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四七七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四七七號
- 原告
- 乙○○
- 被告
- 丁○○
- 被告
- 特別代理人 丙○○
- 複代理人
-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壹佰柒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佰玖拾貳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仟壹佰柒拾柒萬元或等值之台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及其妻丙○○名下台北市北投區○○○路二巷十號房屋及基地係兩造母親所購置,但所有權屬兩造及兄弟謝漢秋共有,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將上開房地提供與建商合建,原告遂委請律師通知被告處理,兩造乃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結算母親遺留財產,因被告已將上開房地全部與建商合建且所得建物全部過戶給被告及其家人,兩造遂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簽立協議書,約定原告所有信託登記於被告及其妻名下之上開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歸被告所有,被告所有信託登記於原告名下台北市○○區○○街七十四號一樓房屋及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歸原告所有,被告同時應給付原告二者價金差額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七十七萬元。又被告表示錢已存定存,提前解約可惜,希望以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太平一小段第五九五、五九六、五九七、五九八號土地(下稱五九五、五九六、五九七、五九八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與環球水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泥公司)合建之建物興建完成後,以同等價值之不動產或現金給付原告,原告念及兄弟之情乃表同意。
(二)、因兩造之前各有第五九五、五九六、五九七、五九八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並各自於八十二年間與環球公司簽訂合建契約,並將上開土地以買賣名義移轉登記與環泥公司,兩造乃約定被告應於環泥公司興建完成建築物後,以同等價值之不動產或現金給付原告。嗣環泥公司因時機不佳,未能與鄰地地主談妥合建,兩造乃各自於九十年四月間與環泥公司簽訂買賣契約買回上開土地,並各自與環泥公司解除合建契約,將上開土地各自過戶至配偶名下。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最高法院著有二十八年上字第七四0號判例。系爭協議書原以環泥公司興建完成建築物之事實之發生為既存債務之清償期。惟環泥公司已不可能依原合建契約於上開土地上興建完成建築物。被告給付價金差額一千一百七十七萬元之期限,自應認為已屆至。
三、證據:提出協議書影本乙紙、台北市土地登記謄本四份、台北市建物登記謄本二份、協議書影本乙紙及台鼎法律事務所函影本乙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林戊坤。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由證人即環泥公司副理紀建明及副總經理林戊坤之證詞可證第五九五、五
九六、五九七、五九八號土地,並無不能興建房屋之情事,且環泥公司在上開土地及鄰地,仍有土地持分,仍有繼續興建房屋之計畫及實際利益,目前與被告及丙○○間仍有合建協議。茲分述如下:
1、證人紀建明證稱:「被告與我們有合建契約,但上開土地已登記到洪貴珍名下,目前我們與被告及丙○○有合建協議。(問:原來與兩造簽訂的合建契約為何沒有履行?)因為時空因素、法律也有改變,主要是因為沒有辦法取得所有鄰地地主的同意一起合建,所以無法僅與兩造合建,而且原來的合建契約就已預定必須與範圍的鄰地一起合建。(問:為何會有被證一的協議書?)這個案子由於八十二年簽合建契約至九十年四月的時候,因為有些地主有變動,而且有些地主不同意簽契約,所以我們要調整合建的範圍,所以合建告一段落,站在建商的立場,我們無立即合建的可能性,所以先將土地過還給地主,被告指定要過還給太太,但是雙方還是有協議合建的基地範圍共十筆,如果將來要合建的話還是可以談。(問:本件是否有法律上的原因不能履行合建?)該區可能會被編定為文化保存區,在設計上可能會有特別的要求,興建方式也會有特別的要求。(問:環球公司在鄰地還有那幾筆有所有權?)六一一、六一二有持分三分之一。(問:土地若在環球公司名下是否有稅捐負擔?)要繳地價稅、房屋稅。(問:環球公司是否仍有合建的意願,只是土地取得有困難?)是。」。證人林戊坤證稱:「這塊土地是共同持分的,所以以後要合建,目前我們與被告有寫協議書,與被告的合建契約解除後寫了一個協議書,因為鄰地地主有意見所還在整合中。(問:被證一的協議書性質為何?)因為還有共有的關係先跟被告簽起來,以後再跟原告講,協議書是被告同意我們合建,我們才可以跟其他地主講。(問:為何協議書第二款約定還要正式的合建契約?)因為條件還要再講。(問:為何說是預定合建?)因為合建範圍可大可小。(問:環泥公司是否還想找機會繼續合建?)對。」
