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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八三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八三號
- 原告
- 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大敦行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戊○○
- 被告
-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柒佰捌拾伍萬陸仟叁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四日起至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玖拾伍萬伍仟元或等值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第二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仟柒佰捌拾伍萬陸仟叁佰貳拾捌元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大敦行有限公司(下稱大敦行公司) 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七百萬元,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陸續向原告借款十筆金額共一千五百七十八萬八千一百五十一元,合計借款二千二百七十八萬八千一百五十一元,嗣因借款到期無法還款,於八十九年三月至五月向原告申請第一次展延債務到期日(下簡稱展期),並約定於每月三十日繳付借款利息,後因被告大敦行公司仍無法按約還款,遂又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來函向原告士林分行請求調整協攤處理被告戊○○及大敦行公司貸款、信保基金貸款、房屋貸款利息,除授權原告出售被告丁○○所有建物,於扣除貸款後,以餘額給付上開積欠原告之利息,並擬於協攤處理二年期間,將被告戊○○所有資產出售以償還債務,被告大敦行公司乃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與原告簽立「借據條款變更約定書」變更還款利率為百分之七,或按放款基本利率減年息百分之一零五計算,其每月三十日繳付利息之期限則未變動。然因被告大敦行公司於八十九年一月間起發生應償本息到期無法依約還款,故原告乃要求增提被告大敦行公司簽發票據為清償貸款本息方式,而依上揭借據條款變更約定書背面「借款分期攤還預計表」,由被告大敦行公司簽發九張還款期票。嗣被告大敦行公司在九十年三月三十日應攤還之本息期款除當日未還外,另以發票日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之攤還支票在九十年四月二日提示後亦未兌現,依約被告大敦行公司積欠之十一筆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合計金額一千九百二十四萬一千一百一十二元。被告二支票存款契約經原告依約終止後支票存款有一百五十四萬三千四百四十三元,活期存款有四萬五千零二十四元,合計一百五十八萬八千四百六十七元,原告主張抵銷,抵銷後被告大敦行公司尚欠原告一千七百八十五萬六千三百二十八元;及自九十年四月三日起利息、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借款人被告大敦行公司償還全部貸款、利息及違約金。又被告戊○○、丁○○係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與主債務人就上開本金、利息、違約金負連帶清償責任,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對向原告借款之金額並不爭執,惟辯稱:被告大敦行公司成立已有近二十年,在商界一直擁有良好信譽及品牌,與原告萬通銀行士林分行自八十四年簽立委任付款契約,由被告大敦行公司及大敦行(即被告戊○○)在士林分行分別開立一甲存帳戶,由士林分行作為支票付款人,詎料九十年四月二日原告竟惡性違反委任信賴關係,置被告大敦行公司及大敦行之信譽於不顧,在被告存款充裕下,惡意且無預警地,以存款不足為由,將應兌現之二十張支票跳票,造成被告大敦行公司及大敦行難以彌補之傷害,至事後即四月三日中午始接到原告於四月二日晚上八時事後所發之終止契約意思表示。兩造雖約定原告得終止契約,但依委任之本旨,在契約未合法終止前,原告即有依委任契約擔任付款人之義務,依據最高法院五十七年三月十二日民刑庭總會決議及財政部五十七年四月三日()台財錢發第四二四二令號函之規定,須先期或同時發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方能行使抵銷權。原告係於四月二日營業時間先行拒絕履行付款義務,再於四月二日晚上八時發出存證信函,而於四月三日中午,被告始收到該存證信函。按民法上非對話之意思表示須達到相對人方生效力,亦即在三日以前,原告皆須依委任契約善盡付款人支付義務,原告所為顯於法不合。原告之存證信函僅對被告大敦行公司為終止支票存款契約之意思表示,對被告戊○○並無終止,其何能扣住戊○○之存款而拒絕給付。該日被告大敦行公司應繳納予原告之金額僅為三十三萬元,原告卻扣住一百多萬元之存款,拒絕支付;兩造雖約定一期未繳視為全部到期,惟該日仍在約定之還款期限內,既尚無違約,何以能扣住一百五十多萬元之存款。