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14 分鐘讀完 全文 38,645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五七六號

分配表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4 月 2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五七六號

原告
蔡益助
訴訟代理人
陳德聰律師
被告
誼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坤言
訴訟代理人
林慶苗律師
複代理人
姚昭秀
被告
邱文彬
訴訟代理人
林順益律師
被告
章挺光
訴訟代理人
鍾周亮律師
被告
張明雄
訴訟代理人
陳適庸律師
複代理人
陳欽熙

右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民執更字第六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所製作之分配表中,被告章挺光所受分配之金額,於超過新臺幣壹佰玖拾萬捌仟貳佰參拾陸元部分不得優先受償,被告張明雄所受分配之金額新臺幣貳佰伍拾肆萬玖仟肆佰參拾元,不得優先受償及參與分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章挺光負擔百分之一、被告張明雄負擔百分之三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鈞院八十七年度民執更字第六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所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中,被告誼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誼信公司」)所受分配之金額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被告邱文彬所受分配之金額一百萬元,被告章挺光所受分配之金額一百九十一萬二千零七十三元及被告張明雄所受分配之金額二百五十四萬九千四百三十元,均不得優先受償及參與分配。

二、陳述:

㈠程序部分:

⒈對分配表聲明異議人提起本訴,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為之,即自分配表所定分配期日起算之十日期間內,對於他債權人起訴,並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本條所定之十日期間為通常法定期間,並非訴訟法上之不變期間,若聲明異議人逾本條規定期間起訴,或逾期為起訴之證明時,「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即僅發生原執行法院得否依所定分配表實行分配之問題,並非不得起訴,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抗字第一九四號裁定要旨參照。再者,執行法院對於應否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自有斟酌之權,茍若未為實行分配,則異議人之為起訴證明,縱屬逾期,似亦無礙。若執行法院因其逾期為起訴之證明,而已依原分配表實行分配時,聲明異議人亦非不得變更訴之聲明為不當得利之請求,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三○五八號判決要旨參照。故本條所定之十日期間,宜解為通常法定期間,而非訴訟法上之不變期間。

⒉再者,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四項規定:「前項期間於第四十條之一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準此,因被告有反對陳述之情形,執行法院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發文通知原告請於文到十日內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原告嗣即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即向鈞院起訴,並未逾期,併此敘明。

㈡實體部分:

⒈就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被告誼信公司部分:

⑴「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於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或依法交債權人承受之日一日前,以書狀聲明之」,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分別規定:「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時,應提出該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及「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該內容即屬於強制規定。本件拍賣標的物(下稱「系爭土地」)係於九十年六月五日進行特別變價程序之減價拍賣,依法交由債權人(原告)拍定承受,然被告誼信公司並未在九十年六月五日債權人承受之日一日前以書狀聲明參與分配,並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為其所不爭,被告誼信公司自認遲至九十年六月五日拍賣程序業已終結後,始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以書狀聲明參與分配,因此難謂其聲明參與分配程序,業已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以書狀予以補正,或認其為自始有執行名義(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六十八年度第十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據此執行法院亦認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誼信公司「未依法聲明參與分配」在案。按未依法聲明參與分配者,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四條第四項之規定:「第二項之債權人不聲明參與分配,其債權金額又非執行法院所知者,該債權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優先受償權,因拍賣而消滅,其已列入分配而未受清償部分,亦同」。至於本件設定最高限額一百五十萬元抵押之債權金額是否為執行法院所已知?不無疑義,蓋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其為設定抵押權時,所被擔保之債權未必存在,茍將來無債權之發生,即無抵押權存在之可言,此與一般定額抵押不同。因此在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未提出其債權之發生及債權之存在等證明文件前,在解釋上不能認為其債權金額為執行法院所已知,或得由執行法院逕以最高本金限額一百五十萬元列為執行法院已知之債權(按:因未必有債權存在),執行法院又如何能知其債權及其金額?而得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將其以「最高限額」作為已知債權,列入分配優先受償?依本條立法意旨以觀,縱有最高限額抵押之設定,仍不宜解釋為執行法院得以最高限額之抵押權,以其最高限額之金額列為其已知其債權及其金額而予列入參與分配,優先受償。否則,強制執行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何須為「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之立法強制規定?倘「應提出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已提出證明文件並聲明參與分配」與「應提出權利證明文件參與分配,而不提出證明文件且未聲明參與分配」,兩者均得同享執行法院之參與分配優先受償權益,該法條強制之規定,豈非形同具文?如此將產生更多之爭議,應非該法條立法規定之真義。⑵被告雖提出債務人簽發之本票共三十八張,惟查各該本票之發票人為訴外人之河瑞圖書出版有限公司(下稱「河瑞公司」),而非債務人趙佑龍所簽發,惟按公司為法人,公司負責人為自然人,二者在法律上並非同一人格主體,被告辯稱公司與負責人應連帶負責云云;然趙佑龍縱係河瑞公司之負責人,但趙佑龍與河瑞公司在法律上並非同一人格主體,不能將趙佑龍之債務與河瑞公司之債務混為一談。其本票並非在存續期間七十一年六月八日至八十一年六月七日所簽發,況本票之票據上權利,其到期日在七十二年至七十四年間,迄今已歷十六年以上,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對本票發票人自本票到期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因此難認被告有上開共三十八張本票債權之存在。雖最高法院前七十年台上字第三四四三號判例意旨載有:「分配表異議之訴,僅以對分配表所列金額之計算及分配之次序有不同意者為限,若對分配表所列債權主張不存在者,應另行提起確認之訴,非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所能救濟」,然此則判例業經最高法院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第十六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且經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四七七號判決要旨認對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表示不同意而聲明異議,倘分配程序尚未終結,而執行法院復未依其異議而更正分配表重行分配,依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強制執行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非不得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因此原告自得主張被告在分配表所列之三十八張本票債權一百零一萬二千七百二十元為不存在,不能列入分配優先受償。

⒉就第二順位抵押權人被告邱文彬部分

⑴被告未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三十四條規定,在九十年六月五日債權人承受之日一日前以書狀聲明參與分配,並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此為被告所自認之事實,執行法院亦認第二順位抵押權人邱文彬未依法聲明參與分配在案。依前揭說明,並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四條第四項之規定,該債權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優先受償權,已因拍賣(承受)而消滅,縱其已列入分配而未受清償之部分亦同,其依法不能列入分配,優先受償。 

⑵再者,被告邱文彬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係由其前手丁國雄所轉讓,該丁國雄所讓與者,厥為「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壹佰萬元之抵押權設定讓與登記」,丁國雄縱有將其最高本金限額新台幣一百萬元之抵押權設定讓與之事實通知義務人,然其依民法第二百九十六條規定「讓與人應將證明債權之文件交付受讓人並應告以關於主張該債權所必要之一切情形」。惟查讓與人丁國雄並未依法將其證明債權之文件交付被告邱文彬,為其所不爭。且縱有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轉讓設定,未必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茍將來無債權之發生,即無抵押權存在之可言,此為本金最高限額抵押設定之特徵。微論,被告邱文彬未依法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並聲明參與分配,其不能列入分配已如前揭。再者,其無提出證明抵押債權發生之債權證明文件,徒以執有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之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及已為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之讓與通知,據此主張有抵押債權云云,因均屬不能證明確有被擔保之債權一百萬元本金存在,被告邱文彬之抗辯,應無足採,自屬不能列入優先受償權而參與分配。

⒊就第三順位抵押權人被告張明雄及章挺光部分

⑴第三順位抵押權人章挺光並未依法聲明參與分配,業經執行法院所認定在案。其既未在九十年六月五日債權人(原告)承受之日一日前以書狀聲明參與分配並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如票據或借據等原本聲明參與分配,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四條第四項之規定,該債權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優先受償權,已因拍賣(承受)而消滅,解釋上不因拍定後,認其未依法聲明參與分配之程序業已補正或認其為自始有執行名義可得參與分配,已如前揭說明。因此該章挺光之債權自不應列入分配優先受償。

⑵所謂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指在抵押存續期間內,不限借貸次數,得借得還,於最後決算時,在最高限額內有擔保效力而言。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者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此與一般抵押權為專就現存特定之債權為擔保者有所不同。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七六號、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號等判決要旨可參。本件被告章挺光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其抵押存續期間為自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止。

