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四八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四八號
- 原告
- 德保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蓬欣鋼品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設台北縣八里鄉○○路一二五之十八號一樓
- 法定代理人
- 甲○○ 住同右
- 被告
- 丙○○ 住台北縣八里鄉○○○路十五之三六號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聲明請求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新台幣(以下同)五億二千四百九十九萬五千零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其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二百萬元,遲延利息起算日及利率則不變。核原告聲明之更正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所創之「隔熱浪板結構改良」產品,因新穎實用,極具商業價值,業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准取得新型專利在案(專利案號第一0六二七三號),原告依專利法第一百零三條規定,專有該產品之製造、販賣及使用之權。嗣被告蓬欣鋼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蓬欣公司)之負責人見有利可圖,為謀不法利益,未經享有專利權之原告同意,大量仿冒、製造、販賣上述專利產品,嚴重侵害原告權益及國家反仿冒政策。
(二)原告為慎重起見,曾函請中國機械工程學會,作仿品鑑定,並經鑑定證明被告所製造之產品確係仿自本公司上開專利申請範圍無誤。
(三)原告前述專利,前雖曾受被告蓬欣公司及他人舉發撤銷上開新型專利成立,但該「撤銷原告專利」之處分已經行政法院判決撤銷,足證被告等人之舉發顯有違誤,並證原告之專利權完整持續存在。
(四)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專利法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茲將請求之理由及金額,詳述如下:
1、本件被告蓬欣公司實際負責人為被告丙○○,其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應與被告蓬欣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2、依專利法第八十九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時,得依侵害人因侵權行為所得之利益,作為計算之標準,故意之侵權並得依侵權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損害額之二倍。被告蓬欣公司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九日提出於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抗更㈠字第一六號宇股)之假處分抗告陳報狀,自承其八十四年五月至八十五年四月共一年度之總營業額為一億五千七百八十九萬三千二百八十九元,每月營業平均值為一千三百十五萬七千七百七十四元,其毛利為35%,即每月約四百六十萬五千二百二十元,該數額自為被告之不法得利。因被告係自八十三年十月起為侵權行為,至八十八年七月份其工廠火災後始停止營業,其自八十三年十月起至八十八年六月止,其所得利益為二億六千二百四十九萬七千五百四十元;被告於調查站查獲後仍繼續為侵害行為,其行為為故意且惡性重大,惟原告於本件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二百萬元。
(五)並聲明請求判決: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二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辯稱:本件為原告自訴被告丙○○違反專利法案件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刑事訴訟部分,被告丙○○已經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九十年第上易字第一一九一號判決無罪確定。被告並非明知原告有專利權,故對原告自無何侵害專利權之侵權行為可言。並聲明請求判決: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被告丙○○為被告蓬欣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一節,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原告主張被告連帶侵害原告專利權之情,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一)原告主張伊就其所創之「隔熱浪板結構改良」產品,業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准取得新型專利(專利案號第一0六二七三號)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六二號刑事案件全卷(含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六四五號偵查卷宗、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九一號刑事卷宗)查核無訛(本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六二號刑事卷宗第五頁參照),應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所主張之前開專利,業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由被告丙○○之妻甲○○向中央標準局提出舉發,並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舉發成立而撤銷上開新型專利,而此舉發成立之處分,經原告向經濟部訴願及行政院再訴願,均以系爭專利結構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而駁回其訴願及再訴願,有中央標準局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台專(判)0五0二0字第一一五一八七號舉發審定書、經濟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經(八六)訴字第八六七一九00訴願決定書、行政院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台八十七訴字第三二六一號決定書影本附於前開刑事卷宗可參(參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六四五號偵查卷宗第六二至六八頁、第五三至五九頁);嗣經原告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則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以原告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原中央標準局)提出本案說明書專利範圍之更正,該局函覆「不准更正」,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著由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重新審酌後,另為適法之處分,關於本案原告專利說明書及申請權利範圍是否准予更正?如准予更正,本案專利權舉發之審查結果是否不同,均有賴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之重新審查,並為適法之處分為由,予以撤銷上開「舉發成立,應撤銷其專利權」之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此亦有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一九七一號判決書影本一份附於前開偵查卷宗可佐(前開偵查卷第七九至八五頁)。嗣原告於上開新型專利於主要特徵部分增加並更正「該搭接部之二側頂緣則分別設有圓弧凹槽,俾形成浪板搭接部之扣接結構」,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准許更正,亦有八十九年五月一日中華民國專利公報說明書及圖示及圖說公告可稽(參見上開偵查卷宗第七八至第七九頁),而經濟部嗣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以前開專利主要特徵部分有「該搭接部之二側頂緣則分別設有圓弧凹槽,俾形成浪板搭接部之扣接結構」,舉發案不能證明原告之專利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為由,認定舉發不成立,亦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八九)智專三(三)0六00七字第0八九八九00一一三九號舉發專利審定書足憑(本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六二號刑事卷宗第八一至八四頁參照)。均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卷查核無訛。
(三)綜上,足認本件原告就上開專利增加並更正「該搭接部之二側頂緣則分別設有圓弧凹槽,俾形成浪板搭接部之扣接結構」前,本件專利並不被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認定有進步性及新穎性,故有得撤銷專利之情形,其專利被撤銷之狀態持續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即行政法院判決之時;且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至八十九年七月十日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就該局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准原告更正專利範圍審查並認舉發不成立前,原告就本件專利是否已有新穎性及進步性,實仍處於不確定之狀態。
(四)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著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六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三號亦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被訴犯罪事實為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至八十八年七月間生產侵害原告專利權之產品,則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主張被告自八十三年起即有侵權行為,惟依上開法條及判例意旨,被告自八十三年起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止之生產行為,自非本件所應審酌者,不應准許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至被告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至八十八年七月工廠燒燬停工時止之生產行為,因斯時本件專利是否有新穎性及進步性,及原告是否得享有專利權,仍處於不確定之狀態,已如前述,原告既尚未享有權利,自難謂被告有何故意過失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專利法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二百萬元,尚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王怡雯
~B法院書記官 丁梅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