又縱認抵銷有效,原告既已於還款期限前對被告行使抵銷權,按抵銷即有清償之效力,既於到期日當日清償,被告大敦行公司即無違約之情事,則又如何能視為全部債務均已到期,原告請求清償全部債務顯無理由。因本次跳票事件,與被告有多年交易之農會、廠商紛紛認為被告已陷入經營困境,質疑被告履行債務之能力,不再與被告交易往來,因原告之背信行為,使被告公司營業額急劇下滑,損失重大。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踰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因跳票事件使得先前來往廠商不再繼續合作,在通路商品供貨不足,業績下滑嚴重情況下,只好放棄近十年的通路,三十種商品利益,茲以被告與裕毛屋超市與惠陽超市供應情形觀察通路上架費之損失,九十年與八十九年對裕毛屋超市應收減少了一千五百萬元之收入,與惠陽超市應收減少了一千萬元左右,就此主張受有二千五百萬之財產上之損害,至於其餘損害尚不可估計。就非財產上之損害而言,被告戊○○身為台灣區有機農產品運銷合作社理事主席,在社會上有其一定之身分地位,因此件全面性跳票事件影響,嚴重打擊其商場上之信譽,為此,被告戊○○受有極大之精神苦痛,甚至因此壓力影響其身體健康,為此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請求原告賠償其精神上之損失,就此,於考量雙方資力及地位以及被告所受有之精神苦痛,爰主張五百萬元作為其精神上賠償。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連帶債務人之一人對於債權人有債權者,他債務人以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為限,得主張抵銷,爰依法就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就原告主張之金額行使抵銷權。然而被告亦體認舉證損害額度之困難,蓋損害商譽之財產損害本即難以證明,是以懇請鈞院能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定其損害額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大敦行公司十一筆借款合計金額為一千九百二十四萬一千一百一十二元。其支票存款及活期存款帳戶內,經原告終止支票存款契約後,合計有一百五十八萬八千四百六十七元,經抵銷後,被告大敦行公司尚欠原告本金一千七百八十五萬六千三百二十八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六件、授信約定書三件、匯票五件、國內即期信用狀匯票已墊款通知書五件、借款展期約定書六件、借據條款變更約定書十一件、利息條款變更約定書十一件、授信明細查詢單一紙、攤還收息記錄查詢單一本(以上皆影本)等為證,核屬相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即應審究者為:1、被告是否清償遲延,其債務是否即視為全部到期。2、原告終止被告大敦行公司及被告戊○○之支票存款帳戶,行使抵銷權是否合法。3、被告主張受有損害二千五百萬元,抵銷本件原告訂求之所有借款,是否有理。茲分述如下:
(一)按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三百二十條定有明文,票據之授受,原則上僅有確保之作用,除當事人間有特別意思表示外,不能遽認受領票據,即有消滅原有債務之表示。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大敦行公司第二次展期時,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與原告簽立「借據條款變更約定書」變更還款利率為百分之七,或按放款基本利率減年息百分之一零五計算,然其每月三十日(二月份為二十八日)繳付利息之期限則未變動,業據原告提出被告不否認為真正之借據條款變更約定書影本十一份為證。被告大敦行公司雖於八十九年一月應原告要求增提被告大敦行公司所簽發支票九紙為清償貸款本息方式,然該票據之授受,原則上僅有確保之作用,原告既未返還或塗銷借據,除當事人間有特別意思表示外,不能遽認原告受領票據,即有消滅原有債務之表示。本件被告大敦行公司應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分期清償之三十三萬元債務,因其所簽發到期日為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之支票於九十年四月二日提示時因存款不足無法兌現乙節,有原告提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可證並為被告所自認,應信真正,依前揭說明,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其原應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清償之債務自未消滅,被告之新舊債務既屬併存,原告本得自由選擇依舊債務關係行使權利;雖被告辯稱兩造就系爭債務之清償期限,已合意延期至九十年四月二日,且於四月二日夜間二十四時以前均不構成給付遲延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被告應分期清償之三十三萬元債務既未依約清償,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款約定原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被告大敦行公司對原告所負之債務即得視為全部到期,是原告主張被告大敦行公司之十一筆借款合計本金為一千九百二十四萬一千一百一十二元視為全部到期,洵屬正當。