⑶被告章挺光提出系爭之債權原本支票五張,其發票日分別為八十五年七月十日、八十五年七月十六日、八十五年八月五日、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以上提示日均為八十五年九月十一日)、八十五年八月十日(提示日為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面額分別為一百萬元(票號XL0000000號)、一百萬元(票號ZN0000000號)、一百萬元(票號ZN0000000號)、一百五十萬元(票號ZN0000000號)、五十萬元(票號AP0000000號),合計本金五百萬元。然查上開支票債權均非在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間內所發生(此參上開五張支票之發票日及提示日均在存續期間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屆滿後之八十五年七月或八月間所發生即明)。因此系爭五張支票之債權並非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效力所及,而無擔保效力,自屬不能列入優先受償債權而分配。因此被告章挺光雖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促字第二六八一一號支付命令及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命債務人胡占元應向其清償五百萬元之執行名義聲請參與本件分配,僅屬普通債權,應列入普通債權分配,而非列入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之範圍而列為優先債權受償分配。

⑷被告張明雄抗辯主張之二筆債權分別係胡占元於八十五年一月九日簽發票載期日為八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面額一百七十萬元支票乙張(支票號碼EU0000000號)及到期日為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面額三十萬元本票乙張(本票號碼○五一五四四號)持向張明雄借款,到期均遭退票。然查上開支票及本票之債權,均在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間(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至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止)屆滿後之八十五年一月九日所發生,而非在抵押權存續期間內發生之債權,自非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效力所及而無擔保效力,自屬不能列入優先受償債權而分配。故被告張明雄雖據此票據債權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八十五年促字第三四○三九號)及本票裁定(八十五年度票字第六○八一號),微論其中三十萬元本票部分,被告張明雄已自承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獲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民執公字第九四○一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分配受償金額三萬六千零十九元及執行費一萬三千九百三十五元,合計已受償四萬八千九百五十四元,被告未將其所受償之金額扣除仍浮列其聲請參與分配之債權金額為二百萬元,已嫌不合。抑且該三十萬元之利息受償部分,亦未扣除,仍聲明自八十五年四月一日起算利息,亦有不當。被告縱提出上開執行名義聲請參與分配,因非在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而無擔保效力,僅應列為普通債權分配,而非列入最高限額抵押擔保效力之優先受償債權分配。

三、證據: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期日通知書及所附系爭分配表影本、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士院儀執更強字第六號函影本、系爭拍定之十一筆土地登記謄本各一份,並聲請訊問證人胡占元。

乙、被告誼信公司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㈠程序部分:

⒈按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異議之聲明...」,上開法條規定,乃因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見,應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然異議未終結時,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法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而聲明異議者未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三項為起訴之證明者,依該條之法律效果為「視為撤回異議之聲明」,即應視為自始未為聲明異議之狀態,其提起之「分配表異議之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⒉本件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未依前開法條規定在分配表所定分配期日起算之十日內起訴,或未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應即發生「視為」「撤回異議之聲明」之法律效果,即回復到異議未發生之狀態,此時對執行法院而言,即應依分配表實行分配,並無就十日期間為延長或縮短之權限,亦無任意斟酌應否分配之餘地,與通常期間性質不符,對原告而言,因法院尚未就實體為審認判決,是以原告尚得就有爭執之債權提起其他訴訟,並不妨礙原告訴訟實施權,職是,該十日期間應為訴訟法上不變期間,殊無庸疑。

⒊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未於十日法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為其聲明異議。因此執行法院應依原分配表實施分配,且債權人或債務人所提之分配表異議之訴,受訴法院應以其訴不合法裁定駁回。蓋執行法院既已依原分配表實施分配,則藉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變更分配表之目的已無從達成,即無訴訟法上之權利保護利益,自應裁定駁回,始符法治。

㈡實體部分:

⒈被告誼信公司對本件執行債務人趙佑龍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有第一順位之本金最高限額一百五十萬元抵押權,業經鈞院八十七年度民執更字第六號執行分配在案。

強制執行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雖規定:「依法對執行標的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不問債權已否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又同條第三項:「執行法院知有前項債權人者,應通知...,執行法院僅就已知之債權列入分配...」,職是,執行法院依法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以儀執更強字第六號函通知被告提出債權計算書以憑分配,被告公司隨即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向執行法院提出民事陳報狀聲明參與分配,並一併提出權利證明文件,即由河瑞公司及執行債務人趙佑龍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正本共三十八紙(原告對本票形式真正不爭執)。本件拍賣標的物係於九十年六月五日進行特別變價程序之減價拍賣依法交由債權人(原告)拍定承受,雖被告並未在九十年六月五日債權人承受日一日前以書狀參與分配,然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未聲明參與分配者,執行法院得就已知之債權列入分配,而被告就本件拍賣標的設定有最高限額一百五十萬元抵押權,並已提出前開權利證明文件,執行法院依法將之列入分配,於法應屬有據。

⒊執行法院應依執行名義強制執行,因此執行法院就執行名義之內容,有解釋之權限與職責。解釋執行名義之目的在於確定依據執行名義應實施強制執行之種類、內容以及範圍。執行法院解釋執行名義,原則上應依執行名義本身之記載,不能參酌執行名義以外之資料,俾執行法院依據執行名義實施強制執行,勿庸調查債權人實體上給付請求權是否存在以及請求權之內容,職是,被告誼信公司對拍賣標的設定有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至於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及內容無庸調查審認,故強制執行法第三十四條規定執行法院僅就已知債權列入分配,依法僅需就抵押權設定登記內容為已知即可,不能參酌執行名義本身記載以外之資料,否則將與執行程序與實體程序分離之制度相違,是以執行法院對本件執行分配表附註七記載「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誼信公司未依法聲明參與分配,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四條及應行注意事項第十九項之規定,依其受償金額計算執行費,執行費...」洵為合法,被告誼信公司之抵押權應受分配,殊無疑義。

⒋原告主張被告誼信公司之票據債權已因時效消滅,並主張票據債務人僅河瑞圖書出版公司,而非執行債務人趙佑龍云云,惟查:

⑴被告誼信公司已依執行法院通知提出權利證明文件本票正本共三十八張,經鈞院提示後原告亦不爭執其形式真正,雖票載發票日期非於抵押權存續期間所簽發,但觀之本票付款日均在抵押權存續期間,是以該票據係用以為支付抵押權存續期間所生之債務,然因均遭退票未能兌現,故被告之債權並未消滅。雖票據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自本票之到期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惟該時效規定僅係發票人於時效完成後取得抗辯權,並非指被告即因此而喪失債權請求權(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一九五號判例意旨參照),況被告誼信公司尚得依前條第四項規定主張利益償還請求權請求償還,是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被告誼信公司已將債務人趙佑龍所欠之債務計算(本金加利息已逾最高限額一百五十萬元),執行法院應於最高限額一百五十萬元之範圍優先列入分配應屬當然。

⑵按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往往以公司負責人作為票據連帶保證人,要求其作為共同發票人即為連帶債務人,是本件執行債務人趙佑龍既為河瑞圖書出版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並蓋章於票據發票人欄上,依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自應負票據上責任,因執行債務人趙佑龍為連帶債務人,是以被告誼信公司始同意接受以其所有之不動產(即本件執行之標的物)為擔保,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由是可知,本件執行標的物除用以擔保趙佑龍之債務外,尚擔保其所經營河瑞圖書出版有限公司之債務甚明。

⒌執行債務人趙佑龍已當庭證稱,其積欠被告誼信公司之債務迄今仍未清償,並曾提供個人名下所有不動產(即系爭執行標的物)予被告誼信公司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及簽立其經營之河瑞公司為發票人之本票共三十八張供作前開債務擔保,而前開本票均已遭退票,是被告誼信公司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並未經債務人清償而消滅,是被告誼信公司依法得參與分配,執行法院將被告誼信公司列入分配,洵為合法。

⒍債務人趙佑龍雖證稱伊與被告誼信公司就上開債務並未約定利息,然縱未約定利息,按民法第二百零三條規定意旨,被告誼信公司尚得向債務人請求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利息。且被告誼信公司設定一百五十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定有存續期間,存續期間後所發生之利息,仍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效力所及:

