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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五五○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五五○號
- 原告
- 台北縣林口鄉公所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胡盈州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邱昱宇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李佳蕙律師
- 被告
-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李後政律師
右當事人間給付定期存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柒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貳拾叁萬叁仟叁佰叁拾叁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間辦理「林口鄉公所環保大樓新建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招標,由訴外人寰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寰昀公司)得標,並依據「台北縣政府暨所屬機關學校一般工程招標廠商投標須知」第十八點之規定,提出被告宜蘭分行所發行,以訴外人寰昀公司為存款人,存單號碼分別為0七九九九四、0七九九九五、0七九九九六、0七九九九七號,金額均為新台幣(下同)三百一十七萬五千元之定期存單四張,於同年九月十五日由寰昀公司為出質人,以原告為質權人,就該定期存單設定權利質權後,以代繳納系爭工程履約保證金一千二百七十萬元。被告宜蘭分行受質權設定之通知後,同意並拋棄行使抵銷權。嗣訴外人寰昀公司於八十九年二月間無故撤離系爭工程工地,依原告與訴外人寰昀公司之工程契約第十四條五款約定,經原告認定有違約情事或無力完成本工程,原告可於通知寰昀公司後動用其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以維工程之進行,故原告於訴外人寰昀公司表明無法繼續營業之時,本可依上述契約之規定實行質權,惟被告竟於九十年五月九日函知原告其已就前開存單行使抵銷權,顯違反其前所為拋棄行使抵銷權之行為,故其抵銷行為應為無效。而原告依據與訴外人寰昀公司之工程契約與質權設定之約定,既得於對被告提出「實行質權通知書」後,而實行質權,爰依行使質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千二百七十萬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一千二百七十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訴外人寰昀公司與被告間,有前開定期存單所示金額之定期存款契約,訴外人寰昀公司因與原告間就系爭工程訂有承攬契約,為保證承攬契約之履行,而將其對被告之定期存款債權,設定權利質權與原告以供承攬契約之擔保。而所謂履約保證,一般有以現金為之,亦有以質權、抵押權或其他擔保物權為之。如係以擔保為之,則債權人應在債務人無不履約之虞時,依約定返還保證金。如係以擔保物權為之,該契約無不履行之虞,則債權人不得行使擔保物權。本件原告與訴外人寰昀公司所設定之權利質權,為擔保物權之一,係以確保債務之清償為目的,其作用僅在於其優先受償,故在其所擔保之債權未獲清償時,自得就債務人對第三債務人之債權優先受清償,惟如債權並未發生或不存在,則擔保物權之債權質權亦不發生或失其存在,故債權人在行使質權時,應將質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及未獲得清償之金額併其證明文件,通知第三債務人。
(二)然查原告對於訴外人寰昀公司之債權實際上並不存在,因原告雖稱寰昀公司自八十九年三月間即有無法繼續營業之事實,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亦未通知訴外人寰昀公司要動用履約保證金,以維工程進行,而係通知連帶保證人乾鐘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乾鐘公司)接辦後續未完成之工程,並同意延長工程完工期限,且乾鐘公司於期限內亦完成後續全部工程,因此原告並未因訴外人寰昀公司無力完成系爭工程而受有損害,故原告對於訴外人寰昀公司既無任何債權存在,其從屬之權利質權即不存在。