2、由證人上揭證詞可知:
⑴、環泥公司在上開土地及鄰地仍有土地持分,故有繼續合建建屋之實際利益:環泥公司除在上開第五九五至五九八號土地仍有三分之一持分外,另於相鄰之同地段六一一、六一二地號土地亦有三分之一持分,故該公司於合建案業已投入相當資金及時間、人力,除繼續合建興建房屋外,別無他途。
⑵、目前合建案僅因鄰地各地主尚未整合完成等因素,致合建案暫時停滯,但環泥公司仍有繼續建屋之計畫:眾所週知,一般合建建築實務上,合建案之地主眾多,整合非易,絕大多數地主對合建基地範圍,以及建物之外觀、結構、、設備、隔局、庭園造景,乃至與各地主利害關係之建坪分受之比例、公共設施坪數之合理安排等等,均有不同意見,故建設公司輒須以「步步為營」或「蠶食鯨吞」方式進行,程序較為冗長。
⑶、上開土地並無法律上禁建或其他不能建屋之情事:上開土地僅係「可能」會被編定為文化保存區而已,且縱被編定為文化保存區,亦僅須在設計及建築上作變更,並非不能建屋。
⑷、上開土地僅因雙方各自之利益,而暫時過戶回被告配偶名下而已,雙方之合建仍繼續進行:因目前合建速度停滯,被告同意原告之提議,為保障己身利益,而將原已過戶於環泥公司之土地暫過戶回來,而環泥公司方面亦因有地價稅等負擔,而樂於配合,惟因係登記回原合建契約當事人之配偶,故又簽立前述協議書。是土地暫時過返地主,並非表示系爭合建案永不繼續進行。
(二)、本件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協議書第三條係約定:「甲方(即丁○○)應於環球水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土地上興建完成建築物後,以同等價值不動產或現金給付二者價金差額一千一百七十七元予乙方。」是以:
1、本件重點在於上開土地是否已確定不能興建房屋?至被告與環泥公司間之合建契約是否已解除,並不重要。
2、縱依原告主張前述約定係清償期之約定,亦須於「環泥公司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完成建築物後」,清償期始行屆至。蓋原告因早年出養他人,依法對被告父母之財產原無置喙餘地,且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簽立協議時,兩造均了解,如被告立即給予原告一千一百七十七萬元萬鉅款,有實際困難且影響給與人之財務(按:尤其被告中風後,更需照顧及花費),為求公允,故約定於太平段一小段土地建成房屋後為之,簡言之,「若留屋則給與金錢,若留金錢則給與等值房屋」。本件既未建成房屋,依協議之真意,被告自無給付現金之理。
三、證據:提出協議書影本乙紙、戶籍謄本影本乙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紀建明。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無訴訟能力,本院業依原告聲請裁定選任丙○○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簽立協議書,約定原告所有信託登記於被告及其妻名下之台北市北投區○○○路二巷十號房屋及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歸被告所有,被告所有信託登記於原告名下台北市○○區○○街七十四號一樓房屋及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歸原告所有,被告同時應給付原告二者價金差額一千一百七十七萬元。又被告表示錢已存定存,提前解約可惜,希望以其所有第五九五、五九六、五九七、五九八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與環球公司合建之建物興建完成後,以同等價值之不動產或現金給付原告,原告念及兄弟之情乃表同意。又兩造之前即各自以第五九五、五九六、五九七、五九八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於八十二年間與環泥公司簽訂合建契約,並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與環泥公司,兩造於簽訂上開協議書後因環泥公司未能與鄰地地主談妥合建,乃各自於九十年四月間向環泥公司買回上開土地,並各自與環泥公司解除合建契約,將上開土地各自過戶至配偶名下。環泥公司已不可能依原合建契約於上開土地上興建完成建築物,依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七四0號判例意旨,應認被告給付價金差額一千一百七十七萬元之期限業已屆至。為此本於上開協議書之約定,求為判決命被告給付原告一千一百七十七萬元,及自九十一年十月九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特別代理人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以:由證人即環泥公司副理紀建明及副總經理林戊坤之證詞足證第五九五、五九