⑴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對債權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預定一最高限額,由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抵押物予以擔保之特殊抵押權,擔保債權範圍如何,無論其標的為動產或不動產,均應有民法第八百六十一條適用。

⑵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擔保將來繼續不斷發生之不特定債權,故如何之債權及何時所生之債權,始為擔保之範圍,必須有決定之基礎,按民法第八百六十一條規定意旨,最高限額抵押權應擔保者包括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及實行抵押之費用,職是,本件被告誼信公司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應擔保執行債務人趙佑龍積欠被告誼信公司之原債權及利息。至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應擔保何時所生之債權,涉及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事由之問題,詳如後述。

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優先受償範圍需受最高限額之限制,亦即需於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時,不逾最高限額範圍內之擔保債權,始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確定者,係指最高限額所擔保之一定範圍內部特定債權,因一定事由之發生,歸於具體特定而言。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後所生之效力,僅於確定時存在之債權原本為抵押權擔保之範圍,至於確定時之擔保債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於確定時已發生者,如與債權原本合計未逾最高限額時,固可計入被擔保債權,於確定後發生者,如未逾最高限額,亦得為擔保效力所及,而得優先受償。職是,本件被告誼信公司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雖於八十二年屆滿,又縱確定事由係指抵押權存續期間屆至,確定時被告誼信公司請求已發生之債權為一百零一萬二千七百二十元,而利息請求無論係確定時已發生或後發生者,如與原債權合計未逾最高限額者仍為擔保效力所及,而得優先受償。

⑷綜前所述,被告誼信公司原主張票據債權,並以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利息,惟經鈞院闡明後,被告誼信公司僅依一般債權請求,並以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是被告誼信公司得主張原債權一百零一萬二千七百二十元及利息九十二萬六千六百三十八元,被告誼信公司得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一百五十萬元範圍內優先受償,殊無疑義。

三、證據: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年六月十一日士院儀執更強字第六號函影本、被告誼信公司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民事陳報狀影本各一份。

丙、被告邱文彬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㈠程序部分:

⒈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係異議未終結前,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固為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惟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分配表異議之訴應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提起,即自分配表所定分配期日起算之十日期間內,對他債權人或債務人起訴,並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此項期間,於本法修正前宜解為非法定期間,其逾期起訴者,依修正前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異議未終結者,聲明異議人非自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對於他債權人起訴,並向執行處為起訴之證明,執行處得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其未為起訴之證明者,僅生執行法院得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之效果,執行法院對於應否依原定分配實施分配,自有斟酌之權,如未為實施分配,聲明異議人仍非不得起訴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故所定之期間,宜解為非法定不變期間。

⒉惟依上開規定,異議人未為起訴之證明者,僅生執行法院得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之效果,其所提之訴訟,仍須進行,致生分配程序已終結,而仍須進行無益訴訟程序之現象,修正後為加重異議人未為起訴證明之失權效果,規定「未於十日內為此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其異議既不復存在,執行法院當然應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受訴法院亦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以避免執行及訴訟程序之拖延,故此項期間,宜解為法定不變期間。

⒊本件原告就此所為主張,認為非訴訟法上之不變期間,應係指修正前之解釋,而強制執行法業於八十五年十月九日修正,自應以修正後之法律解釋為法定不變期間始為正確。

⒋至於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四項規定,係指更正分配表後之情形,本件並無更正分配表之情事,聲明異議人如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對他債權人起訴,其訴仍屬不合法,此並無須待法院之通知,因法院之通知僅係提醒而已,並無變更法律規定之效力。是本件原告之起訴,應與法不合。

㈡實體部分:

⒈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其性質為觀念通知),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至同法條第二項所謂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蓋使債務人閱覽讓與字據,可知讓與之事實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並非以提示讓與字據為發生債權讓與效力之要件(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六二六號判例參照)。至於民法第二百九十六條係債權讓與對內效力之規定,課予讓與人交付債權證明文件並告知關於主張該債權所必要之一切情形與受讓人之義務,並非債權讓與生效要件之規定,併予敘明。

⒉本件被告邱文彬之債權係由訴外人丁國雄所讓與,此非但有丁國雄(讓與人)通知債務人趙佑龍之存證信函二紙附卷可稽,並有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附卷可按,則本件債權之讓與,應已發生效力。本件原告所為主張,容有誤會。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影本各一份、存證信函影本二份,並聲請訊問證人丁國雄、趙佑龍。

丁、被告章挺光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㈠程序方面:

⒈依修正後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該法於八十五年十月九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依同法第一百四十一條規定:「本法施行前,已開始強制執行之事件,視其進行程度,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及第一百四十二條規定:「本法自公布日起施行」,本件鈞院民事執行處通知係九十年九月十一日「定九十年十月九日下午四時在本院民事執行處實行分配,請準時到場。」則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自應依修正後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而非修正前之規定。

⒉本件原告遲至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始提起本訴,有鈞院收狀章內日期可證,益證原告未依該條規定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已生「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之效果,蓋修正後為加重異議人未為起訴證明之失權效果,規定未於十日內為此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其異議既不復存在,執行法院當然應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受訴法院亦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以避免執行及訴訟程序之拖延,故此項期間,宜解為法定不變期間。

⒊原告亦自認本件應依修正後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其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言詞辯論意旨狀第三頁載明「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至其所謂「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乃係有遵該法文規定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項起訴之證明者,與本件情形不同。且原告所謂修正後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三項之期間為通常法定期間云云,殊有違誤,蓋修正前之法文規定:「異議未終結者,聲明異議人非自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對於他債權人起訴,並向執行處為起訴之證明,執行處得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其未為起訴之證明者,僅生執行法院得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之效果,執行法院對於應否依原定分配表實施分配,自有斟酌之權,如未為實施分配,聲明異議人仍非不得起訴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故所定之期間,宜解為非法定不變期間,然修正後之法文已明定「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當然與修正前不同,應為法定不變期間,否則何須修正?至原告所援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八號判決,五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九四號裁定見解均係修正前法文,於修正後自無援用之餘地。

⒋原告所謂聲明異議人亦非不得變更訴之聲明為不當得利之請求云云,原告明知「對分配表聲明異議人提起本訴,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為之,即自分配表所定分配期日起算之十日期間內,對於他債權人起訴,並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竟逾期提起本訴,原告自始提顯不合法之訴,被告不同意其訴之變更,所謂變更,係指聲明異議人已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訟,並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而執行法院仍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者,並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而執行法院仍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者,聲明異議人得以分配表業已變更為理由,基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債權人返還之。然與本件情形不同,是其所謂變更,並無理由,更遑論被告章挺光並無不當得利。

⒌原告所謂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四項規定:「前項期間,於第四十條之一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係指異議未終結者,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對他債權人或債務人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至於執行法院對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而更正之分配表,該更正之分配表,應送達於未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該債務人及債權人有為反對陳述者,則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四項),係指更正分配表而言,與本件情形不同,自無適用該法文之餘地。

⒍原告所謂執行法院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發文通知原告請於文到十日內提起本訴,是其未逾期云云,然原告所提上開函文說明第二項已載明:「異議人應即於分配日起十日內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起訴,並向本處為起訴之證明,否則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本處仍得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是執行法院上述通知顯有疏失違誤,但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三項已明定,不受執行法院上述違誤而延長期間,原告不得藉執行法院違誤之公文,而謂未逾期。

㈡實體方面

⒈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四條第三項規定:執行法院知有前項債權人者,應通知之,本件鈞院執行處曾通知被告章挺光檢具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債權證明文件,被告章挺光陳報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正本五張、抵押權登記契約書及債權明細表,自有行使抵押權聲明參與分配之意,執行法院依該條第三項規定列入分配,被告章挺光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優先受償權,不因拍賣而消滅;至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四條第四項規定,該債權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優先受償權,因拍賣而消滅者,係指「第二項之債權人不聲明參與分配,其債權金額又非執行法院所知者」,與本件上述情形不同,自無該第四項之適用。是原告所謂被告章挺光未依法聲明參與分配,不應列入分配云云,與上述法文規定不合,自非可採。