(三)再者,綜認原告對於訴外人寰昀公司有損害賠償債權,而得行使質權,然被告對於訴外人寰昀公司有八千六百萬餘元之借款債權,而寰昀公司對被告有本件質權標的之債權,且適於抵銷,被告非不得主張抵銷。雖原告主張被告已拋棄抵銷權,不得再行主張抵銷,但所謂抵銷權之拋棄,係指被告於受設質通知時,如對出質人寰昀公司有債權存在,適於抵銷時,被告拋棄此時點之抵銷權而言。被告拋棄抵銷權係為避免抵銷權行使有害於原告之債權之故,惟如前述,原告之債權質權並未發生或已消滅,則被告行使抵銷權當於原告之債權無任何影響。被告既已對寰昀公司為抵銷之意思表示,且通知原告,原告之質權自不得再行行使,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存單之金額,自非有據,應予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八年六月間辦理「林口鄉公所環保大樓新建工程」招標,由訴外人寰昀公司得標,並依據「台北縣政府暨所屬機關學校一般工程招標廠商投標須知」第十八點之規定,由訴外人寰昀公司提出被告宜蘭分行所發行,以訴外人寰昀公司為存款人,存單號碼分別為0七九九九四、0七九九九五、0七九九九
六、0七九九九七號,金額均為新台幣(下同)三百一十七萬五千元之定期存單四張,於同年九月十五日由訴外人寰昀公司為出質人,以原告為質權人,就該定期存單設定權利質權後,代為繳納系爭工程之履約保證金一千二百七十萬元,被告於受原告與訴外人寰昀公司間質權設定之通知後,並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函覆表示拋棄抵銷權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林口鄉公所環保大樓新建工程招標公告、台北縣政府暨所屬機關學校一般工程招標廠商投標須知、系爭存單及被告銀行覆函影本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而訴外人寰昀公司於八十九年二月間自原告系爭工程工地撤離,並發函原告表明無法繼續營業之事實,亦為被告所不否認,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堪認為真正。
四、原告主張訴外人寰昀公司因無法繼續施作系爭工程而違約,依其等工程合約第十四條第五款之約定,原告自可於通知寰昀公司後動用其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以維工程之進行。故原告自得實行前開存單之權利質權等語。被告則否認原告對寰昀公司有債權存在,且以前詞置辯,故本件應審究者為:系爭權利質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原告實行質權是否合法?被告得否行使抵銷權?經查:
(一)依原告與訴外人寰昀公司工程合約第十四條之規定:「履約保證:乙方(指訴外人寰昀公司)同意繳納履約保證金、差額保證金共計新台幣壹仟貳佰柒拾萬元整,作履行本合約之保證...五、乙方提供履約、差額保證金作為履約保證後,經甲方(即原告)認定乙方有違約情事或無力完成本工程時,甲方得依照保證,通知乙方後逕行變賣動用乙方所繳納之履約、差額保證金,以維持工程進行,乙方同意不異議。...」,而依台北縣政府暨所屬機關學校一般工程招標投標須知第十八條規定(保證金之換抵)本工程若係貴廠商得標時,履約保證金、差額保證金及保固保證金,貴廠商得以提出等值之下列各款換抵之:...(二)辦妥質權設定,且加註拋棄行使抵銷權,並蓋妥印鑑之金融業者出具之一般定期存款單(不包括可轉讓之定期存單)...第一項第二款之定期存單設質時,應由貴廠商(出質人)、本機關、金融業者三方同時簽約並立切結書如:「定期存款銀行得依據本機關提出之債權金額(或OO單位出之損害範圍鑑定書)而逕為,存款人(貴廠)絕無異議。」,或「本機關行使質權時,存款銀行應將存款金額全部逕為付與本機關,存款人(貴廠商)絕無異議。」,故依前開規定可知,訴外人寰昀公司於得標後訂約時,即需提出該履約保證金,而非於違約發生損害時原告始得請求,而訴外人寰昀公司僅係得以設質之同額存單代替金錢之給付,非謂履約保證金僅係作為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擔保,而應係作為履行契約之擔保,而原告既與訴外人寰昀公司間訂立系爭工程合約,其間即有依約履行之債權債務存在,而提出履約保證金亦為約定之債權債務內容之一,是以系爭權利質權,自有受擔保之債權之存在甚明,被告抗辯系爭權利質權,無擔保之債權存在,委無足採。至於被告抗辯系爭權利質權擔保之債權已消滅云云,則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難憑採。
