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6 月 1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九號 原 告 富鼎先進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貳佰參拾貳萬零柒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壹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 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仟貳佰參拾貳萬零柒佰陸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三十二萬零七百六十三元,及九十 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起至同年六月二十二日止,向原告訂購品號「AP60N03S 」、「AP40N03H」、「AP9926M」等機體電路產品數批,貨款合計新台幣(下同 )一千九百七十萬三千三百十三元,原告已依約按其訂單之規格數量陸續出貨予 被告,並開立發票陸續向被告請領貨款。詎被告僅支付部分貨款四百零四萬五千 六百五十元,又因被告銷售情形不佳,原告為維持生意往來,同意買回部分已出 售之貨物,合計三百三十三萬六千九百元,尚餘貨款一千二百三十二萬零七百六 十三元,迭經催討,被告均拒不給付。 ㈡被告向原告訂購系爭積體電路產品,有被告訂貨之訂貨單、原告之送貨單及被告 收受原告所開立之發票可稽,原告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及利 息。 三、證據:提出銷貨明細表一件、訂購單影本十二件、送貨單二十件、發票十二件、 銷貨退回證明單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供,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原告主張請求之貨款,為三種不同品號之積體電路,就該三種品號所分別請求之 貨款金額及產品數量,應舉證證明。 ㈡原告出賣之積體電路有瑕疵。 ㈢原告出賣之「AP40N03H」機體電路,被告已依瑕疵擔保規定向原告請求減少價金 ,就請求減少買價金之部分,原告無請求權。 ㈣原告出賣之「AP60N03S」機體電路,被告已依瑕疵擔保規定向原告為解除契約之 意思表示,原告請求價金即無理由。 ㈤原告不完全給付,致被告受有損失,被告主張抵銷。 三、證據:提出系爭產品明細表一件、品質異常處理單三件、鑫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鑫明公司)函影本一件、發票影本五件、原告公司函影本一件、鑫明公司 後續取消之訂單一覽表一件為證。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起訴時原告之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一千五百六十五萬七千六百六十三元, 及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中 原告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一千二百三十二萬零七百六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與民事訴訟法二百五十 五條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起至同年六月二十二日止,向原告訂購品號 AP60N03S、AP40N03H、AP9926M 等積體電路產品數批,貨款合計新台幣(下同) 一千九百七十萬三千三百十三元,被告僅支付部分貨款四百零四萬五千六百五十 元,又原告同意買回部分已出售之貨物,計三百三十三萬六千九百元,尚餘貨款 一千二百三十二萬零七百六十三元,迭經催討,被告拒不給付等情。被告則以原 告出賣之積體電路有瑕疵,又原告出賣之「AP40N03H」機體電路,被告已依瑕疵 擔保規定向原告請求減少價金,此部分原告無請求權。又原告出賣之「AP60N03S 」機體電路,被告已依瑕疵擔保規定向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此部分原告 不得請求價金。因原告不完全給付,致被告受有損失,被告主張抵銷云云置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銷貨明細表一件、訂購單影本十二件、送貨單二十件 、發票十二件、銷貨退回證明單三件為證,被告對於購買品號AP60N03S、 AP40N03H、AP9926M 等積體電路產品,尚欠價金一千二百三十二萬零七百六十三 元之事實又不爭執。雖被告以系爭積體電路有瑕疪云云為辯,惟查被告所指原告 之AP60N03S積體電路產品於裝置於訴外人鑫明公司之主機板自身擊穿,造成中央 處理器損壞、電腦當機之重大瑕疵,及AP40N03H積體電路產品亦為瑕疵品,無法 發揮原有功能,甚至多次發生燒毀中央處理器之情形,有被告提出之鑫明公司大 陸廠鑫茂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之品質異常處理單影本二件、被告客戶報告影本 及鑫明公司函影本各一件可參,然原告否認貨品有瑕疵及否認被告所提之文書真 正,則瑕疵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 段規定自明。被告迄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積體電路貨品之瑕疵,其拒付價金餘款 ,自屬無據。又被告既不能舉證系爭貨品之瑕疵,其另辯稱:已向原告請求少價 金及解除契約云云,失所依據,亦非可採。 三、從而原告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餘款一千二百三十二萬零七百六十三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已無關勝敗之判斷,爰不一一 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 、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九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周明鴻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 日 ~B法院書記官 林義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