⒉被告章挺光對胡占元之債權四百二十四萬四千九百元,於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內已發生,有證人胡占元於八十四年五月十六日簽發之本票可證,亦有證人胡占元於鈞院具結證稱:「我曾於八十四年五月十六日簽發一張八十四年七月十六日到期面額四百二十四萬四千九百元之本票一張給被告章挺光。這張票未兌現,另外又開五張合計面額共五百萬元支票給他,包括原來本票的票款及利息違約金,此款項仍未清償,後來曾接獲板橋地院核發支付命令且已確定」,「五百萬元確實不包括原借款之利息」可稽,由於上述本票及支票係同一筆債務,債權係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間內(自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至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止)所發生,自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效力所及,而有擔保效力,至系爭支票五張,乃係上述本票未兌付,為償還上述債務所交付,內含違約金之債權,此亦為擔保效力所及,而支付命令及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債權其有上述抵押權登記作擔保,並非普通債權,仍有優先債權存在。至原告所謂證人胡占元之證言與章挺光之前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九十一年一月七日之答辯狀自認之事實不符云云,顯係斷章取義曲解之不實陳述,依上述本票與支票等係同一筆債務,則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及九十一年一月七日主要以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之債權作為論述,與上述證人胡占元之證述「後來曾接獲板橋地方法院核發支付命令且已確定」相同,並無不符,原告上述並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影本、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士院仁執雙字第六四七八號函影本、民事陳報狀影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協議書影本各一份、支票影本六紙。

戊、被告張明雄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㈠被告張明雄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取得執行債務人趙佑龍之同意,由訴外人胡占元(原設定第三順位)將系爭土地所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二千萬元抵押權中之二十分之八轉設定予被告,作為胡占元對被告之債務擔保,債務人趙佑龍立有同意書乙份。胡占元於八十四年一月九日開立支票一百七十萬元一張(支票號碼:EU0000000)到期日為八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及本票三十萬元一張(本票號碼:○五一五四四)到期日為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向被告借款。孰知到期均遭退票,被告張明雄據此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八十五年促字第二四○三九號)及本票裁定(八十五年度票字第六○八一號),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核發支付命令及於八十六年一月四日核發本票裁定,並均已確定。

㈡被告張明雄於八十六年以面額三十萬元之本票裁定及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對債務人胡占元所共有之房地(坐落於臺北縣○○市○○路0000000號)提出假扣押,此房地經其他債權人聲請拍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民執公字第九四○一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完畢。被告張明雄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得到分配金額三萬六千零十九元及執行費一萬二千九百三十五元,合計共四萬八千九百五十四元。

㈢被告張明雄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依鈞院民事執行處要求提出債權計算書,已將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所分配得之金額三萬六千零十九元,扣減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至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之利息,故債權計算書中關於三十萬元利息計算,是從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為利息起算日。

㈣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依據鈞院民事執行處要求提出債權確認,已提出支付命令(八十五年促字第二四○三九號)及本票裁定(八十五年度票字第六○八一號),以及支付命令與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正本各乙份,檢送至鈞院民事執行處在案。但原告卻稱:「被告張明雄向執行法院主張參與分配之債權證明係其持有本票號碼為○五一五四四,面額一百七十萬元之本票影本乙張,然迄未據提出該債權之本票原本證明其債權確實存在」等語。事實上本票號碼○五一五四四號面額為三十萬元,而非一百七十萬元,而執行金額分配表附註六之說明也是要被告張明雄領款時提出○五一五四四號三十萬元本票正本,足證原告所稱並非事實。

㈤系爭二筆債權確於抵押權存續期間發生:

⒈支票號碼:EU0000000、金額一百七十萬元,在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就已託收至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的銀行戶頭內。有代收簿,銀行代收章為證。

⒉另八十四年十二月六日到期由胡占元所開立支票號碼MH0000000、金額四十萬元支票遭退票,有支票影本及退票單影本為證,經與胡占元協議後,改開金額三十萬元本票一張(本票號碼:○五一五四四)到期日為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作為交換。另不足金額及利息另開票及現金作為補足。

㈥被告對訴外人趙佑龍有八百萬元之債權與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受讓自訴外人胡占元。訴外人胡占元將其對趙佑龍之八百萬元債權與最高限額抵押權讓予被告,並經通知趙佑龍後,趙佑龍對被告即應付清償之責。縱訴外人胡占元於庭訊證稱,其與被告張明雄間之債權僅二百萬元,仍無影響對趙佑龍存有八百萬元之債權及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物權行為效力。權利讓與之債權行為係存在讓與人與受讓人間,與第三人無涉,是以原告本不得主張被告受讓自胡占元之八百萬元債權及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

㈦原告與趙佑龍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顯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欠缺當事人適格:

⒈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之提起,需債權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以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並在異議未經結前,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起訴,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九條及第四十一條定有明文。是分配表異議之訴之提起,原告需具備有債權人或債務人身分方得提起,方屬當事人適格。

⒉據趙佑龍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到庭證稱,其僅與胡占元有債務關係,與原告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又原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係直採設定自趙佑龍,而非受讓自胡占元。是原告於本件訴訟未舉證證明伊與趙佑龍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故原告顯非趙佑龍之債權人,其提起本件訴訟乃當事人不適格。

㈧至於證人胡占元陳報解除其與被告張明雄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惟契約解除有一定之要件,胡占元解除契約之效力,當屬有疑。縱胡占元得解除其與張明雄間之消費借貸契約,亦僅在六百萬元之範圍,張明雄已支付胡占元二百萬元部分,其不得解除。況債權讓與行為係單獨行為,並不得解除,是胡占元不得就其讓與張明雄之八百萬元債權及最高限額抵押權為解除。

三、證據: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八六年度民執公字第九四0一號分配期日通知及所附分配表影本。

己、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全卷。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債權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如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前項期間,於第四十條之一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程序中,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於分配期日未到場,執行法院未依聲明異議更正分配表,而將聲明異議狀送達其他債權人及債務人,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就聲明異議為反對陳述者,聲明異議人對反對陳述之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應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四項規定。亦即聲明異議人對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之十日期間,應自受執行法院通知有反對陳述之日起算,而非自分配期日起算。倘聲明異議人已於受執行法院通知之日起十日內提起異議之訴,並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不得以此已逾分配期日起十日期間,依同法條第三項規定,認視為撤回異議之聲明,受訴法院亦不得認異議之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一九號、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一九一號判決參照)。經本院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全卷,原告係於接獲本院民事執行處將於九十年十月九日實行分配之通知後,即於同年九月二十四日對該分配表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未依聲明異議更正分配表,並於同年十月二十二日通知原告於文到十日內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併陳報起訴狀繕本,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四項之規定,亦即原告對其他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之十日期間,應自接獲上開通知之日起算,則原告於十日內之同年十月二十九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於當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起訴狀繕本,其起訴洵屬合法,被告均辯稱原告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提起本訴為不合法等語,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拍賣之標的物係於九十年六月五日進行特別變價程序之減價拍賣時,依法交由債權人即原告承受,然被告誼信公司、邱文彬、章挺光、張明雄均未於九十年六月五日原告承受之日一日前提出權利證明文件並以書狀聲明參與分配,且被告誼信公司、邱文彬及章挺光、張明雄雖分別為第一、第二及第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利人,惟執行法院並不知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實際債權金額,是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未提出其債權之發生及債權之存在等證明文件前,不能認為其債權金額為執行法院所已知,或得由執行法院逕以所設定之最高限額列為執行法院已知之債權金額而予列入參與分配,優先受償;且被告誼信公司嗣雖提出三十八張本票,惟該本票之發票人為訴外人之河瑞公司,並非債務人趙佑龍所簽發,自不能將河瑞公司之票據債務當作趙佑龍之債務,又上開本票並非在被告誼信公司之抵押權存續期間所簽發,且本票之票據上權利已罹於時效,尚難認被告誼信公司對趙佑龍有上開三十八張本票債權存在,故系爭分配表不應將被告誼信公司之本票債權一百零一萬二千七百二十元列入分配優先受償;又被告邱文彬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係由其前手丁國雄所轉讓,該丁國雄所讓與者,厥為「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壹佰萬元之抵押權設定讓與登記」,丁國雄縱有將其最高本金限額一百萬元之抵押權設定讓與之事實通知義務人,惟未必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且其並未將其證明債權之文件交付被告邱文彬,自屬不能列入優先受償權而參與分配;另依被告章挺光所提出之債權原本五張支票,其發票日及提示日均在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之後,該支票債權自非最高限額抵押權效力所及,應不能列入優先受償債權而分配;而被告張明雄抗辯主張之二筆支票及本票債權,亦均在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後所發生,自非最高限額抵押權效力所及,亦不能列入優先受償債權而分配,況被告張明雄亦自承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獲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民執公字第九四○一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分配受償金額三萬六千零十九元及執行費一萬三千九百三十五元,惟其並未將所受償之金額扣除而聲明參與分配,亦有不當等語。