六、五九七、五九八號土地,並無不能興建房屋之情事,且環泥公司在上開土地及鄰地,仍有土地持分,仍有繼續興建房屋之計畫及實際利益,目前與被告及丙○○間仍有合建協議。上開土地暫時過戶回地主,並非表示合建案永不繼續進行。又協議書第三條之約定縱認係清償期之約定,亦須於「環泥公司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完成建築物後」,清償期始行屆至。本件合建既未建成房屋,被告自無給付現金與原告之理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協議:「乙方(即原告)同意台北市北投區○○○路二巷十號房屋及座落基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所有權歸甲方(即被告)所有,甲方同意台北市○○區○○街七十四號一樓房屋及座落基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所有權歸乙方所有;同時甲方應於環球水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台北市○○區○○段太平一小段五九五、五九六、五九七、五九八土地上興建完成建築物後以同等價值不動產或現金給付二者價金差額一千一百七十七萬元予乙方」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議書影本乙紙及台北市土地登記謄本四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正。
三、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使法律行為效力發生或消滅,為附條件法律行為之本質,如以已發生權利之行使繫於條件之方法設定權利,則非附條件之法律行為。茍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者,雖亦屬約款之一種,然此約款並非條件,應解釋為於其事實發生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在此情形,若該事實之到來確定不發生,應認期限已屆至。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二九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對於原告交付價金差額之義務,於雙方簽訂協議書時即已發生,僅不過約定於「環球水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台北市○○區○○段太平一小段五九五、五九六、五九七、五九八土地上興建完成建築物後」,被告應交付原告價金差額(或等值之不動產)。故「環球水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台北市○○區○○段太平一小段五九五、五九
六、五九七、五九八土地上興建完成建築物後」之時,乃被告交付原告價金差額(或等值之不動產)之期限屆至,並非其給付價金差額(或等值之不動產)之停止條件成就。第查,原告主張兩造之前即各自以第五九五、五九六、五九七、五九八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與環泥公司簽訂合建契約,並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與環泥公司,嗣兩造各自於九十年四月間向環泥公司買回上開土地,並各自與環泥公司解除合建契約,將上開土地各自過戶至配偶名下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並經證人即環泥公司副理紀建明及副總經理林戊坤到庭結證無訛,堪信為真實。雖被告與環泥公司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簽訂協議書約定:「茲為延續雙方原訂而未完竟之合建契約,雙方協議同意簽立左列條款,以資共同遵守:一、甲方(即被告)願意提供其所有座落於台北市○○區○○段一小段595、596、597、598地號等四筆土地之應有部份,另同地號上之建物及地上權利全部點交予乙方(即環泥公司)作為合建之用。二、乙方以前開地段、地號共有人暨擔當投資興建人之雙重身分,願意就(至少包括)同地段595、596、597、598、599、600、611、612、613、614等地號土地為預定合建、興建基地範圍,續洽商各該土地及地上物所有權人再為辦理正式合建、興建契約簽立事宜。三、雙方同意另簽立正式合建、興建契約之內涵,以維持原訂而未完竟之合建契約條件為原則,但得經雙方另以書面協議酌予調整之。‧‧‧」等語,惟觀其容可知該協議性質上為另一新合建契約之預約,已非原合建契約。又原合建契約係因鄰地地主有變更,有地主不同意簽合建契約,無立即合建之可能,所以環泥公司將土地過戶還給兩造,兩造則指定移轉給配偶乙節,業據證人紀建明證述綦詳,復為兩造所不否認。準此,原合建契約既經解除而失其效力,而上開土地所有權業已移轉登記與兩造之配偶,目前仍因鄰地地主不同意簽合建契約而無立即合建之可能性。則本諸誠信原則及前揭判決意旨,自應認被告給付價金差額予原告之期限已屆至。
四、從而,原告依協議書第三條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一千一百七十七萬元,及自九十一年十月九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特別代理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基礎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楊智勝
~B法院書記官 陳香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