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五七三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五七三號
- 原告
- 亙禾新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法定代理人
- 丙○○
- 法定代理人
-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亙禾新國際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貳萬玖仟叁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立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壹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亙禾新國際有限公司及立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各以新台幣叁佰柒拾萬玖仟捌佰元、壹佰伍拾萬零伍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及八十九年間,陸續向原告購買地工格網、植生網布、不織布及排水布等,與原告亙禾新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亙禾新公司)及立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立樺公司)之交易金額已各達一千一百十二萬九千三百七十四元及四百五十萬一千四百八十元。然於原告交付貨物後,被告即拖延支付貨款,甚至表示不願支付,爰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三、按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訂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情,已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影本二十八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乙份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基於買賣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亙禾新公司貨款一千一百一十二萬九千三百七十四元及給付原告立樺公司四百五十萬一千四百八十元,以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 李瑜娟
~B法院書記官 夏珍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