二、被告誼信公司則以:其對債務人趙佑龍所有之系爭土地設定有第一順位最高限額一百五十萬元抵押權,其雖未於債權人承受日一日前以書狀參與分配,惟於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被告提出債權計算書以憑分配後,隨即提出民事陳報狀聲明參與分配,並一併提出權利證明文件,即由河瑞公司及債務人趙佑龍共同簽發之本票共三十八紙,是系爭分配表將該債權列入分配優先受償,於法有據,且被告誼信公司所提出之三十八紙本票之付款日均在抵押權存續期間,該本票債權自應為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且該本票債權雖已罹於時效,惟被告誼信公司並未喪失票據債權請求權及利益償還請求權,又債務人趙佑龍既為河瑞公司之負責人,並蓋章於本票發票人欄上,自應負票據上責任,且債務人趙佑龍已當庭證稱其積欠被告誼信公司之債務迄今仍未清償,並曾提供個人名下之系爭土地予被告誼信公司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及簽發其經營之河瑞公司為發票人之本票共三十八張供作前開債務擔保,債務人趙佑龍雖證稱其與被告誼信公司就上開債務並未約定利息,惟被告誼信公司仍得請求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之遲延利息,並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效力所及,被告誼信公司自得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一百五十萬元範圍內優先受償等語;被告邱文彬則以: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而所謂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並非發生債權讓與效力之要件,被告邱文彬之債權係由訴外人丁國雄所讓與,丁國雄並曾通知債務人趙佑龍,則本件債權讓與已生效力等語;被告章挺光則以:其於接獲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檢具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債權證明文件後,隨即陳報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正本五張、抵押權登記契約書及債權明細表,自有行使抵押權聲明參與分配之意,且被告章挺光對胡占元之債權四百二十四萬四千九百元,於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內即已發生,自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等語;被告張明雄係以:其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取得債務人趙佑龍之同意,由訴外人胡占元將系爭不動產所設定第三順位最高限額二千萬元抵押權中之二十分之八移轉設定予被告張明雄,作為胡占元對被告張明雄於上開抵押權存續期間所發生之二百萬元支票及本票債務之擔保,被告張明雄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民執公字第九四○一號強制執行事件受分配三萬六千零十九元及執行費一萬二千九百三十五元,是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之債權計算書已將上開金額扣除,至於證人胡占元雖陳報解除其與被告張明雄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惟應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縱胡占元得解除其與張明雄間之消費借貸契約,亦僅在六百萬元之範圍,就被告張明雄已給付胡占元二百萬元之部分不得解除,況債權讓與行為係單獨行為,不得解除,是胡占元不得就其讓與張明雄之八百萬元債權及最高限額抵押權為解除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拍賣之系爭不動產係於九十年六月五日進行特別變價程序之減價拍賣時,依法交由債權人即原告承受,惟被告誼信公司、邱文彬、章挺光均未於九十年六月五日原告承受之日一日前提出權利證明文件並以書狀聲明參與分配,且被告誼信公司及邱文彬分別為系爭土地之第一順位本金最高限額一百五十萬元及第二順位本金最高限額一百萬元抵押權利人,且被告邱文彬之抵押權係受讓自丁國雄,而丁國雄雖有將其抵押權移轉設定予被告邱文彬之事實通知執行債務人趙佑龍,惟並未將證明債權之文件交付予被告邱文彬,另原告與被告章挺光及張明雄則係分別受讓自胡占元就系爭土地之第三順位本金最高限額二千萬元抵押權之二十分之六、二十分之六及二十分之八,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製作之系爭分配表,將拍賣系爭土地所得之價金共九百十一萬元,於扣除執行費後,依序優先分配予被告誼信公司一百五十萬元、被告邱文彬一百萬元、被告章挺光一百九十一萬二千零七十三元、被告張明雄二百五十四萬九千四百三十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期日通知書及所附系爭分配表影本、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為被告誼信公司、邱文彬、章挺光所不爭執,且經證人丁國雄、趙佑龍、胡占元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結證明確,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全卷核閱無訛,堪認為真正。被告張明雄雖辯稱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抵押權非受讓自胡占元,而係直接設定自趙佑龍等語,惟顯與附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參與分配卷內之抵押權移轉契約書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登記之內容不符,自難憑採,併此敘明。

四、按強制執行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第四項分別規定「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第二項之債權人不聲明參與分配,其債權金額又非執行法院所知者,該債權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優先受償權,因拍賣而消滅,其已列入分配而未受清償部分,亦同」,足見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於對該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中,均應強制行使該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故於強制執行程序拍賣之不動產,如有抵押權存在,抵押權人自得隨時實行抵押權,其主張優先受償之聲明,雖係以聲明參與分配之方式為之,惟其性質則仍為抵押權之行使,自可不受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所定關於聲明參與分配應於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或依法交債權人承受之日一日前為之限制(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九三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誼信公司、邱文彬及章挺光、張明雄既分別為系爭土地之第一順位、第二順位及第三順位抵押權人,已如前述,則依前述規定及說明,被告誼信公司、邱文彬、章挺光、張明雄本即不受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所定關於聲明參與分配應於標的物依法交原告承受之日一日前為之限制,況被告張明雄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七日聲明參與分配時,即已提出債權證明及系爭抵押權移轉設定契約書等權利證明文件,有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參與分配卷可稽,自均為執行法院可得而知,是縱被告誼信公司、邱文彬、章挺光疏未於標的物依法交原告承受之日一日前聲明參與分配,本院民事執行處亦應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將其已知或可得而知之債權及其金額列入分配。是原告主張被告誼信公司、邱文彬、章挺光、張明雄未於標的物依法交原告承受之日一日前聲明參與分配,即不得優先受償,僅得就其他債權人之受償餘額而受清償等語,洵不足採。

五、原告主張被告誼信公司、邱文彬、章挺光、張明雄對執行債務人趙佑龍無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誼信公司部分:

⒈被告誼信公司主張趙佑龍於七十一年五月五日簽發三十八紙本票向其借款共一百零一萬二千七百二十元,且約定依票載到期日為清償日,惟迄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本票三十八紙附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內可稽,並經證人趙佑龍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到場結證屬實,應堪認定。

⒉趙佑龍向被告誼信公司借款之到期日,依上開本票所載,係自七十二年三月五日起至七十五年四月五日止,而被告誼信公司之第一順位本金最高限額一百五十萬元抵押權存續期間係自七十一年六月八日起至八十一年六月七日止,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是被告誼信公司對趙佑龍之上開債權,應為其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

⒊按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八百六十一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最高限額抵押權,乃為預定抵押物應擔保債權之最高限額所設定之抵押權。如所預定擔保之債權非僅限於本金,雖登記為「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元」,其約定利息、遲延利息及約定擔保範圍內之違約金,固為抵押權效力之所及,但仍受最高限額之限制。故其利息、違約金連同本金合併計算,如超過該限額者,其超過部分,即無優先受償之權(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第十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趙佑龍將系爭土地設定予被告誼信公司之第一順位本金最高限額一百五十萬元抵押權,而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雙方約定包括系爭借款之本金、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在內,且未約定趙佑龍對上開借款應付利息,亦未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並經證人趙佑龍於上開期日到場結證明確,是系爭借款本金、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於最高限額一百五十萬元之範圍內,固為該抵押權效力所及,至於超過一百五十萬元部分,雖非該抵押權效力所及,惟仍屬趙佑龍對被告誼信公司所負之債務,僅被告誼信公司無優先受償之權。是被告誼信公司主張其對趙佑龍有借款債權一百零一萬二千七百二十元及自上開本票到期日翌日起至系爭土地拍定日之九十年六月五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債權八十五萬四千五百零四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合計共一百八十六萬七千二百二十四元(計算式:1,012,720+854,504=1,867,224),並應於最高限額一百五十萬元之範圍內優先受償,即屬有據。