(二)原告主張其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出具實行質權通知書予被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然辯稱原告應證明系爭權利質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及其數額,並經被告審核無誤,始得行使質權云云。惟查:訴外人寰昀公司依上開規定,將前開定期存單四紙,設定權利質權與原告,並約定「質權人實行質權時,除依貴行(指被告)規定不得中途解約提取之存單外,茲授權質權人得就其他設質存單隨時向貴行表示中途解約,由質權人實行質權。又質權人實行質權時,貴行得逕依質權人提出之「實行質權通知書」所請求之債權金額而為,毋需就該債權為實體上之審核,存款人絕無異議」等情,有質權設定通知書可憑,而該質權設定後,經通知被告,被告亦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覆函表示已將前開存單辦妥質權登記,嗣後質權人實行質權或消滅質權時,應檢附存單並以本行印製之「實行質權通知書」或「質權消滅通知書」通知本行,否則不予受理等語。故依被告發予原告及訴外人寰昀公司之覆函可知,有關本件權利質權之行使,應由質權人提出該行之「實行質權通知書」為之即可,被告並無就該質權擔保之債權,保留任何實質審查權之約定,況被告既知前開設質存單係作為工程履約保證金之代用,以被告為專業之金融機構,當無不知工程履約保證金係作為確保契約履行之用,係因應於工程施作期間隨時可能發生之不能履約情形,而設質存單之所以得代現金保證金之交付,乃因存單之債務人不僅接受設質之通知,且需同意依投標須知所示拋棄抵銷權及依質權人單方通知之債權金額,即許質權人行使質權,是以使質權人所持之設質存單,得如以現金提出之履約保證金般,於違約時得迅速行使質權後作為履約之用,故被告既同意質權人實行質權時,持存單及實行質權通知書通知被告後辦理,則其抗辯原告應負證明質權擔保之債權實際數額云云,則無所據,原告以約定之「實行質權通知書」通知被告實行質權,應屬合法。
(三)被告另抗辯因訴外人寰昀公司對其有八千六百餘萬元之借款債務,並已屆期,故主張與其前開存單債務相互抵銷云云,原告則以被告於系爭存單設質時,即同意拋棄行使抵銷權。經查,被告就其曾同意拋棄抵銷權並不爭執,惟抗辯其抵銷權之拋棄係指於受設質通知時,如對出質人寰昀公司有債權存在,而適於抵銷時,被告拋棄此時點之抵銷權云云。然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故依前開規定,抵銷權之行為,需二人互負之債務均屆清償期,始得為之,而被告受系爭存單設質通知為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而前開存單均係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到期,有前開存單影本四紙可稽,而被告對訴外人寰昀公司之借款債權,亦係分別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同年二月十五日止屆期,此有被告向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提出之民事調解聲請狀及附表在卷可參,故可知被告於受設質通知時,對訴外人寰昀公司並無已屆期之債權存在可供抵銷,故其所謂拋棄該時點之抵銷權,顯無任何意義。且依原告與訴外人寰昀公司之設質通知書及被告銀行之覆函約定,其中就被告「拋棄行使抵押權」之條款,並未附有如被告所述之時點,而依契約之解釋,該條款既係列於質權設定契約內,則其有效期間自應與該質權存續期間相同,故合理解釋被告應係拋棄其自「受質權通知起至質權消滅時止」之期間,對訴外人寰昀公司所得行使之抵銷權。蓋因債權質權之設定,乃出質人與質權人間所成立之法律關係,本無庸得出質人之債務人同意,亦非出質人之債務人所得阻止,故不應使出質人之債務人,其依法得為抵銷之權利受不利影響,是以債務人受設質通知時,如對出質人有債權存在,縱其清償期在受設質通知之後,本得於適於抵銷時,得為抵銷之主張。而本件設質存單得代履約保證金之現實給付,即係以出質人之債務人同意於質權存續期間,拋棄抵銷權之行使為要件(見前述投標須知),否則出質人之債務人一旦主張行使抵銷權,則該履約保證金即因抵銷而不存在,該設質存單即失卻其作為履約保證之功能。本件被告於受原告與訴外人寰昀公司就前開存單之設質通知時,本無拋棄行使抵銷權之義務,然其既於對原告及訴外人寰昀公司之回函中,同意拋棄抵銷權之行使,自應受此契約之拘束,故被告於本件質權消滅前,縱其對訴外人寰昀公司之債權存在且屆期適於抵銷,亦不得行使抵銷權,從而被告所為抵銷之抗辯,為無理由,應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訴外人寰昀公司將系爭存單設定權利質權與原告,以替代其履約保證金之履行義務,則該質權自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系爭質權之設定既經通知出質人之債務人即被告,且質權人即原告亦依被告之指示,提示存單並出具實行質權通知書行使質權,則原告訴請被告給付該質權標的即新台幣一千二百七十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劉穎怡
~B法院書記官 陳雪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