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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五二七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0 月 0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五二七號

原告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全喜
法定代理人
被告
飛鴻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乙○○
被告
甲○○
被告
丁○○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同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之住所雖設於本院轄區內之台北市○○區○○路二00號二樓,惟本件原告係本於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借款,兩造就此曾以書面約定,合意以「貴行總行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兩造所簽授信約定書(第十三條)在卷可證,依民事訴訟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詹朝傑

~B法院書記官 黃秀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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