⒋本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製作之系爭分配表,關於被告誼信公司債權本金一百零一萬二千七百二十元之利息自七十二年三月七日起算、利率以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共一百十萬九千七百十九元、合計債權額共二百十二萬二千四百三十九元等部分,雖均與上開認定不合,惟被告誼信公司仍得於最高限額一百五十萬元之範圍內優先受分配。是原告主張被告誼信公司對趙佑龍並無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並訴請將本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製作之系爭分配表中被告誼信公司所受分配之金額一百五十萬元不得優先受償及參與分配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邱文彬部分:

⒈證人趙佑龍於上開期日到場結證稱:「我曾向丁國雄借款六十五萬元,並設定最高限額一百萬元之抵押權給丁國雄,但是一直都沒有清償。...(我透過)萬錦章借錢時有簽發票據給萬錦章,後來設定抵押權給萬錦章指定之陸四蘭,後來再移轉給丁國雄,丁國雄有寄存證信函給我,我回覆他金額沒有那麼高。」「(本院提示丁國雄寄予趙佑龍之兩份存證信函並告以要旨,問有何意見?)我確實有收過這二份存證信函,我也有答覆他,表示承認這筆六十五萬元債務,借款的期間大約在七十二年三月間」等語,另證人丁國雄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到場結證稱:「...我是跟邱文彬買房子所以有債權債務關係,我因為經濟情況不好,所以無力繳交尾款,所以將我對趙佑龍的債權及抵押權讓與給被告邱文彬,至於我與趙佑龍之間的債權,是經萬錦章先生介紹將錢借給趙佑龍,然後他將土地抵押給我」「(本院提示其寄予趙佑龍之二份存證信函並告以要旨,問有何意見?)這是我當初寄給趙佑龍的,當初我將抵押權讓給邱文彬時,同時有將債權讓給邱文彬,因我與趙佑龍並沒有借款證明所以我並沒有將借款證明交給邱文彬」等語。

⒉另依卷附系爭土地歷次登記謄本所載,趙佑龍係於七十二年三月十五日將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一百萬元抵押權登記予陸四蘭,抵押權存續期間自七十二年三月八日起至同年六月七日止,陸四蘭嗣於七十七年二月三日將上開抵押權移轉登記予丁國雄,丁國雄再於八十七年八月一日將上開抵押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邱文彬等情,顯見丁國雄確曾於七十二年三月間透過萬錦章借予趙佑龍六十五萬元,趙佑龍並先將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一百萬元抵押權予萬錦章指定之陸四蘭,陸四蘭再將該抵押權移轉登記予丁國雄,是丁國雄對趙佑龍之六十五萬元借款債權,應為該抵押權效力所及。

⒊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至同法條第二項所謂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蓋使債務人閱覽讓與字據,可知讓與之事實,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並非以提示讓與字據為發生債權讓與效力之要件(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二六號判例參照)。至於民法第二百九十六條係債權讓與內部效力之規定,課予讓與人交付債權證明文件並告知關於主張該債權所必要之一切情形與受讓人之義務,亦非債權讓與之生效要件。丁國雄嗣既與被告邱文彬成立讓與上開六十五萬元借款債權之合意,並將抵押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邱文彬,且將該債權讓與之事實以存證信函通知趙佑龍,而為趙佑龍所收受,揆諸前揭說明,應已發生該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移轉之效力,縱丁國雄未將證明債權之文件交付被告邱文彬,對該債權之讓與亦不生影響。故原告主張因丁國雄未將債權證明文件交付被告邱文彬,不生債權移轉效力等語,顯有誤會,洵不足採。

⒋證人趙佑龍於上開期日證稱其向丁國雄借款時未約定利息、違約金及清償期等語,而證人丁國雄除證稱其借款六十五萬元予趙佑龍時,趙佑龍以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一百萬元抵押權予丁國雄,多餘的當作利息等語外,亦未提及雙方有違約金之約定,是被告邱文彬主張丁國雄是將原來六十五萬債權加上違約金共一百萬元,移轉給邱文彬等語,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又依卷附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記載,趙佑龍設定該抵押權時,確有約定清償日期為七十二年六月七日,且趙佑龍對此筆債務亦稱:「因為我一直未付利息,所以如果現在要還一百萬元也是應該的」等語,另參酌證人丁國雄亦於前開期日證稱其借款予趙佑龍,但沒想到趙佑龍拖了這麼久迄未清償等語。是趙佑龍所稱未約定清償期等語,不足採信。至於證人丁國雄證稱雙方曾約定以多餘之三十五萬元作為利息等語,為趙佑龍所否認,且依前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記載,趙佑龍設定該抵押權時,並無利息之約定,況自丁國雄借予趙佑龍六十五萬元起至清償期止,僅有短短三個月時間,高達三十五萬元之利息(相當於週年利率百分之二百十五)亦悖於常情,是證人趙佑龍所稱其向丁國雄借款時未約定利息乙節,應堪採信。

⒌被告邱文彬對趙佑龍既有第二順位最高限額一百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六十五萬元借款債權,而該債權之清償日為七十二年六月七日,雖未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內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惟該借款本金、遲延利息於最高限額一百萬元之範圍內,固為該抵押權效力所及,至於超過一百萬元部分,雖非該抵押權效力所及,惟仍屬趙佑龍對被告邱文彬所負之債務,僅被告邱文彬無優先受償之權。是被告邱文彬對趙佑龍有借款債權六十五萬元及自七十二年六月八日起至系爭不動產交由原告承受日即九十年六月五日止(共六千五百七十三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債權五十八萬五千二百六十七元(計算式:650,000×6573/365×5% =585,267,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共一百二十三萬五千二百六十七元(計算式:650,000+585,267=1,235,267),並應於最高限額一百萬元之範圍內優先受償。

⒍本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製作之系爭分配表,將被告邱文彬之債權本金列為一百萬元,且未加列計算其遲延利息等部分,雖均與上開認定不合,惟被告邱文彬仍得於最高限額一百萬元之範圍內優先受分配。是原告主張被告邱文彬對趙佑龍並無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並訴請將本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製作之系爭分配表中被告邱文彬所受分配之金額一百萬元不得優先受償及參與分配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章挺光、張明雄部分:

⒈趙佑龍前曾為清償其所積欠訴外人鍾朝浪之債務,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三日與胡占元、鍾朝浪等人簽訂協議書,約定由趙佑龍先將系爭土地設定第三順位最高限額二千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第三順位抵押權」)予胡占元,再由胡占元借予趙佑龍一千萬元,並以該一千萬元代趙佑龍清償其積欠鍾朝浪之債務,而趙佑龍償還胡占元之期限則為抵押權設定日後八個月內,利息依月利二分四計算,且雙方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內約定違約金為「每逾一日按每萬元每日新臺幣二十元計算」,趙佑龍嗣於同年五月三日依約將系爭土地設定該第三順位抵押權登記予胡占元,胡占元亦依約代趙佑龍清償一千萬元予鍾朝浪等情,有證人趙佑龍、胡占元均不否認其真正之協議書影本、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並經證人胡占元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到場結證屬實,應堪認定。至於證人趙佑龍雖證稱其與胡占元間上開借款並無違約金之約定等語,惟與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記載之內容不符,尚難憑採,附予敘明。

⒉趙佑龍設定予胡占元之系爭第三順位抵押權,雖未登記利息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惟依民法第八百六十一條之規定,抵押權所擔保者,除原債權外,本即包括利息在內,趙佑龍陳稱利息債權因未登記,故非系爭第三順位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等語,顯有誤會。又雙方亦約定違約金亦為系爭第三順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前已敘及,是包括上開一千萬元借款債權、自系爭第三順位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日即八十四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即八十五年一月二日止(八個月內)之利息債權、自逾期日即八十五年一月三日起至系爭土地交原告承受之日即九十年六月五日止之違約金債權,於最高限額二千萬元之範圍內,均應為該抵押權效力所及。