(二)被告雖主張被告大敦行公司及大敦行(即被告戊○○)在原告之支票存款帳戶,兩造雖約定原告得終止契約,但依委任之本旨,在契約未合法終止前,原告即有依委任契約擔任付款人之義務,原告於四月二日晚上八時發出存證信函,於四月三日中午,被告始收到該存證信函。按民法上非對話之意思表示須達到相對人方生效力,亦即在三日以前,原告皆須依委任契約善盡付款人支付義務,原告所為抵銷行為於法不合云云。然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七條第二項已約定:「立約人瞭解與貴行簽訂之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載有雙方得隨時終止支票存款契約,故同意自立約人有第五、六條各款情事發生時,貴行即得終止支票存款契約,並立即返還該支票帳戶所餘之款項,同時將所應返還款項逕行抵銷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一切債務。貴行前二項預定抵銷之意思表示,自登帳扣抵時即生抵銷之效力。」(下簡稱預定抵銷契約)。查本件被告已生兩造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款之「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之情事,一如上述,則業已符合預定抵銷契約之條件。按抵銷之意思表示雖不得附條件或期限,但抵銷契約則得附條件或期限,故以「預定抵銷契約」 (使發生訂立抵銷契約之債務之契約),約定當事人間將來應發生之債權相對立時,無須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而當然消滅者,此種約定並非當然無效。蓋以目前銀行法對支票存款之定義「謂依約定憑存款人簽發支票,或利用自動化設備委託支付隨時提取不計利息之存款」。如倘要求銀行均向客戶實際為意思表示後始得主張抵銷,以提款機及二十四小時無人銀行普及之今日,可能客戶早已利用約定之方式,將其存款提領一空。被告又辯稱該預定抵銷契約條款為定型化契約且顯然違反誠信原則,應屬無效云云。惟查定型化契約條款,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並非當然無效,而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之約定方為無效。稽諸被告自陳:被告大敦行公司及被告戊○○開設之大敦行成立已近二十年,被告戊○○身為台灣區有機農產品運銷合作社理事主席,在社會上有相當身分地位,被告公司一年營業額不下五千至七千多萬元等語觀之,在本件借貸關係上,原告並無何挾訂約優勢可言,被告更絕非所謂締約上之弱者,與一般市井小民與銀行業者之交易型態,自難等量齊觀。依社會常情,被告既二十年來長期縱橫商場,與銀行業者往來次數絕不在少數,況被告戊○○身為台灣區有機農產品運銷合作社理事主席,依其生意人之幹練及對市場之熟悉,被告對於銀行業者間普遍訂有特定情形發生時,得隨時終止支票存款契約逕行抵銷之預定抵銷契約條款,絕不可能毫無所悉,更何況對已到期之債務經二次展期後,用以擔保清償債務之支票仍發生跳票情形所可能生之後果,更絕非無法預期。若再以被告本件鉅額借款一再展期,反可向原告商量調降利率,且分期攤還之姿態,及分期清償後被告縱在支票存款帳戶內仍有一百餘萬元,仍不依約清償予原告之三十三萬元分期款等情形觀之,本件借貸關係兩造之態式,反是身為銀行業者之原告屈居弱勢,未見原告有何挾訂約優勢可言,是斟酌兩造之身分、經歷、締約態樣各情判斷,該條款對於並非締約上弱者之被告而言,並無顯失公平之處,更無何違背誠信原則可言。是本院認該條款於本件借貸關係仍應為有效。執此,原告自得依前揭預定抵銷契約條款所定,自登帳扣抵時即生抵銷之效力,其抵銷該二戶之支票存款餘額,即為正當。又被告大敦行公司之債務既已全部到期,原告將帳戶內之一百五十八萬八千四百六十七元全部抵銷,自無不當之處。
(三)又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第三人所有之財產,如有足以信其屬債務人所有之正當理由,則請求查封之債權人,尚不得謂之有過失」有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二三號判例要旨可參。本件原告依約就被告大敦行公司對原告之所有借款主張視同到期後,終止與被告大敦行公司及大敦行(即戊○○)之支票存款往來契約暨抵銷該二戶之支票存款餘額,既屬正當,已如前述,則對被告大敦行公司及被告戊○○自無何侵權行為及委任人過失責任之損害賠償責任可言。被告主張就原告對被告大敦行公司及被告戊○○應負擔之損害額行使抵銷云云,自屬無據,非有理由。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人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亦有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大敦行公司向原告所借款項,經原告依約終止後支票存款一百五十四萬三千四百四十三元,活期存款四萬五千零二十四元,合計一百五十八萬八千四百六十七元,主張抵銷,抵銷後被告大敦行公司尚欠原告本金一千七百八十五萬六千三百二十八元;及自九十年四月三日起利息、違約金詳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陳靜芬
~B法院書記官 黃秀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