不得任意片面解約。詎被告竟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片面無故取消如附件所示之訂單,並無任何法律依據,且原告早已製造系爭貨物並通知交付被告,原告依法自得請求被告依約給付上開買賣價金(包括營業稅)共計五百十四萬五千元,及自九十年八月八日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已於如附件所示之訂單中自承曾收受原告傳真之報價單,並同意原告另以口頭提出之急件每顆單價四十九元之報價,僅強調雙方日後之交易價格仍應以原告傳真之報價單為準,可見原告除曾先提供報價單予被告外,並曾另以口頭向被告提出急件之報價,否則被告自無可能逕自於如附件所示之訂單表明急件之單價。

2、訴外人謝海德時任職被告之採購課長,對外採購本即為其職務範圍,其自有代理被告向原告發出訂單之權限,至於被告內部代理權限之限制,依民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之本旨,亦無拘束原告之效力;抑有進者,原告就系爭買賣,除與謝海德聯繫外,報價單亦傳真給被告之經理張培祥,復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後,將買賣標的之角位連線圖、座標資料等均交付張培祥經理,以進行產品驗證事宜,被告辯稱系爭訂單係訴外人謝海德一人擅自所為,與被告無關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3、被告辯稱系爭買賣標的須與訴外人昱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山公司)之晶片組合,方能產生功能云云,並非實在。且系爭買賣契約與被告另行與昱山公司簽訂之買賣契約,二者乃獨立之契約,並無任何依存關係,被告自不得以昱山公司無法履行其與被告所簽訂之契約為由,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後,片面撤銷其訂單。

4、原告於接獲被告片面撤銷訂單之通知後,即不斷與被告協調解決之方式,惟均未獲置理,經原告於九十年一月四日、同年月十九日分別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協調解決,被告僅於同年月十七日回函表示其正在處理中,惟原告久候仍未見被告提出任何協調解決之方案,不得已爰提起本訴,益證被告辯稱原告係於交貨期逾一年後,方表示願意交貨並要求被告付款,有違誠信原則云云,亦非事實。

三、證據:提出訂貨單、被告傳真函、報價單、存證信函、被告覆函。聲請訊問證人林于聖。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假執行。

二、陳述:

(一)由被告之內部組織圖可知,謝海德僅為採購專員,並非採購課長,被告並未授權謝海德向廠商下訂單之代理權限,謝海德只負責對外尋找商品、進行訪價,然後將蒐集之相關資料報告採購課長張北安,由採購課長代理公司對外下訂單;至張培祥係屬工程部之協理,並不參與採購業務,故謝海德無權逕自代理公司採購,張培祥協理亦不可能進行產品驗證事宜。

(二)被告原擬生產數位相機之需用晶片,而該晶片須由昱山公司所生產之ASIC晶片與原告所生產之PV8630晶片組合,才能產生應有功能,只有後者,對被告而言毫無實益,謝海德可能得知被告與昱山公司洽購晶片事宜,為了搶功,未向公司報備,即擅自下單給原告,旋因知悉昱山公司根本無法供貨,被告與昱山公司間購買契約仍未訂立,謝海德立即於原告尚未就其所下訂單回簽確認前,即去函取消該訂單,且被告否認原告曾以口頭向被告作急件之報價四十九元,以及謝海德下訂單後,原告曾以電話確認之事實,因此暫不論謝海德之行為是否對原告生效,系爭買賣契約既然尚未生效,兩造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原告請求即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回簽確認單、被告內部組織圖、謝海德及張培祥之名片。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間,向原告表示欲採購編號PV8630之IC,請原告報價,原告即於同年月十五日傳真報價單予被告,其上載明每顆IC單價為四十三元,且自接獲訂單起至少需十二週後始能交貨,被告接獲報價單後以口頭向原告表示,希望縮短交貨時間,以急件方式處理,原告承辦人員遂另以口頭向被告提出依急件方式處理之報價為每顆IC單價四十九元,被告同意此報價,並於同日傳真數量共一萬顆(下稱:系爭貨物)之訂單(如附件所示)予原告,從上開交易過程可知,原告向被告提出報價而為要約後,被告據該報價向原告發出如附件所示之訂單而為承諾,系爭賣賣契約即因雙方表示一致而成立。且原告於接獲被告所發出如附件所示之訂單後,立即回簽確認,依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之規定,雙方買賣契約亦合法成立,原告早已製造系爭貨物並通知交付被告,原告依法自得請求被告依約給付上開買賣價金(包括營業稅)共計五百十四萬五千元,及自九十年八月八日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謝海德僅係被告之採購專員,其無權逕自代理公司採購,且謝海德隨即於原告尚未就其所下訂單回簽確認前,即去函取消該訂單,此外,原告未曾以口頭向被告作急件之報價(即每顆IC單價為四十九元),亦未於謝海德下訂單後,以電話或書面回簽方式向被告確認訂貨數量與交貨日期,因此暫不論謝海德之行為是否對原告生效,系爭買賣契約均尚未生效,兩造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況不論系爭買賣契約關係是否存在,原告於逾交貨期一年後,始表示願意交貨,並要求被告付款,亦違誠實信用原則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間,向原告表示欲採購編號PV8630之IC,請原告報價,原告即於同年月十五日傳真報價單予被告,其上載明每顆IC單價為四十三元,且自接獲訂單起至少需十二週後始能交貨,被告之受僱人謝海德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以被告名義,製作如附件所示之訂單交付原告,嗣謝海德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向原告表示取消如附件所示訂單,以及依如附件所示訂單之數量及價格計算,買受人應給付之價金(包括營業稅)為五百一十四萬五千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訂單以及傳真信函附卷可稽,應堪認為真正。

四、按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一百零七條前段定有明文。謝海德任職被告之採購專員,負責被告之對外採購事務,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被告提出謝海德之名片在卷足佐,倘被告就對外採購貨品之相關事務未授與謝海德代理權,顯然無法完成其職務範圍內應負之義務,被告就此亦自承:謝海德負責為被告尋找商品、進行訪價、蒐集整理相關資料等工作,因此,被告僅就整體採購流程其中向廠商為訂購要約之意思表示一事,內部限制謝海德之代理權,自屬代理權之限制,而原告主張其為善意第三人一節,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縱使就本件之訂購要約事項限制謝海德之代理權限,參諸上開條文,被告亦不得以此對抗原告,故謝海德以被告之名義,就如附件所示訂單記載之貨品、數量、價格、交貨日期所為之要約,對於被告本人發生效力。至被告之採購部門主管是否亦得代理被告對外採購,核與上開認定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五、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要求縮短交付系爭貨物之期間,因此如附件所示訂單上記載之單價四十九元為急件之價格,與一般之價格四十三元不同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訂貨單在卷可證,應屬真正。足見本件交貨期限直接影響貨物之價格,因認本件買賣契約必要之點,應包括價金、買賣標的物以及交貨日期。經查,如附件所示之訂單對於系爭買賣契約上開必要之點記載甚明,且原告之承辦人員林于聖於收受該件訂單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即以電話向謝海德依訂單上所載內容為承諾,業據證人林于聖證述在卷(詳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兩造業已對於系爭買賣契約必要之點意思一致,應堪認定。至謝海德嗣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後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始向原告為撤回要約之意思表示,對於已成立之買賣契約不生影響,被告辯稱系爭買賣契約關係並不存在等語,不足採信。

六、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五百一十四萬五千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九十年八月八日(即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 蔡文育

~B法院書記官 黃瑞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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