⒊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二百零五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酌減至相當之數額」,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二號判例著有明文。趙佑龍與胡占元原約定上開一千萬元借款利息依月利二分四計算,而違約金則依「每逾一日按每萬元每日新臺幣二十元計算」,已如前述,其中關於利息之約定,相當於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八點八,超過法定最高利率之上限,揆諸前揭規定,債權人就超過部分無請求權。又上開關於違約金之約定,經核算相當於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七十三,顯已逾上開法定最高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甚多,實嫌過高,經審酌目前一般之客觀事實、金融機構利率逐年下降、社會經濟景氣不佳及債權人所受之損害等情形,本院認應核減為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較為公允。從而,趙佑龍共積欠胡占元系爭借款本金一千萬元、自八十四年五月三日起至八十五年一月二日止(共二百四十五天)以法定最高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共一百三十四萬二千四百六十六元(10,000,000×20%×245/365 =1,342,466,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八十五年一月三日起至九十年六月五日止(共一千九百八十一天)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共一千零八十五萬四千七百九十五元(10,000,000×20%×1981/365=10,854,795,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債權額共二千二百十九萬七千二百六十一元(計算式:10,000,000+1,342,466+10,854,795=22,197,261),並應於最高限額二千萬元之範圍內優先受償。

⒋胡占元嗣因向被告章挺光、原告及被告張明雄借款,而先後於八十四年十月二日、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及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將其對趙佑龍之系爭第三順位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分別移轉登記及讓與原告二十分之六、被告章挺光二十分之六及被告張明雄二十分之八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並經證人胡占元於上開期日到場結證屬實,堪予認定。被告張明雄辯稱原告非趙佑龍之債權人,非得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之適格當事人等語,尚不足採。

⒌又胡占元之所以將其對趙佑龍之系爭第三順位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移轉登記及讓與被告張明雄二十分之八,係因其曾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與被告張明雄簽訂協議書一紙,雙方約定被告張明雄同意借予胡占元八百萬元(包括之前已借二百萬元),而胡占元則將系爭第三順位抵押權中之二十分之八移轉登記予被告張明雄,惟被告張明雄嗣後迄今並未依約借予胡占元其餘之六百萬元等情,業據證人胡占元於前開期日到場結證屬實,並有協議書影本附卷足憑,負為被告張明雄所不爭執,亦堪認定。

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三項、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因他方遲延給付而定期催告其履行時,如同時表明如於期限內不履行,契約即解除,係於催告之同時,附有停止條件之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如他方當事人未依限履行,則停止條件成就,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即發生效力,無須另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四號、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0一二號判決參照)。胡占元因被告張明雄遲未依雙方之約定,履行繼續借款六百萬元予胡占元之義務,乃先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張明雄於文到五日內履行契約,因被告張明雄仍未履約,胡占元再於同年三月七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張明雄於文到五日內履行契約,逾期即解除契約及讓與系爭第三順位抵押權及所擔保債權二十分之八之讓與契約,上開二份存證信函亦經被告先後於同年三月一日及三月八日收受,有存證信函及其收件回執各二份在卷可佐,並為被告張明雄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自承在卷,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上開第二封催告函附有停止條件之解除契約意思表示,且因被告張明雄迄未履約,停止條件成就,雙方所訂之協議書契約即經解除。有疑問者,胡占元與被告張明雄間之債權讓與契約是否得一併解除?

⒎又按債權讓與係發生債權移轉效果之契約,而非債之發生原因,乃屬處分行為,此與物權契約具有發生物權移轉效果之性質相類似,故稱準物權契約。惟因債權讓與而發生債權移轉之效果以前,常有發生債權移轉義務之原因行為,債權之讓與即為移轉義務之履行,亦即於原因行為之外,另需有處分行為之債權讓與契約,是為債權讓與之獨立性。債權讓與既屬準物權行為而具有獨立性,則其契約之有效與否,與其原因行為應無關連,是為債權讓與之無因性。惟債權讓與之無因性與物權行為之無因性,尚有差異,得因當事人之意思使之為有因,諸如附以停止條件或解除條件,當屬法之所許。故如約定債權讓與之有效與否,以其原因行為之是否有效為條件者,仍屬有效,因此債權讓與僅具相對之無因性(詳參孫森焱著,民法債編總論,下冊,第九四二至九四三頁,八十九年十一月修訂版)。顯見債權讓與為契約行為,且債權讓與雖屬準物權行為而具有相當之獨立性,惟其僅具有相對之無因性。是學者認為:「關於債權契約之規定,於性質所許可之範圍,得準用於債權讓與契約,故得有為第三人之債權讓與契約,亦得有債權讓與契約之解除。債權讓與之效力,得依當事人間之合意,使溯及的消滅。不獨得以相對人之債務不履行,行使法定解除權而解除債權讓與原因之債權契約,亦得解除履行行為之債權讓與。就債權讓與契約保留解除權(約定解除權)時,解釋上在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前,讓與人對於債務人無須為解約之通知,如既已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則雖以解約之意思表示,債權當然復歸於讓與人,然以之對抗債務人,則須對於債務人為解約之通知」(詳參史尚寬著,債法總論,下冊,第六七0至六七一頁,七十二年三月版)。且實務上亦有:「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支票,既係利園公司為償還其抵押債務而給付被上訴人...。嗣兩造於七十五年一月廿一日所訂約定書雖合意將已兌現之0000000號支票(五百萬元)移作讓與該抵押債權之部分價金,但此轉讓契約已經解除,為兩造所不爭,則回復原狀之結果,各該兌現之支票仍係利園公司為償還債務而付與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無涉...。」(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0八號判決參照)。均肯認債權人除得因債務人債務不履行,而行使法定解除權以解除債權讓與原因之債權契約,亦得解除履行行為之債權讓與,並於解約之意思表示生效後,該債權當然回歸於讓與人。胡占元既以被告張明雄給付遲延,而解除債權讓與原因之債權契約即協議書,同時解除履行行為之債權讓與,並均已生效,則揆諸前開說明,胡占元原讓與被告張明雄之上開債權,已當然回歸予胡占元。被告張明雄辯稱債權讓與為單獨行為,不得解除,或雖得解除,惟其已借予被告張明雄二百萬元部分不得解除等語,顯有誤會,亦不足採。

⒏復按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而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且抵押權不得由債權分離而為讓與,或為其他債權之擔保,民法第二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八百七十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因民法第二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結果,債權讓與時,其抵押權原則上伴隨而往,不待登記即生效力,且唯有如此解釋,方不致發生債權讓與後,抵押權未辦理移轉登記前,發生無擔保債權存在之情形,而與抵押權之從屬性有違(詳參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下冊,第七八頁,八十年二月初版)。依前所述,胡占元原讓與被告張明雄之上開債權,已回歸予胡占元,則擔保該債權之系爭第三順位抵押權之二十分之八,雖尚未為移轉登記,亦應隨同移轉予胡占元。

⒐綜上所論,胡占元原對趙佑龍所有之系爭第三順位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雖曾經胡占元分別移轉登記及讓與被告章挺光二十分之六、原告二十分之六及被告張明雄二十分之八,惟因胡占元以被告張明雄債務不履行而解除雙方之協議書契約及債權讓與契約,胡占元原讓與被告張明雄之債權,已回歸予胡占元,且擔保該債權之系爭第三順位抵押權之二十分之八亦應隨同移轉予胡占元,是被告章挺光、原告及胡占元方為系爭第三順位抵押權人及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人,並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程序中依二十分之六、二十分之六及二十分之八之比例受償。而依前揭說明,本債權額合計共二千二百十九萬七千二百六十一元,且應於最高限額二千萬元之範圍內優先受償,惟因系爭土地拍賣所得之價金,於扣除執行費及分配予第一順位、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後,僅餘六百三十六萬零七百八十五元,應依上開比例分配予被告章挺光一百九十萬八千二百三十六元、原告一百九十萬八千二百三十六元及胡占元二百五十四萬四千三百十三元。

⒑本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製作之系爭分配表,未及審酌胡占元解除其與被告張明雄間債權讓與契約之事實,而未將胡占元列入分配,反將被告張明雄列入分配並優先受償,即有未當,另系爭分配表誤將原告及被告章挺光對胡占元之原因債權當作系爭第三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據以計算利息及違約金,雖與上開認定不合,惟原告、被告章挺光及胡占元仍得於最高限額六百萬元、六百萬元及八百萬元之範圍內,優先受分配一百九十萬八千二百三十六元、一百九十萬八千二百三十六元及二百五十四萬四千三百十三元。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張明雄對趙佑龍並無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並訴請將本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製作之系爭分配表中被告張明雄所受分配之金額二百五十四萬九千四百三十元不得優先受償及參與分配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原告另主張被告章挺光對趙佑龍並無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並訴請將本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製作之系爭分配表中被告章挺光所受分配之金額一百九十一萬二千零七十三元元不得優先受償及參與分配部分,關於被告章挺光優先受償超過一百九十萬八千二百三十六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優先受償未超過一百九十萬八千二百三十六元及超過之金額得參與分配部分,則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張國勳

~B法院書記官 林郁菁~FO附 表:被告誼信股份有限公司對趙佑龍借款債權之遲延利息計算表┌──┬─────┬────┬─────────┬───┬────┬──┐│編號│ 債權原本 │清 償 日│ 遲延利息起、迄日 │利 率│遲延利息│備註││ │ (新臺幣) │ (民國) │ (民國) │(年息)│(新臺幣)│ │├──┼─────┼────┼─────────┼───┼────┼──┤│ 1 │ 35,440 │72.03.05│72.03.06~90.06.05│ 5% │ 32,367 │ │├──┼─────┼────┼─────────┼───┼────┼──┤│ 2 │ 35,440 │72.04.05│72.04.06~90.06.05│ 5% │ 32,216 │ │├──┼─────┼────┼─────────┼───┼────┼──┤│ 3 │ 35,440 │72.05.05│72.05.06~90.06.05│ 5% │ 32,071 │ │├──┼─────┼────┼─────────┼───┼────┼──┤│ 4 │ 30,240 │72.06.05│72.06.06~90.06.05│ 5% │ 27,237 │ │├──┼─────┼────┼─────────┼───┼────┼──┤│ 5 │ 30,240 │72.07.05│72.07.06~90.06.05│ 5% │ 27,112 │ │├──┼─────┼────┼─────────┼───┼────┼──┤│ 6 │ 30,240 │72.08.05│72.08.06~90.06.05│ 5% │ 26,984 │ │├──┼─────┼────┼─────────┼───┼────┼──┤│ 7 │ 30,240 │72.09.05│72.09.06~90.06.05│ 5% │ 26,856 │ │├──┼─────┼────┼─────────┼───┼────┼──┤│ 8 │ 30,240 │72.10.05│72.10.06~90.06.05│ 5% │ 26,731 │ │├──┼─────┼────┼─────────┼───┼────┼──┤│ 9 │ 30,240 │72.11.05│72.11.06~90.06.05│ 5% │ 26,603 │ │├──┼─────┼────┼─────────┼───┼────┼──┤│ 10 │ 30,240 │72.12.05│72.12.06~90.06.05│ 5% │ 26,479 │ │├──┼─────┼────┼─────────┼───┼────┼──┤│ 11 │ 30,240 │73.01.05│73.01.06~90.06.05│ 5% │ 26,350 │ │├──┼─────┼────┼─────────┼───┼────┼──┤│ 12 │ 30,240 │73.02.05│73.02.06~90.06.05│ 5% │ 26,222 │ │├──┼─────┼────┼─────────┼───┼────┼──┤│ 13 │ 30,240 │73.03.05│73.03.06~90.06.05│ 5% │ 26,102 │ │├──┼─────┼────┼─────────┼───┼────┼──┤│ 14 │ 30,240 │73.04.05│73.04.06~90.06.05│ 5% │ 25,973 │ │├──┼─────┼────┼─────────┼───┼────┼──┤│ 15 │ 30,240 │73.05.05│73.05.06~90.06.05│ 5% │ 25,849 │ │├──┼─────┼────┼─────────┼───┼────┼──┤│ 16 │ 25,200 │73.06.05│73.06.06~90.06.05│ 5% │ 21,434 │ │├──┼─────┼────┼─────────┼───┼────┼──┤│ 17 │ 25,200 │73.07.05│73.07.06~90.06.05│ 5% │ 21,330 │ │├──┼─────┼────┼─────────┼───┼────┼──┤│ 18 │ 25,200 │73.08.05│73.08.06~90.06.05│ 5% │ 21,223 │ │├──┼─────┼────┼─────────┼───┼────┼──┤│ 19 │ 25,200 │73.09.05│73.09.06~90.06.05│ 5% │ 21,116 │ │├──┼─────┼────┼─────────┼───┼────┼──┤│ 20 │ 25,200 │73.10.05│73.10.06~90.06.05│ 5% │ 21,013 │ │├──┼─────┼────┼─────────┼───┼────┼──┤│ 21 │ 25,200 │73.11.05│73.11.06~90.06.05│ 5% │ 20,906 │ │├──┼─────┼────┼─────────┼───┼────┼──┤│ 22 │ 25,200 │73.12.05│73.12.06~90.06.05│ 5% │ 20,802 │ │├──┼─────┼────┼─────────┼───┼────┼──┤│ 23 │ 25,200 │74.01.05│74.01.06~90.06.05│ 5% │ 20,695 │ │├──┼─────┼────┼─────────┼───┼────┼──┤│ 24 │ 25,200 │74.02.05│74.02.06~90.06.05│ 5% │ 20,588 │ │├──┼─────┼────┼─────────┼───┼────┼──┤│ 25 │ 25,200 │74.03.05│74.03.06~90.06.05│ 5% │ 20,491 │ │├──┼─────┼────┼─────────┼───┼────┼──┤│ 26 │ 25,200 │74.04.05│74.04.06~90.06.05│ 5% │ 20,384 │ │├──┼─────┼────┼─────────┼───┼────┼──┤│ 27 │ 25,200 │74.05.05│74.05.06~90.06.05│ 5% │ 20,281 │ │├──┼─────┼────┼─────────┼───┼────┼──┤│ 28 │ 21,920 │74.06.05│74.06.06~90.06.05│ 5% │ 17,548 │ │├──┼─────┼────┼─────────┼───┼────┼──┤│ 29 │ 21,920 │74.07.05│74.07.06~90.06.05│ 5% │ 17,458 │ │├──┼─────┼────┼─────────┼───┼────┼──┤│ 30 │ 21,920 │74.08.05│74.08.06~90.06.05│ 5% │ 17,365 │ │├──┼─────┼────┼─────────┼───┼────┼──┤│ 31 │ 21,920 │74.09.05│74.09.06~90.06.05│ 5% │ 17,272 │ │├──┼─────┼────┼─────────┼───┼────┼──┤│ 32 │ 21,920 │74.10.05│74.10.06~90.06.05│ 5% │ 171827 │ │├──┼─────┼────┼─────────┼───┼────┼──┤│ 33 │ 21,920 │74.11.05│74.11.06~90.06.05│ 5% │ 17,089 │ │├──┼─────┼────┼─────────┼───┼────┼──┤│ 34 │ 21,920 │74.12.05│74.12.06~90.06.05│ 5% │ 16,999 │ │├──┼─────┼────┼─────────┼───┼────┼──┤│ 35 │ 21,920 │75.01.05│75.01.06~90.06.05│ 5% │ 16,905 │ │├──┼─────┼────┼─────────┼───┼────┼──┤│ 36 │ 21,920 │75.02.05│75.02.06~90.06.05│ 5% │ 17,908 │ │├──┼─────┼────┼─────────┼───┼────┼──┤│ 37 │ 21,920 │75.03.05│75.03.06~90.06.05│ 5% │ 16,728 │ │├──┼─────┼────┼─────────┼───┼────┼──┤│ 38 │ 21,920 │75.04.05│75.04.06~90.06.05│ 5% │ 16,635 │ │├──┼─────┼────┼─────────┼───┼────┼──┤│合計│ 1,012,720│ │ │ │ 854,504│ │└──┴─────┴────┴─────────┴───┴────┴──┘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